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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量:0

河南省洛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4某某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某某武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司机,住洛阳市某某区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被告薛某某之夫),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司机,住洛阳市某某区尤西某某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某某区某某号。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某某米。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某某区某某小区(从北数第某某间)。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司机,住平顶山某某区某某号院某某号。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闫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王巧红和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战勋及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宏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磊、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某某日19时00分,在洛阳市某某区谷水中州西路谷水大一物流公司门前,被告薛某某驾驶豫CT8260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宋某某驾驶的豫D62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DA某某1某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头东尾西停放于中州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豫DA某某1某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接触,瞬间轿车前部又与沿该道路同向在前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河南省正骨医院治疗,至今前期医疗费已经实际支付了某某万元,造成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了解,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薛某某及所挂靠单位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及挂靠的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货运分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本案五被告所投保的二家保险公司分别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并且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上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原告另保留其他赔偿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我某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准予原告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暂计某某万元。2、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闫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8301.76元。

   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CT8260号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豫CT826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薛某某,依法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只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该事故中豫CT8260号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1、同意洛阳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薛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本公司承保车辆豫D6269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闫某某没有任何接触,包括身体和车辆,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只与另外一受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豫CT8260号车辆有接触,本公司只对薛某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某某辩称,1、豫D6269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宋某某是本人雇佣的司机。

   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公司与本案被告赵某某之间是一种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经营期内承租人对所租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中相关民事责任依双方上述协议应由承租人赵某某承担,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第6某某条、第66条之规定,本公司作为投保人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对本案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过错程度清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能够区分且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当事人责任大小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和份额,否则事故责任认定书失去意义。故此,针对本案应严格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大小最终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不明确,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特别是没有明确的赔偿清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公司与豫D某某车挂豫DA某某1某某车经营者赵某某属租赁关系,以《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为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合同书》第七条之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人身损害部分赔偿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证据和标准计算。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务院令》第630号文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豫D某某挂DA某某1某某车在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某某日19时0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豫CT8260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水大一物流公司门前时,遇宋某某驾驶的豫D62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DA某某1某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头东尾西停放于中州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豫DA某某1某某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接触,瞬间轿车前部又与沿该道路同向在前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3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闫某某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皮擦伤;3、左肩袖损伤;4、左肩锁关节损伤并半脱位。其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闫某某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9061.42元,其中被告薛某某为其垫付了20000元。2014年4月12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闫某某左腕部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闫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29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3】第X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原告闫某某车损总值为某某60元。原告闫某某就职于洛阳一衡商贸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闫蒙蒙、张照旭就职于洛阳一衡商贸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其女闫梦琼出生于2006年1月24日,随其生活至今。原告闫某某父亲闫灵涛出生于1939年8月23日,母亲李石榴出生于1941年10月6日,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依靠原告闫某某等四个子女赡养。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某某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T826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薛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肇事车辆豫D62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DA某某1某某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其向本院邮寄了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某某某某0000元。其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为租赁关系。原告闫某某及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没有异议,其提交的《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宋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应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T8260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与被告薛某某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宋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也应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所签订的《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且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因此该公司应当与被告赵某某对原告闫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T82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此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豫D626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DA某某1某某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出院后营养费4890元、护理期限评估费及车损鉴定费800元、电话费300元、文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9061.42元;2、护理费1某某330元(3300/月÷30天×73天+3000元/月÷30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4、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天);某某、误工费2某某960元(3300元/天÷30天×236天);6、交通费原告闫某某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某403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0年×10%÷2+某某6某某.73元/年×6年×10%÷4+某某6某某.73元/年×7年×10%÷4);8、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000元;9、检查费、鉴定费10某某0元;10、停车费2某某0元;11、车辆损失费某某60元;以上共计1某某4967.4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111686.06元;超出交强险的41981.4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8某某%即24978.94元、被告薛某某承担70%×1某某%即4408.0某某元、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某某94.43元。检查费、鉴定费、停车费13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70%即91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0%即390元。被告薛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666某某元(被告薛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闫某某11666某某元);

二、被告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某某94.43元;

三、被告薛某某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某某318.0某某元;

四、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闫某某检查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390元;

六、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对上述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66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366元,被告薛某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某某0元,被告赵某某、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共同承担10某某0元(该费用原告闫某某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薛某某、被告洛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平顶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继 军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二 0 一 四 年 八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静

 

李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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