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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人身损害应适用补偿原则较为妥当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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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人身损害应适用补偿原则较为妥当

  —— 一份因好意搭乘造成人身损害的二审代理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一审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本人经过阅卷、结合刚刚的法庭调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等人之间的人生损害赔偿,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XX县人民法院(2012XX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城镇居民不恰当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其监护人即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农村,并且在所在村组即湖北省XX县XX村X村分有承包土地,足以表明二人是以农村土地收益为生活基础的,这是其一;其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也表明是XX县桑坪镇石灰岭村徐家庄的农业户口。其三,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城镇上小学,并不代表其是在城镇长期生活,也并不表明其消费地是在城市;其四,时下人们把在城市中购买房屋作为一种投资而不用于自身居住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行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监护人在XX县县城购买住房恰恰是这种投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其五,一审法院在核实调查证据笔录证实:被上诉人位于XX县桑坪镇石灰岭村XX庄村的老宅子和新宅子的五家邻居均证实被上诉人与其监护人均长期在桑坪镇石灰岭村XX庄村生活的的客观事实。上述事实均无可辩驳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此案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与死者李某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结合以下事实:其一,李某搭车属于强行行为,本人对自身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012371130分,上诉人雇用的司机XX驾驶货车行至湖北省XX县桑坪镇石灰岭路段时,李某强行拦住车辆,要求乘搭顺车。因上诉人对司机XX多次交代不能擅自拉人拉私活。因此XX坚决不同意。但李某强行拉开车门坐到了驾驶室。与李某同行的人星X不愿意搭乘货车,但李某将其强行拉入驾驶室。这一点,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二,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强行坐上车后,因急于赶路,多次催促司机开快一点,车辆行至米坪路段时,因山区狭窄路况及避让对向突然出现的车辆,发生车辆翻车;徐军伟作为一名司机应知道在山区路况较差路段司机驾驶车辆应当慢行,注意避让对方车辆,可是,李某不但不提醒司机,反而,多次催促司机开快一点是造成此次悲剧的主要原因故李某应当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三,被上诉人对在事情发生后的过激行为应当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联系死亡者家属,在垫付抢救两个重伤者医疗费情况下,仍然东拼西借3万元交给被告人,让其处理后事,随后再按法律程序走。然而,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的建议,通过煽动其亲属及群众近百人将死者的尸体装在水晶棺里拉倒原告的家里(原告的家也是一个小型加工厂)、在上诉人家里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烧纸放炮等非法方式,造成上诉人倾家荡产,对外举债十几万元。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李某搭车行为属于单方面的强行搭乘行为,并且李某也没有支付上诉人或司机任何报酬,与司法实践中的好意搭乘无偿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也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客运有偿合同有本质的区别:一是,日常生活中的好意搭乘,是指搭乘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自愿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而本案中的死者在搭乘的行为过程中并不是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是通过强行上车完成搭乘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第3条“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所规定的平等自愿的原则;也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及第55条第三款“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的要求,故李某搭乘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死者李某在搭乘过程中干预司机和被上诉人在李某故后的所作所为,也与《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规定的公序良俗的原则。

三,司机因不能阻止李某搭乘的行为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虽然司机作为上诉人所雇用的司机,但是,上诉人在雇用前或每一次出车前均明确交代不得捎带他人搭车,而司机没有能够阻止李某强行搭车,且在行使途中也未能阻止李某非法干预其按照交通法规正常行使,超出授权范围,也未经上诉人追认。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准确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12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7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上诉人仅仅是因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到本案中,并不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五、被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未保全上诉人的任何财产,是不知道上诉人真实的情况所致。如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被上诉人在李某亡故后,通过煽动其亲属及群众近百人将死者的尸体装在水晶棺里拉倒原告的家里、在上诉人家里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烧纸放炮等非法方式,造成上诉人倾家荡产,对外举债十几万元,上诉人已无财产可被法院保全。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起因是其非法搭乘和非法干预司机驾驶车辆等主要原因造成的,司机在躲避对向驶来的车辆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也是造成翻车的一个原因。故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好意搭乘的无偿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适用客运有偿合同的法律规定,当然,更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李某搭乘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建议贵院适用补偿的办法,适当在20%以下的幅度给予被上诉人予以补偿,更能彰显法律价值的公平正义。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振夏 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201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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