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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某国有单位总经理受贿罪所作的辩护词(上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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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某国有单位总经理受贿罪所作的辩护词(上)

编者 杨振夏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阅读案卷和会见,结合法庭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犯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所接受七笔款项,具体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接受证人XX4000元,不持异议。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接受证人XX6000元,不持异议。 

    被告人收受XXX6000元是事实,但:一是,XXX是种植大户,XX县烟草公司当年对大户的收购计划安排没有下来,故送被告人6000元作为招待费,让被告人到XX县进行活动争取当年的收购计划,而被告人事实上也为证人争取到了当年的烟叶收购计划,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二是,侦查机关也并没有对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干预烟站收购组负责人、验级员等人员或暗示或明示这些人员违反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收购XXX的烟叶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建议合议庭对此笔款项的定性与量刑时予以进行充分考量。

   (三)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接受证人XXX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不存在的,其余20000元属实,但定性为受贿罪不准确。其一,129月份的10000元是根本不存在的。具体理由:一是,虽然这笔款被告人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后其供述是承认的,但是,被告人初次、突然被侦察机关传唤,其内心的慌乱、恐惧与无助等造成的心理紊乱是可想而知的,加之在座大家都知道的原因,因侦查人员可能存在的不当询问方式或其他因素的影响,被告人在不正常的思维状态下糊里糊涂的承认了侦查人员所询问的其接受了XXX20129月份的100000元。二是,被告人被送到XX县看守所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其情绪逐渐趋于相对稳定,经过冷静回忆,确定自己的的确确没有接过XXX20129月份的100000元,随后在接受侦查及公诉人员多次询问的时候,反复供述没有收受这笔钱,而被告人对此笔款项辩解理由并没有在案卷中予以得以反映。无论从被告人到案的时间段、心理过渡期、外部可能存在的不恰当因素来看,被告人的被羁押到看守所后的供述是真实的,即129月份的100000元是不存在的。三是,证人XXX出庭所做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129月份的100000元是不存在的,虽然证人XXX与在侦查阶段笔录不一致,但是,证人在法庭所说的自己作为一个农民初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恐惧心理与不当询问方式影响了原所做证言的真实性。事后,证人经过冷静期,本着良心良知,免受内心的深处的不安,自愿到法庭说明事实真相,求得解脱,符合生活的逻辑经验法则,也符合法律价值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其二,通过上一次法庭调查得知:XXXXX县的烟叶种植面积大户,其烟叶收购、验级,被告人任职的XX县少拜寺收购站无权过问。其三,13年证人XXX的烟叶收成较多,经过加工成品的烟叶库存较大,而XX县烟草公司13年对大户的收购计划安排没有下来,故送被告人20000元作为招待费,让被告人到XX县进行活动争取13年的收购计划,而被告人事实上也为证人争取到了13年的烟叶收购计划,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其三,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干预烟站收购组负责人、验级员等人员或暗示或明示这些人员违反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收购XXX的烟叶的等事实,案卷中证据并不能予以佐证。其四,被告人对XXX13年的20000元,并没有具有利用其担任XXX单位的领导便利收受所谓的贿赂,也对这20000元也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犯罪意图,更没有损害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相反、恰恰是保护了农民XXX作为烟农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应属于违规违纪的行为,故应依法不予认定或予以酌定从轻处理。

   (四)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接受证人XXX11000元,属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已退还XXX本人,故定性为受贿罪不恰当。其一,XXX与被告人之间的长期私交比较好,个人之间经济往来比较多,虽然,在12-13年烟叶收购季节,XXX用塞被子里等隐秘方式分三次送给被告人11000元,但事后,被告人知道后,主动并多次打电话给XXX说退给他,被告人考虑到两个人之间的私交关系并不具有将其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犯罪故意。其二,这几年烟叶的农户烤烟技术是经过XX县烟草公司统一培训、烤烟设备也是统一的,烤出后的烟叶等级差别并不大,故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给本站的验级与过磅人员到招呼。因此,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XXX谋取利益。其三,1311月初,XXX购买车辆,向被告人借钱,被告人给其50000元,明确告诉XXX扣除原给被告人的11000元,还给39000元即可,况且,这笔钱至今XXX并没有偿还给被告人。这一事实足以佐证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11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的犯罪主观意图。其四,虽然,被告人和XXX在初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之时,均认可11000元,但是,如前所述,不排除侦查人员在初次询问被告人与证人XXX之时,可能存在大家都知道的不当的询问方式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五,如前所述:被告人被羁押到看守所后,有效排除了不当因素的影响,故在此期间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均说明11000元属于欠款且已经退还的客观事实,案卷也有所记载。其五,证人XXX出于和证人XXX一样的因素,上一次在法庭上所做的证言,同样印证了11000元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犯罪故意,并且在案发前,被告人也已经事实上归还了证人XXX。故对这笔款项,应以朋友间正常的相互间交往来考量,而不应以受贿作为犯罪处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五)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接受证人XXX30000元,其中129月的10000元是事实,不持异议;13年的20000元事实上是10000,且事后已退还XXX本人。其一,所谓的129月的10000元是事实,辩护人不持异议。其二,如前所述:13年的20000元事实上是10000元,虽然被告人初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之时,均认可20000元,被告人被送到XX县看守所之后,在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情绪相对稳定,经过冷静回忆,确定139月份的是10000元而不是所谓的20000元,案卷中的综合询问笔录有被告人对此问题的实实在在的记载。其二,既然被告人承认139月的10000元在案发前已经退回,起诉书也佐证了被告人于1312月份已经退回XXX10000元,故就充分印证被告人对XXX13年的10000元不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犯罪故意,因此,该笔不能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计算。其三,证人XXX的证言内容逻辑性也间接证实13年所送被告人是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案卷证实:2014422XX县检察院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XXXXXX说:“我先后两次送给XXX现金共计20000元。”其中“20129月,我在XXX办公室送给XXX现金10000元”“20139月我在XXX办公室送给XXX现金10000元;同年12月份,XXX退还给我现金10000元。”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人的本能来看,XXX面对XX县检察院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脱口而出所说的“我先后两次送给XXX现金共计20000元。”是符合人的正常思维,既然被告人和证人均认可129月的10000元,证明双方所说的是可信的;而对20139月究竟是10000元还是20000元存在较大疑点:一是,既然XXX声称是两次共计20000元,那么扣除12年的10000元,13年就只能剩余10000元,而不可能是20000元;二是,按照人的一般思维习惯,回答问题时候,往往是说总数而不会直接去回答扣除数,故XXX“我先后两次送给XXX现金共计20000元。”表达真实的意思并不包含扣除数;三是,即使XXX所说13年是20000元,但是,被告人到看守所后,摆脱了其他因素的影响,供述13年是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公诉人应当移送相关案卷证据予以排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证明的唯一性而案卷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排除疑点,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其四,XXX也是当地种植大户,与证人XXX等出于一样的动机与目的,送被告人钱作为招待费,让被告人到XX县进行活动争取12年、13年度的收购计划,而被告人事实上也为证人争取到了13年的烟叶收购计划,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其他辩护理由如前所述,在这里无需多言。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事实上所收受的10000元的定性予以进行充分考量或酌定从轻处理。


 

   (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接受证人XXX15000元,属于合伙分红,定性为受贿罪不准确。其一,被告人与证人XXX平常来往较多,关系比较亲密,XXX在烟叶收购季节,看到零散烟农卖烟叶比较麻烦,故向被告人提出将零散烟农的烟叶由其自己下乡收购后,通过整理分级后再卖给烟站、统一缴纳税款。被告人看到XXX的此种做法既有利于烟站、也有利于农户,非常赞成。故当XXX提出借款5万元时便同意了,烟叶收购完毕后,XXX连本带息将6.5万元偿还给被告人之时,被告人并没有拒绝其中的1.5万元。其二,证人XXX出于和XXXXXX一样的良知,在法庭上所做的证言,也足以印证,这笔款项,不应作为受贿犯罪。其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对侦查人员交代此笔款项的来源,且说明此笔款项属于投资所得的事实,而侦查人员却没有在笔录中记载,也不调取相关证据,其做法不符合法律价值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原则。其四,在XXX向烟站交烟之时,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干预烟站收购组负责人、验级员等人员或暗示或明示这些人员违反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收购XXX的烟叶的事实,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

   (七)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接受证人XXX5000元,不持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存在的疑问是:一是,侦查人员每一次询问被告人与各个证人的相关情况,被告人接受现金及证人送礼的证言证实其送礼的细节及其他问题的证言均是惊人的一致,侦查人员明显是用事先设计好的一个模式,被告人和证人在填答案,与侦查询问的法律思维逻辑规则所要求顺序性、多变性存在明显差异。二是,并没有第三人证言或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额外为各个证人谋取利益。即使被告人所这种利益具有明显不确定性,与刑法所规定的利益具有风马牛不相及。况且,证人之间的证言证实其送礼的细节及其他问题的证言均是惊人的一致,与被告人供述惊人一致,明显存在疑问,无法排除,建议法庭予以考量。

   二、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之前的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为自首。理由是:被告人于2014年416日上午9点左右,被XX县检察院反贪局口头传唤到反贪局询问室进行例行询问。反贪局相关人员仅仅是核实举报被告人相关线索,被告人基本把自己的受贿情况全面实事求是地全部交代清楚,并在419日以前亲笔书写忏悔录,419日上午10点侦查人员才根据被告人的交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一次正式调查询问,420日上午才签发正式的书面传唤通知书,当日晚上8点正式被刑事拘留。从案卷整体情况来看:即使侦查机关初步掌握了被告人犯罪线索,但并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和刑法所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对被告人按照自首论。因为:是在例行询问阶段就如实全部交代了自己犯罪行为,而不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的。鉴于前述事实,故请求合议庭根据案卷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视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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