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反诉状
来源:欧阳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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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张某,男,汉族,19 年4月 日生,个体户,高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南环北路号。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张某某,女,布依族,19 年11月 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新安镇 村 组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反诉人本诉请求。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货款计78818.6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反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从2010年1月到4月间,分五次销售煤炭给反诉人并收到反诉人货款,但第5次销售给反诉人的不是煤炭,是焦粉,因反诉人用不成,于是就叫被反诉人拉回去一半,因此,反诉人对第5次发煤量只认可收到一半,货款即(378.57吨÷2)×190元/吨=35965.10元。反诉人总计收到被反诉人煤炭共计1046.44吨,煤炭价款计500586.2元。被反诉人在诉状中提到,为反诉人垫付了4万多元的运费是事实,但不是被反诉人提到的42303.12元,根据其提供的运费吨量计算应为42255.12元。
2010年1月至4月的煤炭款,反诉人是通过银行转汇的方式支付给被反诉人的,其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从其农行帐户6228461190000670911帐上取款121660元转存该金额到被反诉人农行卡号为6228451190000361810帐上,2010年3月20日从其工行6222022409000586793帐上汇款40万元到被反诉人卡号为9558882409010027781帐上,2010年4月13日从其工行6222022409000586793帐上汇款10万元到被反诉人卡号为9558882409010027781帐上,三笔煤炭款共计621660元。
基于以上事实,621660元-(500586.2元+42255.12元)=78818.68元,反诉人多支付了7万多元的煤炭款给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没有再发煤炭给反诉人,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将已多收到的煤炭款退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反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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