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四)
贪污贿赂犯罪案例分析(四)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案例:
河南省某县一乡镇付镇长王某,在2000年,利用分管镇土地管理所的职务之便利,得知,镇土地管理所在2000年底以前以虚假招待费等名义套取或者直接截留资金50余万元,存放在镇土地管理所的“小金库”。临近春节,王某为了突显自己关心下属,指示镇土地管理所所长刘某、谢某将钱分掉。随后,王某到会,土地管理所全体班子成员参加,一致同意,决定以年终奖金、加班费、福利费等名义把50余万元全部分给全体土地管理所职工。由刘某、谢某编制报告及清单,王某签批同意,把50余万元全部分给了职工,王某、刘某、谢某各分得6万元、5.5万元、5万元。春节过后,被检察院立案侦查,三人相继被批准逮捕后,被移交某县人民法院审判,但对三人涉及的罪名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与家属之间发生了分歧。那么,王某、刘某、谢某究竟触犯了什么犯罪?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为其家属答复如下:
1、王某作为主管人员并参与了分钱的过程中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贪污罪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等方法与手段,而本案采用公开的手段,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刘某、谢某也构成了犯罪,二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积极配合,使本案的犯罪行为得以完成。
3、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4、王某、刘某、谢某三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贪污罪的犯罪行为是秘密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需要以集体领导成员决定,分给所属全部或者做大多数成员,属于公开的犯罪行为,如果仅仅分给参与研究的班子成员以及其他仅仅少数人,没有公开化,那么,就符合贪污罪的犯罪行为。
所以,本案中,王某刘某谢某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王某属于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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