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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荀书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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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甲,女,198011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81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荀书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413日、20166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书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851日登记结婚,于201549日育有一女名陆某甲。

由于双方缺乏深入了解,且存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两人在婚前、婚后常有矛盾发生。

被告多年来的种种言行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

鉴于此,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陆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元至女儿陆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芳华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坊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潍坊路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10万;(2)牌号沪B7XXXX比亚迪牌轿车及车牌归原告所有,牌号沪MKXXXX长城牌客车及车牌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万元;(3)佳能350D单反相机一台、佳能50D单反相机一台、佳能6D单反相机一台、佳能镜头三个(佳能6D单反相机一台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万元;(4)原、被告名下的养老金、公积金、住房补贴、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5)芳华路房屋内的家电(长虹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两台、三洋滚筒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松下抽湿机一台、净化器一台)、家具(实木组合柜三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向原告的姐姐胡乙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归还,原、被告向被告的同学诸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支付被告差额130,437.50元。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意见。

被告对女儿很重视,被告及家人对女儿的照顾远超过原告,故要求婚生女儿陆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851日登记结婚,于201549日育有一女名陆某甲。

近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睦。

芳华路房屋及潍坊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原、被告。

牌号沪B7XXXX比亚迪牌轿车及车牌、牌号沪MKXXXX长城牌客车及车牌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告。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探视权的行使为隔周一次,一次两天,即周六和周日早上9时从对方处接走女儿陆某甲,当日晚上6时送回对方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现双方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准许双方离婚。

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予以确定。

鉴于陆某甲年龄较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且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陆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

至于抚养费的数额,从保障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3,000元。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陆某甲随原告胡甲共同生活,被告陆某自2016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胡甲女儿抚养费3,000元,直至陆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陆某隔周行使探视权一次,一次两天,即周六和周日上午9时从原告胡甲住处接走陆某甲,当日晚上6时将陆某甲送回原告胡甲住处;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XXXXXX室房屋归原告胡甲所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胡甲负责归还,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XXXXXX室房屋归被告陆某所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甲财产折价款110万,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六、牌号沪B7XXXX比亚迪牌轿车及车牌归原告胡甲所有,牌号沪MKXXXX长城牌客车及车牌归被告陆某所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甲财产折价款2万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车辆及车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七、夫妻其余共同财产:佳能350D单反相机一台、佳能50D单反相机一台、佳能6D单反相机一台、佳能镜头三个,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XXXXXX室房屋内的家电(长虹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两台、三洋滚筒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松下抽湿机一台、净化器一台)、家具(实木组合柜三套)归被告陆某所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甲财产折价款17,000元,原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佳能6D单反相机一台;八、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金、公积金、住房补贴、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九、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向案外人胡乙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胡甲负责归还,原、被告向案外人诸某某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陆某负责归还,原告胡甲支付被告陆某差额130,43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0元,减半收取计17,025元,由原告胡甲、被告陆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一江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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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荀书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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