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梅雄律师

曾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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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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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士诉**银行苏州分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曾梅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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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张女士持**银行金穗通宝卡取款时,发现卡已经被注销,且卡内的十几万元金额不翼而飞。后经银行监控录像得知,系有人持假的身份证件和假的银行卡在苏州分行某支行柜员处领取。张女士认为:银行卡和身份证都处于自己的妥善保管中,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冒用假的证件非法领取,系银行没有尽到对储户的安全保护义务,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对于储户的存取款手续,具有审慎审查义务!基于此事实,张女士于2010年3月将**银行苏州分行告上了法庭,由于案情典型、复杂,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

       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刘文修诉称:在原告的钱款被他人领取过程中,银行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储蓄合同纠纷纠纷,双方依法履行了存款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不予赔偿。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金穗通宝卡,原告也一直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9月的一天至苏州分行某支行贵员处,手持伪造的金穗通宝卡办理取款,因伪造的卡无磁性,银行经办人员即要求犯罪嫌疑人申办新卡,在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伪造的原告身份证件后,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的手续。犯罪嫌疑人一次性输入了密码成功,随即通过新卡取走现金十余万元。

       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持卡向被告要求提取存款,被告以存款已被取走为由而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储蓄合同纠纷,依法履行了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予赔偿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虎丘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女士银行存款损失十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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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梅雄
  • 执业律所: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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