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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特殊侵权案例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量: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涧民三初字第2 某某号

 

    原告李某某,男,1 9 7 5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  自由 职工,现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

阳市某某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该村法律顾问。

    被告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西工区凯旋西路1 2号

    负责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冬,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副

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 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1 9 年1 0月22日出生,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  自由 职业,住洛阳市老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  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李捷,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张向军,被告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冬、贾亚敏,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2 01 3年4月1 2日下午 2时许,  原告与其他工友在涧西区某某泰山东路7 3号院外清理垃圾时,原告被墙上电线架子及其带倒的拆迁遗 留残墙砸伤,原告身体被墙体和电线架子盖住,全身多处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全身多处骨折。事发当天,某某村民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巡警大队到现场出警。因残墙上的电线架和电线均为被告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 公司所有习所有和管理,倒塌的残墙系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实施拆迁所留。根据《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 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第(三)规定,原拆迁房屋整体移交给某某村,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残墙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该残墙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未设置必要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示。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设置了隔离护栏,被告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将电线转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1、二被告共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依法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702. 58 元;2、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不是在清理垃圾时受伤,而是受雇于张某某,是张某某 改修墙体时导致原告受伤的,倒塌的墙体是张某某家的。原告所说的清理垃圾也是清理破墙开店所产生的垃圾,因为某某的垃圾有专人清理,不需要原告等人清理。第三,砸伤原告的墙体系张某某家的外墙,根据侵权责任法,张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

担赔偿责任。同时,张某某雇佣原告为其违法破墙开店,根

据侵权责任法,应当 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张某某根本;具备资质,且答辩人三令五申不让破墙开店,因此,原告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退一步讲,  即便墙体是答辩人的,如果没有原告以及张某某破墙开店,墙体不可能伺塌,如果没有原告与张某某破墙开店,也不可能将电线带倒,无论从哪一方面讲,答辩人都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伤害,应由原告的雇主以及承包人、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害,承包人或者雇主没有安全设施和条件,也无相应资质,而进行工程承包,发包人张某某明知此情况,却违法破墙打门,并违法发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 险性,却擅自改变城墙的承重结构,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并自担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雇主也应承担责任。第二,本案残墙倒極伤原告,与电线架子无关。1、原告受伤是被残墙砸伤,

无证据证明残墙是被电线或电线架子带倒,也无证据证明原

告是被电线或电线架子所砸伤,从力学原理上,电线及电线架不可能带倒残墙,电线及电线架是连唐宫西路各家外墙固

定,若有相应的外力,只可能使电线从架子上掉下来,那么本案中电线和电线架子非常的轻,没有向外的拉力,不可能现场看残墙上的电线及固定电线架子都没有掉下来,从力学理上来讲,电线只可能对残墙有向内的拉力,电线是被残墙砸断,而不是电线将残墙拉倒。原告在诉状中称,当时电线架子也随墙体倒下,表明原告已认可残墙不是被电线及电架子拉倒的事实,也不电线和电线架子将原告砸伤的。2、残墙的倒塌完全是由于原告及工及、雇主、包工头、发包人擅自违法在残墙下方多处施工、挖墙、打洞、开门,进而砸断电线及电线架子。在没有打洞、挖墙的地方残墙没有倒塌,这与被告均无关。3、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受伤的伤情的致伤原因,所赔项目及金额,使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砸伤原告的残墙系被告某某村委会所有,第三人家中的墙体至今无倒塌。该残墙紧贴第三人

家的墙体,致使雨水无法流走,严重影响第三人家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某某村委会反映,均无果。无奈第三人只有自行出钱清理垃圾。事发当天风很大,被告洛阳某某公司的线缆架子固定不牢,超重的线缆坠落,带倒残墙,砸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村委会将残墙扒至3米高度并设立隔离护栏,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将线缆移走。经审理查明,2 01 3年4月1 2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翟正 浩、刘新岳、李创石在为第三人张某某家房屋 临唐宫西路一侧的墙上破墙开门的过程中,紧贴第三人张某某家墙壁的残墙及墙上固定的电线架、线缆倒塌、坠落,将原告李某某砸伤。当天,原告李某某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 01 3年5月8日,原告伤愈出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一张,载明:  “出院医嘱:  ……;5、颈椎骨折、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李创总计住院 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02 3.8 元。2 01 3年1 2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 鉴字第4 1 8号司法鉴定惹见书载明:  “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豫金剑司鉴中心[2 01.3]法医评字第24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载明:“五、评估意见:李某某的损伤出院后前5周需一人护理”。原告李某某的婚生子李京恒2005年2月19月1 9日出生、李孟哲,2 007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医疗费 39 02 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7 80元(2 6天30 元/天)、营养费 260元(26天 1 0元/天)、误工费8065. 65 元[25379元/年÷365天(26天+90天)),陪护费 6049. 24元[25379元/年÷36 5天(26天2人+35天)、伤残赔偿金81770. 48元(20442. 62 元/年 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 1107 0.7元[5032. 14元/年 (1 0年+12年)0.2  0。5)、鉴定费1 35 0元,  以上总计148369. 87 元。

     另查明,紧贴第三人张某某家墙壁的残墙系某某村民拆迁房屋拆除后所遗 留,按照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 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协议,拆迁村民在搬离后的房屋移交给被告某某村委会。残墙上固定的电线架和线缆归被告洛阳某某公司所有、管所有、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残墙及电线架、线缆砸伤,但结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 片、被告洛阳某某 公司在事发后拍摄的照 片以及对原告 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法庭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张某某的询问可以看出,事发时第三人张某某家临唐宫西路一侧的墙上开有两个洞,洞旁放置有冲击钻}钻和脚手架,原告 李某某应是在为第三人张某某家房屋 临唐宫西路一侧的墙上破墙开门的过程中被砸伤,因此,对原告李某某在清理垃圾过程中被砸伤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对墙体的施工是导致残墙及电线架、线缆倒爭望原因之一本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倒塌的残墙系七星河村民拆迁房屋拆除后所遗 留,按照涧西区工农区工农乡某某村 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协议,拆迁村民在搬离后的房,移交给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对残墙设置必要的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示,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残墙上固定的电线架和线缆归被告洛昭某某公司所有、管理,被告洛阳某某 公司未按规定架设线缆,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对其本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廖果承担主要责任(70%)。因被告某某村委会和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共同致原告李某某损害,被告某某村委会和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 酌定为5 0 0 元。原告李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洛阳某某公司可酌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创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被告洛阳某某公司赔偿各项经诉损失179702. 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1112 08. 909元(158869. 87 元  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112 08. 909 元。

二、二、被告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 公司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嘉1146 元,  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687元,被告某某网河南省某某公司洛阳某某 公司承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泀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争

 

人民陪审员: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o—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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