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04年11月9日,原告将自己位于榆林市**路的房屋卖给被告,总面积为144.7平方米。被告收取了原告3万元押金,待房产证办下来再给原告退还。后因开放商种种原因,房屋产权证一直办不下来。原告于2012年5月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该套房屋系福利房屋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退还3万元押金。
案情分析:
该类案件在实际中比较多,当事人往往好多年前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别人,后因近年来房屋价格迅速的上升,有些人卖房都卖后悔了,想解除合同。而本案就是典型将自己福利房卖给他人,后因开放商的原因房产证一直办不下来,出卖人以此为由想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其实,产权过户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没有变更房产过户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审判结果:
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