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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尹庆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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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83 民初2418号

原告:叶x,男,汉族。

原告:吴xx,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军,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广东行诚(吴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毅然,广东行诚(吴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吴川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琼,广东行诚(吴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惠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叶x诉被告吴川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闻”)、广东吴川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叶x于2022年10月8日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被告xx公司于2022年8月8日申请追加李xx、惠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为本案被告,吴xx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1月9日和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叶x和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冼律师,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A公司和被告李xx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 207631元。2、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A公司和被告李xx连带支付利息人民币12457.86元(以207631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年利息6%计算,

暂算一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李xx、被告A公司xx项目部签署了《外墙装修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上述被告开发承建的吴川市xx地产项目提供外墙装修和粉抹等的劳务施工。2015年1月,原告叶x与李xx(代表A公司)和新xx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新xx公司为劳务工资承担一切责任并代为支付劳务工资,即为劳务工程款提供担保。原告继续施工至完毕并就上述劳务工程款与被告进行了的结算,被告却仍拖欠约 20万的劳务工程款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没有结果,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企业信息查询;2.《外墙装修及抹灰工程协议》《补充协议》;3.两份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4.银行转账记录;5.微信截图,证明在2022.11.6原告向被告吴川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发送了信息,但是任xx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数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6.告知书;7.受理告知书;8.通讯服务费发票;9.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告知书;10.进账单;11.截图;12.处理意见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立案时间是2020.6.11,这份意见书是2019年7月份,是未过三年诉讼时效。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直接驳回其起诉。一、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后10天内向甲方进行结算,结算工资完毕,10天内必须把全部工资支付给乙方”。同时,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3《两份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中主张,工程款已经在2016年12月31日结算、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期限最迟至2017年1月10日,诉讼时效至2019年1月10日止,但是原告直到2022年才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且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依法确认,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超额向李xx挂靠的总承包单位吴川A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仅在欠付总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4、5可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详见证据第53页)“李xx挂靠吴川A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发包方新xx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给吴川A公司......”因此,生效判决确认新xx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支付完毕了全部工程款给李xx挂靠的吴川A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叶x无权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在李xx作为实质上的总承包方已经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法院已经依法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已经丧失了再另案起诉要求我公司

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证据4、5可知,李xx在2017年以事实上总承包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新xx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已经依法对李xx的诉求进行了实体处理,最终法院认定新xx公司以及超额向李xx支付工程款3000多万元。原告如果要就同一笔工程款主张工程款,也应当在李xx诉我公司支付工程的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行再起诉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法应当驳回家其起诉。

四、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2《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施工质量承诺书》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叶x和李xx两人,并非原告李x一人。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叶x起诉是否征得李xx同意。其次,《补充协议》中的乙方是“吴xx”,并不是原告叶x,叶x的名字是后来手写添加上去,叶x是否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事实上存在疑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诉

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直接驳回其起诉。

被告xx公司就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项目开发合作合同;2.项目开发合作合同补充协议;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4.(2017)粤0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5.(2021)粤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A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我公司依法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显示,甲方为xx项目部,签名均为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对该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情,依法不受工程施工协议约束。二、我公司既不是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进一步证实了我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李xx并未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以李xx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李xx自行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仅对原告和李xx产生约束力。另外《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约定了因“xx”项产

生的债权债务B公司及李xx负责。(2017)粤08民例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粤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并确认厂这一事实。即使认定我公司为被挂靠方,李xx作为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也应当由李xx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A公司证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xx、B公司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2012年1月3日,B公司与xx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合同》,由xx公司提供一块29070平方米土地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开了xx房产项目。该项目以xx公司名义开发,凡以李xx名义向外签约的,由李xx负责。2011年8月10日,李xx挂靠A公司与xx公司(李xx为签约人)签订《施工合同》,由A公司负责xx工程项目施工,在旅工过程中,由于李xx和B公司资金不足,只好向外借款及转让股权进行筹款。在施工完成项目1-6栋后,李xx和B公司无力继续投入资金。xx公司、B公司、李xx及相关权利人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关于解决“xx”项目合作纠纷的框架协议》,约定李xx和B公司退出“xx”项目,由xx公司组织施工。协议生效前“xx”

项目拖欠工人的工资,由xx公司从A公司(李xx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结算款(以委托第三方结算为准)中垫付。2014年12月24日,xx公司与B公司、李xx进行工程交接。2015年1月29日,李xx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委托麦x代理签字确认碧海园项目前期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1-6栋未完成工程今后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2017年间,李xx和B公司以xx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xx公司提出反诉。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B公司、李xx偿还xx公司33830861.41元。驳回B公司、李xx的诉讼请求。二、(1)2013年11月7日,叶x、李xx与一个涂鸦式签名三的人(庭审中原告称是麦xx,是李xx的总工)签订一份《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无原件),协议约定,由叶x、李xx承包xx5#、6#楼的外墙抹

灰及装饰瓷砖、贴石工程,并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作了约定,施工工期为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18日。(2)2015年1月10日,一份打印文本抬头为“甲方:李xx”,“乙方:吴xx”,“丙方:吴川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在吴xx的名字之后,有一手写体“叶x”的名字。该协议约明:“为了更好执行原外墙装饰和抹灰施工合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一切内容按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2、把前期所欠的施工工资付清,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3#4#5#6#楼外墙抹灰及装饰工程).

3、乙方收到前期所欠的工资后,3天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6、施工工程量由甲方负责结算,结算工资由丙方代甲方支付。7、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必须组织有足够人员配合外架拆除的其他班组工作,过年至5月6日前必须把外墙抹灰及装饰工程全部竣工,交给丙方”.

(3)2016年12月31日,以“班组负责人:叶x”、“栋号长/施工员:易xx”、“预算员:周xx”和“项目总工:易xx”签名形成两份《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其中5#、6#楼工程款1637370.35元、3#、4#楼工程款1722600.20元。第二次庭审时,周xx出庭作证,自称其为李xx聘请的员工,负责结算工作。由于叶x无法取得施工工资,曾于2019年12月16日向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劳务工程款207631元是否属实?关于焦点一:案涉相关人员于2016年12月31日签字结算报审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民法总则》已将诉讼时效修改为三年,2019年12月16日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信访,2022年6月21日本院受理本案,本案过程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约定由叶x、李xx承包xx5#、6#楼的外墙抹灰及装饰瓷砖、贴石工程,该协议抬头虽然为

“甲方:xx项目部”但代表甲方签名的人身份不明,庭审中原告称签字人是麦xx,是李xx的总工,但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3#4#5#6#楼外墙抹灰及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一切内容按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但“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指代不明,《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既不是李xx签字的施工合同,也不是李xx授权签订的合同。庭审中,原

告方也不能就《外墙装饰及抹灰工程施工协议》与《补充协议》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两份协议不存在关联性。2.《补充协议》甲方为李xx,丙方为xx公司,xx公司在该协议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协议涉及的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李xx管控,xx公司只是承诺代付工程款,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第28页认定“B公司、李xx于2015年1月29日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委托麦x代理签字确认xx项目前期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1-6栋未完成工程今后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的”。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外墙班组完成产值最终结算报审表》从内容上看,也只是“结算报审表”,因没有李xx或李xx委托的代理人签名认可,故不能认定是确认最终劳务费的依据。同时,该结算报审表的劳务费数据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据差别甚大,虽然本案中李xx和B公司未作抗辩,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劳务费数据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也即是李xx与原告之间的总劳费结算确认是多少?已支付多少?尚欠多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7631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x、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1.33元,由原告叶x、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汝浩

二0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关碧莲

书记员黎倩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法总则》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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