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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李小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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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述:

    方某琼经罗某某担保,先后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3日两次出具借条,共计向周某某、杨某英借款47500元。方某琼在2011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某某、杨某英二人一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担保人罗某某(签名),借款人方某琼(签名)2011年6月26日”;在2011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某某、杨某英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担保人罗某某(签名),借款人方某琼(签名),2011年7月3日”。借款之后方某琼外出,未将借款偿还周某某、杨某英。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某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杨某英借款47500元;二、罗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周某某、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向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抗诉。经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方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杨某英借款47500元”和“驳回周某某、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罗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改判为申诉人罗某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周某某不服原再审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对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原再审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罗某某不服,委托李小利律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川民申44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终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罗某某胜诉。

      

二、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罗某某是否应当对方某琼向周某某、杨某英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罗某某为方某琼向周某某、杨某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为罗某某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罗某某之子罗某礼的证言。罗某某否认为本案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否认为此提供了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据此可以看出,罗显志并未对本案案涉借款担保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因此,罗显志向其提供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应当视为罗显志向周仕琼出借款项提供担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求实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认为,本案案涉两张《借条》上“罗显志”签名字迹及指印均不是罗显志所为。因此,最终判决认为:罗显志为本案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判决罗显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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