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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例分析(四)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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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例分析(四)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案例:

    河南某县的邱某于2009107日,在河南开封旅游时认识了同属某市管辖的路某,并成为朋友,双方经常联系或者偶尔会相聚小饮。200910月某日,邱某以急需支付货款的名义,向路某借款2万元。路某询问之后,感觉邱某在说谎,便称其家里的的确确没有钱,并痛声指责邱某不应当说谎。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邱某用椅子连续使劲往路某的头部猛打,致使路某当场死亡。邱某把路某的尸体拖入床下后,便在室内四处搜索,把现金2.45万元,一部价值4000元摄像机、价值30000元的金属饰品全部拿走,20104月,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依法被提起公诉。在具体涉嫌的罪名是否是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以及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等,有关单位与辩护人等,发生了分歧。本律师的观点是路某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并被法庭所采纳。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意见是:

其一,邱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抢劫罪。因为邱某开始不论是否用欺骗的方法,向路某借钱,但是,邱某的确没有想去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去劫取路某的金钱,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动机,因此,邱某就不应当构成抢劫罪;邱某用编造的谎言,被路某识破后,双方发生了争执,继而厮打,在其厮打过程中,邱某的主观犯罪动机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把路某杀死,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简而言之,如果构成抢劫罪,那么,从时间上看,邱某劫取财物的目的应当在先,故意杀人的手段在后;从手段与目的关系看,故意杀人的手段应当服务于抢劫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和故意杀人之间存在明显的 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而事实上,邱某的犯罪过程中,不是这样的关系。

其二,邱某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先因他故,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尔后又临时起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分别定罪处罚。因为,先前的杀人行为与事后取得财物行为之间并无目的与手段的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能以抢劫罪定罪。

本案中,邱某在先前编造虚假理由借钱的行为,不能说明邱某一开始就有非法劫取财物的故意和目的,邱某杀人的行为也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的手段;而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是在杀人之后产生的。所以,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邱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例已做技术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本案例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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