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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婚协议但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子是否还是共有财产?

作者:杨荣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31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刘某刘某罗某吴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梁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2)京03民终89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某的担保行为发生于其与梁某离婚之后,相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梁某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梁某所有,且95%的房款来源于梁某及其父母,梁某是唯一的合法权利人,而非按份共有。2.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梁某享有要求吴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物权请求权,其对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且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本案的相关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债权人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梁某的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上述债权请求权。3.实践中存在多起类似案件均支持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应当同案同判。综上,案涉房屋系梁某的个人财产,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

【再审辩方观点】

杨某刘某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梁某的再审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债务形成于梁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对先前债务的汇总,案涉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吴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大部分财产归梁某所有,但房贷、车贷由吴某偿还,双方涉嫌以离婚协议方式逃避债务。2.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应当为梁某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3.梁某提及的案例仅具有参考作用,其效力不及于本案。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梁某吴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梁某所有,但双方离婚后并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梁某吴某按份共有,并无不当。本案中,梁某系基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关系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基于买卖关系对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形并不一致,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享有的份额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妥。综上,梁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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