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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9 浏览量:0

一、案例基本信息

涉案罪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业务类别:律师刑事辩护

办案单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7年11月2日

结案方式:刑事判决书

律师姓名:李捷

执业机构: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

二、案例正文

【案例标题】

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为了谋取承揽工程以及预先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副主任姚某、主任王某以财物。

【辩护要旨】

从罪名、自首情节、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酌定减轻情节,其发展行为显著轻微等方面进行辩护。

【辩护意见】

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李捷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相关卷宗材料,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洛阳市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改制工作实施方案》、洛阳网-洛阳日报2012年03月13日《洛阳市14家公立医院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报道、洛阳网-洛阳日报2013年02月22日《今年洛阳市持续推进企事业单位改革》报道可知: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等23家已在2013年2月之前改革改制,结合本案卷宗二第111-112页姚某的供述:“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2013年1月以前是副县级事业单位,”确认了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2013年1月以后为改制的具有市场主体的企业单位,本案接受贿赂的对象姚某、王某已经在2013年1月以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利益,被告人也同时不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

再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认可对姚某行贿时是在2012年度只有2000元大张卡,对王某行贿时间2012年度7、8月份亦只有2000元大张卡(见被告人2017年5月27日综合供述),被告人在2013年1月之前行贿数额为4000元,未达到行贿罪的最低数额,不构成行贿罪。

总上,被告人在2013年1月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改制之前的行贿行为数额明显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数额较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三万元以上的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罪名不能成立。

二、本案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犯罪较轻,应适用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经办案机关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在办案机关还没有掌握案情以及未被追诉的情况下,即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主要事实主动予以陈述,本案于2017年5月4日正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之规定,本案办案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掌握的罪行为行贿罪,并且该行贿罪指控不能成立,在本案辩护词第一段已经论述。被告人主动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是对行贿罪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应当构成自首。

三、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经办案机关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在没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指控被告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数额明显过低,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之规定,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七、八条规定,本罪应当以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本案指控被告人的数额为225000元,明显在10%以下幅度内,故应当属于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

六、何某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七、本案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被告人系单亲母亲,养育二子女均未成年,需要被告人亲身抚养。另其父张忠诚今年85岁、母亲李淑敏今年82岁,均年老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亦与被告人共同生活,均需其亲身赡养。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能够承担起社会家庭责任,也不致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酌定减轻情节,其发展行为显著轻微,建议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望人民法院采纳被害人的量刑意见。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以南京市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承包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新址)的消防工程,弱电布线工程等,为达到工程中标、提前支付工程款等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多次给予该中心主任王某、姚某以财,该保健中心经过改制,2013年以前为国有公立医疗保健机构、2013年以后为职工集体投股的事业法人单位,王某、姚某的身份也由国家工作人员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中2013年春节向王某行贿5000元,2013年3月因资金紧张欲提前获得工程而向姚某行贿2万元,均发生在单位改制后,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基于改制前因二人的履职事由而行贿,故该两次行贿应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改制前张某向二人行贿财物价值9000元,未达到行贿罪的数额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犯行贿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改制后向姚某、王某行贿财物价值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某构成自首,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子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原认罪,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司法文书】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的主要区别:

1、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多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相对来说,范围更加广泛。

2、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最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3、二者行贿的对象不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2013年1月改制为具有市场主体地位的企业单位,接受贿赂的姚某、王某在2013年1月以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2013年1月前行贿数额未达到行贿罪最低数额,不构成行贿罪。

【结语及建议】

在知道自己触犯刑法时,要主动自首、主动交代犯罪行为,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争取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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