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鸣律师

邵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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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

李某等非法经营案

来源:邵鸣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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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经协商后,由被告人张某以某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与被告人王某、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被告人王某、李某以加盟形式成立该上海分公司闵行办事处,并租赁闵行区古方路18号南方休闲广场两间商务楼,招聘员工从事代理销售股权的业务,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且在未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员工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鼓动程某等38人到该办事处以每股3.3元至4.5元的价格西安某非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43万股,合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0多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二、律师辩护


  律师接受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为其辩护,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自然人犯罪)系定性错误。
(一)被告人李某和其他被告人的行为都是以依法登记设立的某公司或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闵行办事处不是实施股权转让行为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证据:1. 某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小轿车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产权收购及转让,为技术成果及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住处及产权、证券咨询服务……注册号:1000001002***(2-1);成立日期:1998年06月22日。
2. 某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张某;经营范围:从事母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注册号:3101041023***-9000;成立日期2005年5月12日;有效期:2005年6月22日至2007年5月31日。
3、任命书:经某公司董事会同意,任命张某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某公司签章;董事长吴**签字。
4. 合作协议书。甲方:上海分公司;乙方:王某、李某、施某;协议内容:一、合同目的 甲乙双方就合作发展经纪业务,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即上海分公司,经营经纪业务……
5、证人赵*2006年11月23日提供的证据:公司名称:西安**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单位:西安**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出让人:余**……委托转让授权单位:某公司。
6、股权转让协议书:编号:ZD-066****;出让方:余**;受让方:张**;丙方:上海分公司(加盖上海分公司交易见证章)。
本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书证均盖有某公司或上海分公司的印章而没有闵行办事处的印章。
7、证人张**2006年12月10日10时作的询问笔录:问:“你买过股权吗?”答:“买过。是在闵行区**号(**休闲广场)1306、1307室的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购买的……”
8、上海市**有限公司业务登记单:客户名称: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装地址:**号**休闲广场商务大厦603室;联系人:张某……
9、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客户:郭**;项目:代理服务费;金额:450元;企业盖章:上海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发票都盖有上海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10、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检验要求:对王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的数额,进行司法会计检验;检材提供: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办事处有关股权转让资料等,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供;三,结论 2006年4月11月,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办事处通过转让西安**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1至证据9证明,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都是合法成立的,被告人李某根据与上海分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以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名义和客户签订协议并履行权利和义务,而不是用办事处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的,办事处只是上海分公司办公场所的延伸,只是一种办公场所的区分。证据8表明,就连该办公场所的通讯设备的安装都是上海分公司办理的。所谓的办事处不是实施股权转让行为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更不是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是自然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同样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应该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此行为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法适用问题解答》:单位分支机构等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中关于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所以,本案应认定某公司或上海分公司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根据证据10,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得出上海分公司闵行办事处从事股权转让的行为的结论是错误的。事实上,在闵行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进行鉴定时,其检材提供就指明是关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办事处有关股权转让资料。司法鉴定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上述证据即发票、收款单位等主体资格审查认定,竟然将从来没有在上述证据中出现过的“办事处”作为履行上述行为的主体,所以,办事处并非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司法鉴定报告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以闵行办事处名义与客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本案并不是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辩护人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公诉人无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都是以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基本事实,在“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落后司法理念指导下,得出了本案是自然人犯罪的错误结论,公诉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体现了某公司或上海分公司的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
证据:1、合作协议内容:五、合作条件(一)合作期间,由甲方提供标的公司股权转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及股权数量;乙方也可推荐标的公司,但必须经过甲方的审核通过,由甲方与该标的公司签约后,始可开展经纪业务;(二)乙方营业部所挂牌的标的项目和价格,均由甲方统一安排,如有必要变更价格,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为之,否则,乙方不得随意调整价格;(三)乙方不能经营未经甲方审核同意的标的项目;(四)乙方应遵循的财务管理流程,甲方并派出纳人员协助乙方进行财务管理,出纳人员费用由甲方支付。(五)乙方自行负责经营场地的各项开支以及营业部业务流程运作;但乙方所制订的业务交易流程必须经过甲方的同意,甲方可随时派驻相关人员到营业部,进行监督管理。(六)标的项目的股权交易转让协议书及营业收入部分,由甲方统一管理支配……
2、某公司通知:本公司所转让《华茂科技》,自2006年7月25日起,价格调整为4.40元每股,请各分公司(分部)按此价格办理。特此通知。某公司(加盖印章)
3、张某2007年2月7日9时所作讯问笔录第4页:问:“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由多少人组成?”答:“一共8人。分别是:我,会计……还有某公司派来的执行长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体现了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意志,他没有自主转让股权的权利。股权转让的行为都由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做好安排后,或经请示后才能作出。股权转让单位委托的是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代表某公司或上海分公司,所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反映的是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意志,完全没有个人的意志自由,不能认定是个人犯罪。
(三)被告人李某等实施股权转让后的非法所得归属某公司和上海分公司,具有团体性,并不归属个人。
证据:1、合作协议书 甲方:上海分公司;乙方:王某、李某、施某;协议内容:四,交易佣金 乙方应按每笔交易的股权转让价款总价的2%计算,给付甲方交易佣金,佣金费用由乙方与客户协议承担;五,合作条件:……(六)标的项目的股权交易转让协议书及营业收入部分,由甲方统一管理支配……
2、张某的2007年2月7日第7次讯问第3页:问:“上海分公司与下设办事处什么关系?”答:“上海分公司主要是为下设的办事处办理股权转让的股权证、托管卡,及收取服务费、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另外办事处的财务也是由上海分公司派出的,因此办事处推销出去的股权转让资金是由我们派出的财务收取的。”第5页:问:“办事处下设财务吗?”答:“没有。办事处财务由我们上海分公司指派。”
3、吴**2006年11月21日讯问笔录第二页:问:“你们是如何操作的?”答:“具体有下面的加盟公司去联系客户、宣传、签订合同。我们负责收取股权款和办理股权证。”问:“收取股权款怎么分配?”答:“股权转让过程中,加盟店销售一股赚取1元的利润,加盟店将利润扣除后将余款缴给我,分公司将每股利润1.3元扣除后,余款汇往北京总公司。”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大部分都归属于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剩余的主要用于办公场所的日常经营活动,支付房租、发放员工工资,支付电讯费、交通费等。被告人李某只得到本应得的工资1800元和超额劳动的提成奖励。
辩护人认为: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的证明,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等三人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的规定可以证明李某等三人的办公场所以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所经营的业务和财务都由上海分公司监督和管理,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其非法经营的非法所得大部分归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所有,其他非法所得用在单位的运作上,李某并没有直接占有非法所得。而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内部成员或者其他代理人执行,反映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实施的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违法所得归单位的行为,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别。 
根据“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第一条:“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单位犯罪)。
张某、王某、李某也不属于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据此,被告人李某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该条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应轻于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个人自首情节。
证据:1、2006年12月11日闵行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林雪平的《工作情况》记载:“2006年11月20日,我支队会同区工商局、**派出所,到闵行区**号(**休闲广场商务大厦)1306、1307室,将非法从事股权转让业务的上海分公司闵行办事处经理王某、李某抓获归案。王某、李某到案后交代了伙同施某(在逃),采用加盟的形式,加盟了张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当日,根据王某、李某的交待,电话将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张某传唤到我局,张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李某于2006年11月20日13时20分到14时30分,在闵行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内容:问:“我们是闵行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民警,根据法律规定,你要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扩大真相,否则要负法律责任,明白吗?”答:“明白了。”问:“你所在单位具体从事什么业务?”答:“我所在的单位主要从事代理股权转让业务……”问:“讲一下你们公司的构成情况?”答:“我们总公司是某产权交易公司,注册地在北京,法人叫王**,上海分公司注册在**路800弄9号,负责人叫张某……
3、上海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副本)闵公经传字[2006]079号,内容: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传唤你于2006年11月14时到闵行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接受讯问。被传唤人到案时间2006年11月20日14时30分……
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有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被告人李某立案,又没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会同区工商局到被告人李某办公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李某以证人身份作了询问笔录。李某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嗣后,公安机关才对其开具传唤通知书,对被告人李某作了讯问笔录以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准自首的认定 3.因形迹可疑被查询能否成立自首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经教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所谓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安部门或其他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或者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查……(2)在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但尚未查明犯罪人的场合,可按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如果公安或检察人员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某人或某几人有所怀疑而用调查询问,犯罪嫌疑人经政策教育后出于主动认罪的心理,如实交代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参与单位犯罪的证据并接受调查时所作的如实供述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不能仅根据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中所说的“抓获归案”而否定被告人李某的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李某具有单位自首情节。
证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沪闵检刑诉[2007]182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单位犯罪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作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自首情节应该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李某作为上海分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受被告人张某的领导,所以自首的情节也应当适用于被告人李某,且并依法对李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不认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自首行为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由于法制意识淡薄,以致走上了犯罪道路。
在非法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曾多次询问公司领导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在得到肯定回答的同时,又向闵行区行政执法部门咨询该行为的合法性,但未得到回复,由于心存疑虑,自行中止了股权转让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中止,但其行为的表现已经证明其弃恶从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二)本案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深感后悔,积极配合承办人员开展工作,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的的主要犯罪事实,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李某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庭审时,被告人李某亦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根据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等三人系自然人犯罪,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15万元。张某因有自首情节被判刑4年,王某也被判刑5年。
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李某等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遂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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