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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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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一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所作的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主任

按语: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就为一贩卖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所作的辩护词发表如下,与朋友们共同切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妻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结合刚刚的法庭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现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主观意图上来讲,在一定程度上是因其吸毒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
   首先,被告人长期在广东等地打工,在打工过程中因寂寞等原因促使被告人经不起好奇心和他人的诱惑,不知不觉地染上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又因筹集吸毒资金,才走上贩卖毒品道路的                             

其次,被告人在涉案之前没有接触过毒品,其本身也没有想通过贩卖毒品来作为自己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是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将剩余的毒品转卖给他人,不是处心积虑或预谋已久,没有谋取到较大的利益,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低,而且犯罪动机和目的十分简单。

再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来源,主要是基于自身吸食毒品的需要和量大可以每克少付几十元毒资而已,自身也并不知道毒品的含量与确切的重量,在向他吸食毒品的人转卖毒品之时,其目的是挣一点钱,来供自己购买毒品吸食。故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动机与目的,与其他毒品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首先,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抓获的过程中,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

其次,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人员多次询问过程中,均能如实坦白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在涉案以后,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在侦查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及同案犯张新友和XXX的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今天法院的审判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便尽早报效社会。据此,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主动的交代了同案犯XXXXX等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前述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真诚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归案后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表达了真诚悔罪,态度极其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此之前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建议合议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父辈及其妻子和子女均是农民,憨厚朴实、遵纪守法、明礼诚信,虽然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但从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被告人在此之前也未受过任何行政等处罚,表现一贯良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建议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是因长期在外务工、精神寂寞,不幸染上吸食毒品,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但其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属于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容易改造从新。建议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者减轻处罚,给他一次重新做人,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振夏律师

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

2015  

附件: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六个月或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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