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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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意见(代理词)成功案例

来源:佘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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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甲公司诉人保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福州甲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人保福州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人保福州公司在答辩中称:人保晋安支公司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人保晋安支公司。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保险单都是由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统一制作的,保险单中“保险人”一栏显示的均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而非人保晋安支公司。被告人保福州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向法庭承认:人保晋安支公司系人保福州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晋安支公司代表人保福州公司承接晋安区内的投保业务,晋安支公司在保险单中加盖其印章只是人保福州公司内部业务分工行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核保及洽商理赔事宜。被告人保福州公司当庭提交的答辩状第二点明确表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愿意按照车上人员险支付原告保险金。第三点意见明确:人保福州公司同意按照人身伤害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但赔付金额尚存异议。综上足以认定:晋安支公司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仅代表被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但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是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

原被告之间已另案审理终结的其它诉讼同样可以证明人保福州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不是晋安支公司。一个案件是:本案同起事故,闽BxxxxA号轿车车主黄清芳诉甲公司和人保福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个案件是: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甲公司和人保福州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上述两个案件的保险单与本案相同,均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统一制作、落款,由人保晋安支公司盖章。但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均未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而且从案件的执行来看,被告均对权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均未表示异议。因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福州公司是晋安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也是本案纠纷中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单独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乙依法属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依约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1、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保险条款约定,乙伤亡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内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压于本车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涉案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同样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毫无疑问,本案中死者乙属于因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但不是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人;关键是,乙在交通事故中被本车碾压于右前轮下致死,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乙已经置身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之外,显然不是“本车车上人员”。乙在本案中的情形完全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受害人”和“第三者”的定义。因此,可以确定,乙是涉案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2、被告主张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死者乙保险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乙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身份。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 “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乙依约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对象。据此可以推定,这里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指该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行为发生时。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两车碰撞,也可能没有发生两车碰撞(如单方事故、车辆跳河、别车事故等);碰撞可能一次也可能是连续多次。因此,被告以两车碰撞瞬间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观点是不准确的,事故“发生时”经常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起因的瞬间。本案中两事故车碰撞只是事故发生时的起点,被保险车辆右前轮碾压上乙发生在事故的过程时间之内。保险事故的定义更侧重于事故中损害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对原乘车人乙而言,两车碰撞发生瞬间并未受到伤害,针对乙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而只有在本车右前轮碾压到他时,伤害保险事故才真正发生,因此,本案应当以这一时点或事故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故如果某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或“受害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人身伤亡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或“受害人”)。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或者“受害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或者“受害人”)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前所述,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的事实是乙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在乙被碾压的保险事故发生前,乙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张云川违规驾驶,使涉案保险车辆乘车人乙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之下,从而引发了乙死亡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乙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乙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之下致伤。因此,被告人保福州公司仅以乙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乙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保险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代理人也注意到,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代理人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时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格式条款在争议,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应当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此外,还必须指出,无论乙是主动离开涉案保险车辆,还是被动甩出涉案保险车辆,本案均应当排除适用该免责条款。理由是: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事故人身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内在该车之上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应当有其他解释。如前所述,乙在涉案人身伤害保险事故发生业已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或受害人)的转化。因此,不论乙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乙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或受害人)身份。另外,即使对于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

在此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1)上述观点已经被与本案情节相似的案件“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所采纳,该案件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七期(总第141期)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该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2)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保监会于2001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批复作为指导性意见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更不能当然地成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述最高院刊登的指导性案例形成于该批复之后但并未采纳该批复的意见,足以印证这一观点。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乙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材料费和修理费均不持异议,原告亦予以认可。现本代理人就被告提出异议的项目发表如下意见:

1. 乙家属的误工费。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计算方式合理,现予以认可,请法庭确认乙家属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56元。

2. 乙家属的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已按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实际支付。但由于死者家属沉浸在悲痛中,大部分开支没有票据,原告充分体谅其心情先行支付,本案起诉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要求乙家属配合提交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证据,但其家属仍未能就上述赔偿项目进行全面举证。为此,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3. 乙的尸检费和火化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至于被告提出尸检费和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辩解,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4. 关于乙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害人乙家属赔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虽然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能适用于本案。从该批复的内容可知,这一批复是针对云南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而作,仅能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本案中,作为被害人乙的家属在肇事司机张云川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案中,并未提起任何民事赔偿请求,其所有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已经让渡给原告行使,原告在主张赔偿请求时,并未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诸多赔偿项目一并起诉,依法属于纯粹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先后次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已经非常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系履行法定选择权的具体体现,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十万元合法合理。一方面,原告业已支付给乙家属的赔偿款中包含了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结合死者家属所遭受的极度精神打击的事实,给付乙家属十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范围。

5.丙为闽B3311A号车的司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729.95元,该费用为原告代为垫付,有丙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院发票原件为据,足以认定。

6. 关于原告支付的吊车费:吊车作业系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委托实施的,原告别无选择,该笔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7. 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的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同时,鉴定费为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保险人已经就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对第三者乙家属足额进行了赔偿,依法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301500元,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等书证,死者父亲胡明水到庭作证。经当庭质证以及询问证人,原告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依法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佘雷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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