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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一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怎么判?

作者:杨荣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31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闫某因与被申请人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6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闫某申请再审称,(一)闫某取现的款项确实用于购买珠宝玉石,现金转化为珠宝玉石,并且一审对珠宝玉石进行了评估,现在可以分割的只有珠宝玉石。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仅凭闫某对分居时间的主观陈述,而不参考其他客观证据,诸如录音、报警记录、齐某提供的购买家具装修款记录,认定提现发生在分居期间,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闫某在一、二审中均陈述,购买玉石是为了共同开店经营珠宝生意,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将现金换成实物防止出轨。(二)齐某存在大额取现、大额转支的行为,闫某一、二审均提出要求判决齐某支付转移财产4497991万元的一半,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是同案不同判。(三)一、二审判决“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某房屋租金65947元”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四)二审判决闫某支付齐某理财280万元,缺乏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经审查认为,对于闫某与齐某名下存款的分割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感情破裂时间、分居时间、双方工作、生活情况、子女教育、购买珠宝玉石以及照顾妇女等因素酌定闫某给付齐某的数额,并无不妥。闫某所提齐某重复计算取现金额一节,齐某已对闫某认为重复计算的数额作出合理解释,而闫某对此的表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与现有证据不符,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分居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本案中,闫某在2015)海民初字第5117号离婚纠纷中,自述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效判决已予认定,现闫某对于分居时间的陈述反复不定,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法院对此已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闫某主张齐某存在恶意转移大量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审法院鉴于齐某已就相关钱款的支出、转账情况作出了解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结合双方感情破裂期间、齐某在此期间的生活、收入以及提起相关诉讼、购买珠宝、玉石等情况,认定齐某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并无不妥。对于房屋租金处理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离婚诉讼的时间以及款项支付时间,对于租金的处理有事实依据。对于未赎回理财产品的数额确定问题,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存在争议的款项数额及全部财产分割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的未赎回理财产品的数额适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闫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闫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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