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代理意见(代理词)成功案例
福州甲公司诉人保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福州甲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法庭调查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人保福州公司在答辩中称:人保晋安支公司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人保晋安支公司。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保险单都是由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统一制作的,保险单中“保险人”一栏显示的均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而非人保晋安支公司。被告人保福州公司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向法庭承认:人保晋安支公司系人保福州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晋安支公司代表人保福州公司承接晋安区内的投保业务,晋安支公司在保险单中加盖其印章只是人保福州公司内部业务分工行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核保及洽商理赔事宜。被告人保福州公司当庭提交的答辩状第二点明确表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愿意按照车上人员险支付原告保险金。第三点意见明确:人保福州公司同意按照人身伤害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但赔付金额尚存异议。综上足以认定:晋安支公司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仅代表被告签订本案保险合同,但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是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
原被告之间已另案审理终结的其它诉讼同样可以证明人保福州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不是晋安支公司。一个案件是:本案同起事故,闽BxxxxA号轿车车主黄清芳诉甲公司和人保福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个案件是: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甲公司和人保福州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上述两个案件的保险单与本案相同,均为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统一制作、落款,由人保晋安支公司盖章。但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均未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而且从案件的执行来看,被告均对权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均未表示异议。因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福州公司是晋安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也是本案纠纷中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单独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乙依法属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应当依约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1、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保险条款约定,乙伤亡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付内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压于本车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涉案机动车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同样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毫无疑问,本案中死者乙属于因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但不是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人;关键是,乙在交通事故中被本车碾压于右前轮下致死,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乙已经置身于被保险机动车辆之外,显然不是“本车车上人员”。乙在本案中的情形完全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受害人”和“第三者”的定义。因此,可以确定,乙是涉案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2、被告主张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死者乙保险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乙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身份。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
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代理人也注意到,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代理人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时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格式条款在争议,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应当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此外,还必须指出,无论乙是主动离开涉案保险车辆,还是被动甩出涉案保险车辆,本案均应当排除适用该免责条款。理由是: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事故人身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内在该车之上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应当有其他解释。如前所述,乙在涉案人身伤害保险事故发生业已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或受害人)的转化。因此,不论乙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乙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或受害人)身份。另外,即使对于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被告人保福州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三责险免责条款。
在此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1)上述观点已经被与本案情节相似的案件“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所采纳,该案件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七期(总第141期)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该指导性案例对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2)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保监会于2001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批复作为指导性意见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能约束被保险人,更不能当然地成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述最高院刊登的指导性案例形成于该批复之后但并未采纳该批复的意见,足以印证这一观点。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乙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材料费和修理费均不持异议,原告亦予以认可。现本代理人就被告提出异议的项目发表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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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先后次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已经非常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系履行法定选择权的具体体现,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十万元合法合理。一方面,原告业已支付给乙家属的赔偿款中包含了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结合死者家属所遭受的极度精神打击的事实,给付乙家属十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范围。
5.丙为闽B3311A号车的司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729.95元,该费用为原告代为垫付,有丙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院发票原件为据,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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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保险人已经就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对第三者乙家属足额进行了赔偿,依法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死者家属人民币301500元,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等书证,死者父亲胡明水到庭作证。经当庭质证以及询问证人,原告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依法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