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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江律师代理北京某上诉案件,律师代理被告,最终法院驳回上诉

作者:郝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2 浏览量:0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1**号

案情简介:郝律师代理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上诉,律师代理被告,最终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25号楼4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联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1***室。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律师,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联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康*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75日内付合同总额90%”,本案中合同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一尚未安装和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未达成,康*公司未违约,一审判决将付款条件归纳为“货物交付”系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未将两份合同履行情况区别对待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二已经履行完毕且完成付款,康*公司不存在违约,合同一剩余9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京*公司无权要求违约金。3.康*公司从合作角度出发,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向京*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此行为不能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明。如京*公司主张按照主动付款行为及邮件往来视为变更付款条件,则京*公司提供发票应为付款条件,但其并未提供发票。4.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计算错误,如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以549547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8日起算,利率不应高于LPR,且京*公司应提供全部发票。

京*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49547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2491439.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自2018年9月22日起以1416389.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1049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自2019年3月14日起以54954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京*公司(卖方、乙方)与康*公司(买方、甲方)就中*品牌网络设备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康*公司向京*公司采购中*网络设备两批,合同金额分别为合同一1749245元、合同二1834256元。合同一约定,交货日期及地址:2018年4月13日前送到新疆喀什地区莎*县佰什坎特镇第*中学旁边,收货人魏某。合同二约定交货日期及地点为2018年4月13日前送至新疆喀什地区莎*县第四教学园区(莎*西客运站向东2公里),收货人张某。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次月交付等值合法的17%增值税。预付发货,合同签订7日内付合同总额10%,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75日内付合同总额90%。品质保证:原厂出品,保修按原厂规定质保叁年。违约和赔偿:如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擅自终止本“合同标的”的部分或全部,甲方应偿付给乙方合同设备未执行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第6项规定准时支付货款或其他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京*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并称合同一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合同二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康*公司认可合同二的货物已交付使用,但称合同一的货物并未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货物也未交付给康*公司。京*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显示2018年1月17日康*公司汇入货款174924.5元,2018年3月19日康*公司汇入货款183425.6元,2018年8月30日康*公司汇入货款733702.4元,2018年9月25日康*公司汇入货款524773.5元、550276.8元,2018年12月24日康*公司汇入货款366851.2元,2019年3月13日康*公司汇入货款500000元,上述汇款金额共计3033954元,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康*公司称合同二金额1834256元已经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完毕,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24日付款183425.6元、733702.4元、550276.8元、36851.2元,不存在违约情况。合同一金额为1749245元,其基于合作关系先行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未交货、安装,京*公司也未开具发票。京*公司提交了邮件截图,以证明康*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京*公司发送邮件,载明:新疆莎*项目合同总额3583501元,康*公司已付款2533954元,目前欠款金额为1049547元,贵司欠票金额为1171684元,本次康*公司将付款50万元,京*公司需开票金额为622317元,本次票帐抵消后,双方欠款欠票金额为549547元。京*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回复该邮件,称税票已经寄出,请查收。康*公司提交了邮件截图,以证明其于2021年3月8日催促京*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邮件中载明:新疆莎*项目请尽快开票,合同总额3583501元,已经支付3033954元,已经开票金额2620057元,剩余应付549547元,应开发票963444元。京*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称开具发票以康*公司支付货款为前提。经询问,京*公司称的确有一个项目没有安装调试,但不知道是哪个项目,且安装调试是康*公司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京*公司与康*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75日内付合同总额90%。康*公司认可合同二已经履行完毕,但称合同一京*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给康*公司,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该院认为,结合京*公司提交的设备签收单及2019年3月4日康*公司向京*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情况,可以确认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康*公司交付货物,至2019年3月4日康*公司认可两份合同共欠付京*公司货款1049547元,此时,康*公司应向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康*公司称京*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并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故货物没有交付给康*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康*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9年3月13日康*公司向京*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现京*公司主张康*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49547元,该院予以支持。京*公司主张康*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起算以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康*公司认为过高,要求酌减。该院认为,鉴于京*公司并未提交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提交康*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该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康*公司的过错程度、京*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为以1049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549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375%计算。京*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不构成违约:1.康*公司向京*公司付款的付款明细表;2.建设银行的付款回单及付款金额。京*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且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康*公司上诉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康*公司和京*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涉案的二份合同,京*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和2018年11月20日完成了供货义务。京*公司出具的设备签收单,可以证明康*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康*公司发送的邮件可以证明康*公司认可尚欠京*公司部分货款,故一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康*公司应向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公司上诉称合同二已经支付完成,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康*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并未标注支付的合同项目名称,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共欠付5495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因康*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康*公司发送的邮件,至2019年3月4日其尚欠货款1049547元,至2019年3月13日其尚欠货款549547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京*公司就验收合格、损失举证情况、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判定以1049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549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北京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

审 判 员  徐 *

审 判 员  董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沙

书 记 员  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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