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郝江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律师代理建筑公司诉工程款案胜诉 追回70万工程款

作者:郝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3-05-12 浏览量:0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3**号

案由:某建筑工程公司诉工程款案,郝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标的金额:近70万

判决书详情:

原告:北京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业区零号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外*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创*楼A座四层4**号。

法定代表人: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诉被告北京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律师与被告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112.07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22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146879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以695112.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就雍***壹中心A3/A4栋第四层办公室装修项目(下称涉案工程)签订《建工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审计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结清。涉案工程如期完工后,于2019年6月18日验收。2019年8月,被告委托北京市**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审核意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644850.06元。按照双方约定,除去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535504.56元,被告尚欠695112.07元未予支付,另外,合同约定,竣工日(2019年6月18日),应收取合同约定的80%,即2228936.13元,被告实际支付2066713.23元,差额为162223.13元;第二笔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审计结算日支付结算后金额的97%,结算价款为3644850.06元,结算日为2019年8月30日,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又支付了773679.26元,尚欠695112.07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外*公司辩称:合同签署情况属实,合同金额属实,认可竣工结算后至保修期满前阶段,外*公司尚未支付创某公司的款项为695112.07元。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洽商变更的形式增加了弱电工程及设备采购的内容,对于设备采购事项,双方多次沟通,但是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716610.38元的97%,即695112.07元,之所以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系因为上述款项包括工程款232245.04元和设备款462867.03元,但是原告不能给被告开具设备款发票,虽然原、被告未就设备采购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设备采购合同已经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就设备款项开具设备款发票并附税控系统开具的货物清单为合法合理要求,但原告拒绝提供设备款发票,表示只能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无法将原告采购的设备计入固定资产并抵扣进项税额。关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之前的款项被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欠付的款项系因双方对于发票事项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支付。关于律师费,无相关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就北京外*服务公司雍**宫壹中心A3/A4栋第四层办公室装修项目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墙体拆除、室内地面、墙面、天棚新做装饰装修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7日,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786170.1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93312.75元,暂列金额(含税)36363.64元,专业工程暂估价(含税)618181.82元。合同同时约定,项目竣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审计单位审定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结清。每逾期支付一天按照当期应付进度款金额*0.2‰*天数计算。

2019年6月18日,工程完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竣工验收记录表。2019年8月30日,受被告委托,北京市**咨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出具编号为壮结审字(2019)第2*7号《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3644850.06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20年1月,北京市*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出具*结审字(2019)第2*7号《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2562622.36元;2019年12月北京市*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壮结审字(2019)第2*4号《新增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365617.32元;该公司还出具了*壮结审字(2019)第2*5号《弱电工程结算审核书》,编制日期显示为2019年5月,审定结算金额为716610.38元,其中弱电基础施工报审金额239427.88元,弱电设备及安装调试共计477182.5元。原告在上述三份审核书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承包人处均加盖公章。被告提交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原告认可弱电结算金额中包含设备款477182.5元。对于上述三份审核书,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三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三份结算审核书是把之前2019年8月所做的*壮结审字(2019)第2*7号《结算审核书》进行了拆分,拆成了三个合同进行审核,上述三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公章确系原告所盖,盖章只是为了配合被告内部审核,原告在盖完章后想撤回,但是被告未还给原告。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35851.05元,附言为“新办公室装修工程百分之三十预付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71379.37元,附言为“新办公室装修工程进度款(百分之三十)”;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59482.81元,附言为“航星园办公室装修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54648.8元,附言为“办公室装修新增工程价款”,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19030.46元,附言为“办公室装修工程尾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要求,被告表示:1、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欠付162223.13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中对应的工程内容包含消防工程及空调改造内容,该两项工程后由物业指定工程公司承接,两项工程款共计548238.93元,原告实际未做上述两项工程,合同价实际为2237931.23元,合同价的80%为1790344.98元,截止2019年6月14日,被告已支付2066713.23元,已超出合同该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存在应付未付款162223.13元;2、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应付未付款项为1468791.33元与事实不符,由于2019年8月30日,北京市*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壮结审字(2019)第2*7号《结算审核书》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不含消防工程及空调改造)结算金额为3644850.06元,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价款63%,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含后续新增工程及弱电工程内容,超出部分工程款项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审计要求,原、被告同意就装修项目、新增工程及弱电工程另行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并在签署完成后向原告支付余款。2020年1月7日,装修工程对应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金额为2562622.36元,审定结算金额的97%为2485743.69元,鉴于截止2020年1月7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66713.23,尾款419030.46元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不存在逾期;2019年12月27日,依据*壮结审字(2019)第2*4号《结算审核书》,被告应支付新增工程款354648.8元,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3、关于尚欠的695112.07元,系因双方对于发票的开具有争议,且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向原告提出可就其中的工程款232245.04元先行支付,设备款部分由原告开具设备款发票或由设备供应商开具设备款发票后支付,但原告拒绝接受该解决方案,故被告亦不应就此部分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并表示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相关依据。

另,经询,原告表示对于*壮结审字(2019)第2*5号《弱电工程结算审核书》中欠付工程款的明细是认可的,即其所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工程款232245.04元、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462867.03元(结算审核书中的金额*97%),但同时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工程款,其无需分项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欠付的款项,被告目前尚欠原告695112.07元未予支付,对于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16222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消防工程和空调工程确实转交其他公司负责,双方虽未形成新的合同,但通过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内容,该减少部分的工程在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标价为580000元,在被告实际交予案外人施工后,实际价格为548238.93元,双方在2019年6月18日验收,被告在2019年6月24日又支付了559482.81元,考虑到被告内部审核流程、资金金额等因素,该支付期间属于合理期间,除去原告未做部分的工程,被告并未拖延支付,之前原告对此亦并未提出过异议;关于原告主张以146879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2019年8月31日北京市*壮咨询有限公司曾经作出过《结算审核书》,但经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最终分项重新作出三份《结算审核书》,最终一份系在2020年1月7日作出,后在2020年1月10日被告进行支付,考虑到被告内部审核流程、资金金额等因素,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付款尚属合理。故原告要求以16222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146879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695112.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需专门开具设备款发票,双方亦未就采购设备重新签订合同,故被告以原告无法开具设备款发票为由不予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外*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5112.07元;

二、被告北京外*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5112.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原告北京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外*服务公司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冒南君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民法典》的有关法律法条。

郝江律师

郝江律师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

134-2616-9122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