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为民律师

陈为民

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株洲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刑 事 判 决

来源:陈为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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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2011)娄星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曹*,男,XX年月X日X出生于湖南株洲,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村X栋XXX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为民,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粤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陈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提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曹*驾驶牌照为湘B***1的轻型厢式货车为货主邹斌运送钢化玻璃至娄底市扶青南路盛世华庭小区。在该小区五栋一单元卸完部分玻璃后,曹*考虑到下一送货地点仍在该小区内,距离很近,认为不需要将玻璃固定,就安排装卸工邹艳辉及被害人肖**分别立于货箱左右两侧用手扶的方式稳定玻璃,以防玻璃掉落,但未将货箱挡板关上。随后曹*回到驾驶室发动车辆,在车辆掉头转弯的过程中,肖**从车上被甩下,车上的十余片玻璃也被甩下砸在肖**身上,致肖**受伤。曹*见状即分别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等120救护车将肖**接去医院救治后,曹*便随民警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肖**被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曹*驾驶牌照号为湘B***1的轻型厢式货车为货主邹斌运送钢化玻璃至娄底市扶青南路盛世华庭小区。在该小区五栋一单元卸完部分玻璃后,曹*考虑到下一送货地点仍在该小区内,距离很近,认为不需要将玻璃固定,就安排装卸工邹艳辉及被害人肖**分别立于货箱左右两侧用手扶的方式稳定玻璃,以防玻璃掉落,但未将货箱挡板关上。随后曹*回到驾驶室发动车辆,在车辆掉头转弯的过程中,肖**从车上被甩下,车上的十余片玻璃也被甩下砸在肖**身上,致肖**受伤。曹*见状即分别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等120救护车将肖**接去医院救治后,曹*便随民警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肖**被送到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与被害人肖**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证人邹艳辉、邹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在驾车运送玻璃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安排被告人肖**在车上用手固定玻璃,且未关上货厢挡板,致使被害人肖**与玻璃同时被从车上甩下,导致被害人肖**受伤并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             到案经过说明、通讯清单,证明被告人曹*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4、             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肖**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5、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             民事调解协议、领条、请求书,证明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到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7、             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驾驶机动车辆运送玻璃过程中,能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轻信能避免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避,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曹*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谭*

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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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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