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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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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

        一份为某局长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作的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按语:

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的直接责任人员。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犯罪行为是构成本罪的根本特征。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如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具体为:一是,关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的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121日发布)中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从该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二是,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即杨振夏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结合上一次和刚刚的法庭调查,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依据,现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如何科学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结合被告人参与研究与决定给XXX管理局全体干部职工发放生活补贴之时,其所任职单位即XXX管理局当时的实际状况、内心深处的动机与目的、国家当时相关政策等,来进行综合的分析,才能按照罪责相适应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进行准确定性与量刑。具体为:

一、导致被告人在其领导班子会议上默认其给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诱因是其所任职XXX管理局单位的困境与职工队伍混乱状况。因为:其一,XXX管理局在2012年前,退休职工182人、在岗职工102人,作为县财政定补单位仅工资年缺额66.4万元累计欠发职工工资达850万元,部分职工难以养家糊口等现状职工工资发不到档案工资的三分之一、拖欠养老保险金400多万元,对外欠贷款900余万元,大多数房屋到了下雨天,外面大下、里面小下,护林员是“远看是要饭、近看收破烂。”火警火灾、乱砍滥伐等矛盾纠纷突出、上访等闹得政府不得安生等。其二,被告人作为XXX管理局刚刚到任的一把手,任职时间不长,XXX管理局200多名干部职工对被告人并不信任,集体向被告人发力,对被告人提出四项强烈要求:“一是,要求足额发放工资,提高津贴待遇;二是,要求安排内部子女就业;三是,要求补足以前欠发工资;四是,要求提高护林点的管理费用。另外,中层以上干部强烈要求发放通讯费。”被告人面对XXX管理局困境和干部职工队伍思想混乱的状况,忧心忡忡,在XXX管理局分管领导等人强烈提议发放生活补贴的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的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二、被告人对动用所谓的XXXX基金作为发放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的资金来源,事实上是因对该项资金的性质和具体使用方法理解错误所造成的。其一,被告人对省林业厅会议精神和个别领导指示的理解产生歧义。在省林业厅部署、安排申报中幼林抚育金之时,对省林业厅让各林场对中幼林进行间伐、修枝、除草、割灌等生产作业所补贴的平均每亩100元,是解决国有林场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待遇的一种措施方法,误以为可以自行掌握。其二,误以为国家对XXX管理局中幼林通过验收,其补贴就可以自行支配。XXX管理局的中幼林项目、范围、面积均是由国家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确定后,由上级部门直接将每亩100元的补贴划拨到XXX管理局的账户,造成被告人等领导班子成员误以为其可以自行支配。其三,被告人误以为给职工发放的生活补贴属于中幼林抚育基金的节余部分。XXX管理局曾组织干部职工两次对中幼林进行修枝、除草等,后因效果不佳,将其发包给当地农民对中幼林进行修枝、除草等,国家相关部门每年也对这些进行修枝、除草过的中幼林进行了验收,故造成被告人误以为对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部分是属于中幼林抚育基金的节余部分。

三、被告人对动用所谓的中幼林抚育基金作为发放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的资金,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以津贴的名义套取中幼林专项资金有着根本的区别。因为:其一,如前所述:XXX管理局曾两次组织干部职工对中幼林进行修枝、除草等,后因效果不佳,将其发包给当地农民对中幼林进行修枝、除草等,国家相关部门每年也对这些进行修枝、除草过的中幼林进行了验收,被告人误以为对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部分是属于中幼林抚育基金的节余部分。其二,被告人等人并不是在申报中幼林抚育基金之时,就用虚假的方法骗取;而是在该项资金到了XXX管理局的账户后,虽然用劳务费的名义下账,但是,XXX管理局毕竟曾两次组织干部职工和聘用农民对中幼林进行修枝、除草等。故XXX管理局对该部分资金的使用属于使用方法的问题,而不是所谓套取的问题。其三,XXX管理局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单位是可以开展多种经营的性质,也是被告人等人容易产生对资金支配方法上及用途方面的错误。其四,国家相关部门在当时普遍对干部职工进行增资的通知精神,而XXX管理局没有得到国家增资部分款项,加上XXX管理局干部职工的确存在与当地干部职工的工资水平有着巨大反差的客观事实,也可能是导致被告人等人做出错误的决策。

  四、XXX管理局财务人员的能力与水平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漏洞,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因素。因为:XXX管理局有宾馆承包的收入、矿山的收入、及每年事业费等收入;XXX管理局所有资金都存在一个银行账户;全部收入形成一个资金池,具体如何开支是财务分管财务领导和财务主管人员决定的;而财务人员在具体开支和下账过程中,并没有履行财务人员的监管职责,事先事后没有向被告人刘书定请示和报告。故财务分管人员和主办人员的错误不能强加于被告人的身上。

四、被告人等人集体决策向全体干部职工发放生活补贴,虽然违反国家财政法规,但客观上,也起到了消化社会矛盾、稳定干部职工的混乱状况,维护了当地社会的稳定,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对本单位与当地经济做出的杰出贡献。XXX管理局八十多名职工联名书写的《关于XXX同志在XXX管理局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一是,证实XXX管理局近80名在岗职工自发签字对被告人任职XXX管理局一把手前后巨大反差的说明与内心深处的呼声的事实;二是,证实XXX管理局在被告人任职以前的状况是:退休职工182人、在岗职工102人,职工工资发不到档案工资的三分之一、拖欠养老保险金400多万元,大多数房屋到了下雨天,外面大下、里面小下,护林员是“远看是要饭、近看收破烂。”火警火灾、乱砍滥伐等矛盾纠纷突出、闹得政府不得安生等客观事实;三是,证实被告人到任以后5年来的巨大变化:面对重重困难和职工心酸期盼,被告人没有畏缩和退却,禅心竭虑、废寝忘食、历尽千辛万苦、谋发展、跑项目、办实体,开办中州假日酒店、野猪场等,拓宽就业渠道、分流人员,解除职工子女就业后顾之忧,增加职工收入等,XXX管理局各护林点护林房也全部翻建成为砖混房,大部分还装了太阳能发电、洗浴设备等,近5年来没有发生过一起火灾等等。四是,证实这些干部职工一致认为被告人是一个敢为职工办事、办实事,不是一个想谋取私利的好干部,请求司法机关本着能够从关心干部、保护干部和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一个客观公正处理。 

  八、被告人XXX当庭认罪,到案后,如实坦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九、被告人XXX构成自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另:需要提请合议庭予以特别注意的是一是,上一次开庭和今天开庭过程中,其他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均当庭供述,在侦查阶段所作出的供述,是XXX管理局(管理局)现任局长(场长)XX安排下和授意,间接和直接明示和暗示下是针对被告人XXX的;不排除现任局长(场长)XX存在个人目的的恶意存在的事实。二是,这些被告人均当庭诉称:到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事实;也间接证实侦查机关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故: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所做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也有虚假性的存在和严重的程序性的瑕疵;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XXX进行量刑定罪之时予以进行充分考量。

审判长、审判员: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一是,应综合考量被告人在违规发放生活补贴之时的动机、目的,和XXX管理局当时干部职工队伍混乱及干部职工的工资收入与当地干部职工工资收入的巨大反差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酌定考量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虽然出于责任感、使命感,积极为本单位和广大干部职工的利益,不懈地辛勤工作,勇于改革创新,扭转了XXX管理局穷困局面;但被告人作为党和国家及人民长期培养出的领导干部,在实际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忽视学习,造成其法律意识淡薄,致使在单位发展过程中存在过于急于求成的急躁心理,在处理公务过程中对是否违规的界定缺少常识等等,进而触犯刑律,的确令人惋惜。三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建议合议庭从刑法的社会教育目的作为出发点,本着挽救被告人、挽救干部,希望合议庭对其予以综合考量。

根据以上辩护意见,按照罪刑法定和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现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如下:建议对被告人做有罪判决,但应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希望通过客观公正的判决,让被告人心服口服接受法律的制裁,有利于被告人改造,让被告人早日接受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让被告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他的家人和XXX市的广大干部群众的养育之恩,真正实现刑法价值原则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坚信XXX人民法院通过今天公开庭审所认定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对XXX人民所作出的贡献,会本着教育干部、挽救干部、保护干部的原则和惩治犯罪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振夏律师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

20151127

附件: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方面:

1、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应分给个人的国家资产,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经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私分给个人。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出于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都在本罪的罪过范围之内。
 2、私分国有资产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国有资产包括应该依法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资产,通过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巧立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职工,单位本身并未从经济上受益,而最终受损的是国家。
二、区分一般违纪行为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往往采用奖金、福利、津贴等形式进行,与社会上某些单位滥发奖金、实物等违纪行为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一是,从犯罪对象的性质上来看,看行为人私分的是国有资产,还是非国有资产。如果是国有资产则可以构成本罪,否则就属于一般违纪行为,或者属于其它性质的犯罪;二是,从犯罪所得数额上来看,私分国有资产数额的大小,是影响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按照刑法规定,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根据《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本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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