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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作者:李东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3 浏览量:0

  

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重庆铜梁法院裁定樊建奎诉前财产保全异议案

裁判要旨

诉讼中,案外人对当事人诉争财产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效力。

案情

申请人丁纪成与被申请人李建军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丁纪成于2010428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李建军所有的铜梁县渝康食用油厂(以下简称渝康油厂)价值11.5万元财产。铜梁法院当日作出民事裁定。56,案外人樊建奎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

樊建奎称:他于2010423与渝康油厂达成对该厂所有机器设备、器材包装、所剩余原辅材料、办公设施及用品等的转让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按协议给付转让款21万元,渝康油厂把相关手续及厂门电子锁一并交给了他,他已接收占有该厂,依法取得该厂所有权。

对樊建奎提出的异议,丁纪成反驳认为:其与渝康油厂的转让协议是假的,李建军已于2010327出走不知去向,不可能将厂转让,转让协议并无李建军签字,所加盖渝康油厂的印章是樊建奎自己盖的,樊建奎也未向李建军实际支付转让款21万元。

裁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樊建奎的异议申请依法主持了听证,并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合议庭在评议时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理由是:从案外人出示的证据看,虽然李建军及其委托卖厂的胡望良均下落不明,但有李建军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转让协议,并有胡望良出具的收条,此前又有《重庆晨报》转让的公告,之后又有在工商局的注销登记手续,在形式上应认定异议人与渝康油厂转让协议有效,应撤销保全裁定,解除查封。另一种意见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是: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不应只作形式审查,还应严格实质审查。本案中,李建军授权胡望良处理转让渝康油厂的委托书系传真件,该传真件是否为李建军本人发出,是在什么时候发出,现李建军及胡望良均下落不明,无传真原件核对,不能确定樊建奎与胡望良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同时询问案外人付款的具体情况时,案外人先一直称是一次性付款21万元,后称是分两次付款,其说法前后矛盾;案外人称是以现金21万元支付,但不能提供付款前的银行取款或转账记录,也未作出现金来源的合理解释,此与常理不符。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2010813,法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异议,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异议的审查问题是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实际情况,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不应是单纯的形式审查。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理解,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最终的结论,给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张是否成立要看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本案这样的审查法比较合理,即首先举行听证会,然后由合议庭认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采纳,最后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结论。

其次,根据举证分配规则,案外人对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情形,这种情况是驳回还是中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先征询申请人意见,如果申请人同意对有争议的财产解除保全,则法院可以解除保全。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为其自身利益,均不会同意解除保全,在此情况下,法院就应当对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并就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发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被保全财产为其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理由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反之,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可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真正的难点亦是实践中遇到的大多数情况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与申请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举证分配规则,案外人对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中应向申请人倾斜。之所以这样选择,是因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而案外人对其异议的真实性一般不会提供担保,所以从权衡两种选择可能造成损失的弥补难易度考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选择,即继续保全。但这种选择的风险在于,如果案外人确系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在保全期间就可能对无过错的异议人造成损害。需要注意的是,当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不予解除保全时,除应告知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外,还应告知申请人可能申请保全错误的风险,并建议申请人另行提供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供替代保全。如果申请人在应当预计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那么一旦经确权诉讼确认被保全财产为异议人所有,申请人就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财产保全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这样,才能在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

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案外人樊建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0)铜法民保字第27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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