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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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某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来源:王明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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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付条件之一必须是经“综合验收合格”。谢某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置商品房一套、车库一间,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房,且未履行将小区前民房买下改造作为行车通道的承诺,谢某要求退房。案件诉至法院,争议核心确定为房屋是否具备交房条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售房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验收合格”为理由,指责谢某拒绝接房,涉嫌违约,我代理谢某提出,一是谢某从来没有接到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接房通知,二是相关法律早已明确规定,商品房交付条件必须是经“综合验收合格”。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谢某15万元违约金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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