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生律师

王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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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张某继承案上诉状

来源:王俊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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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某

 

上诉人因与三被上诉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年(2008)金民一初字第N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为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适用定性错误

首先,一审中三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张某支付每人购房款5000元人民币于法无据,因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张某和三被上诉人的母亲钱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本应受理后裁定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因三被上诉人与讼争房款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诉请在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之间解决是不适当的。简言之,三被上诉人因不具有诉讼实施权而不能成为本案正当当事人,亦即当事人不适格。一个当事人不适格的诉至少是不完整的诉,基于审判权的消极性和被动性,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不完整的诉何以引起法院行使其原本就稀缺昂贵的审判权,而在审判权缺位至少是欠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审理的依据恐怕只能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与其母亲钱某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从本案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张某的丈夫赵四某、被上诉人赵三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及整个庭审情况均可说明这一点。同时,三被上诉人基于诉讼担当的缘由参与诉讼显然也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其次,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与本案情况最接近的案由类别只能是物权确认纠纷或共有纠纷。一审法院将之定性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那么这里的“财产”究竟是金水区某房产还是20000元房款?上述房产早已由钱某生前将其作价20000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已是无可辨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可见本案并非物权确认纠纷。至此,“财产”所有权纠纷中的“财产”只能是20000元房款了,而有权请求该房款的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钱某,故本案亦难定性为共有纠纷。事实上,三被上诉人诉请支付房款的依据仅能依继承人身份,但由于钱某生前仍留有12665元人民币的债务尚未清偿,故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准确定性应为继承纠纷中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综上无论是从法院的庭审程序 ,抑或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参诉依据、举证质证情况,还是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说明本案实质上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为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适用却错误定性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缺,实属不当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证据2到证据10 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证据2和证据7,虽三被上诉人质疑证据中指印非钱某所按,可三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来佐证其观点,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指纹鉴定。对于其余证据,三被上诉人同样没有提出令人可信的证据来推翻。依民事证据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证据2到证据10应予认定。

需特别说明的是本案证据10视听资料,该证据系三被上诉人母亲钱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录制时钱某意识清醒、思维清晰(被上诉人在庭审质证中看过录像后对此也予以认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当时有三位邻居在场见证,该录音遗嘱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质证称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录音录像于法无据,依继承法规定只有口头遗嘱才要求在紧急情况下完成。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有两层法律关系,即钱某与其次子赵四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钱某与三被上诉人的继承法律关系。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从一审上诉人所提证据可知,债务相互抵销后,赵四某仍享有12665元人民币的债权。由上述第一项理由知,三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审理的实为第二层法律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任”,可知本案中第一层法律关系的先行处理是第二层法律关系得以进行审理的前提和基础,亦即要审理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必须将两层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且先行处理第一层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却置第一层法律关系于不顾,片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解决第二层法律关系显属不当,并且这样处理也与其将本案定性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相矛盾。可见一审法院对第一层法律关系即钱某和其次子赵四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将两层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事实上,三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继承其母亲钱某的“债权”,可钱某的债权额尚不足于抵销其对次子赵四某的债务。债权消灭,又没有遗产,何来继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

   二〇〇八年七月

 

注:文中所涉姓氏作者均作变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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