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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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襄阳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房屋转租二审判决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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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男,1977年1月2日,汉族,襄阳市人,教师,住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杨一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明亮,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杨二丈夫。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朱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一、陶XX与被上诉人杨二、贾XX转让租赁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佼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一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明亮,被上诉人贾XX及二被伤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一、陶XX一审诉称:2011年1月,被告杨二、贾XX将其从蒋XX处租赁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的两间门面转给了原告,并于2011年2月17日收取了原告门面房转让费80000元,原告又将租赁的这两间门面转租给了朱XX、余XX,并由朱XX、余XX与蒋XX签订了该两间门面的租赁合同,二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收取了朱XX、余XX门面房转让费50000元。后朱XX、余XX起诉撤销租房协议、并请求原告返还店面转让费。2012年3月12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告与朱XX、余XX之间的租房协议并返还转让费50000元。二原告收到该判决后多次要求被告杨二、贾XX返还80000元转让费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向原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

杨二、贾XX一审辩称:返还财产只有在合同无效或撤销才能返还,双方租赁合同有效,不应返还财产;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过房主同意的,转租行为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的协议既非无效亦非可撤销,即使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也已超过除此期间,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蒋XX作为襄阳市樊城区市中医院前进路分院门面房的实际管理人与杨二、贾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蒋XX同意将前进路门面房二间租赁给杨二、贾XX使用,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房间月租金为2280元,房租必须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三个月房租,以后每三个月一交,在租房期间不得私自转租,不得对所租房屋随意进行改造,装修所租房屋必须经过蒋XX的同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蒋XX向杨二、贾XX交付了门面房。2011年2月,杨二、贾XX因需要扩大经营范围将该门面房转让给杨一、陶XX,由杨一、陶XX同蒋XX签订了租赁协议,内容为杨二、贾XX、蒋XX之间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杨一、陶XX向杨二支付80000元转让费,杨二向其出具收条一份。杨二、贾XX将门面房转让给杨一、陶XX后杨一、陶XX在经营过程中因母亲病重无力经营,又将门面房以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XX、余XX,并促使蒋XX与朱XX、余XX直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也与杨二、贾XX、蒋XX之间的协议内容一致。当朱XX、余XX准备对门面房进行装修时,发现室内张贴有襄阳市中医院及湖北X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对房屋拆迁重建并不能装修转让的书面通知,朱XX、余XX要求杨一、陶XX退还转让费无果,遂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杨一、陶XX返还朱XX、余XX门面房转让金50000元。杨一、陶XX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多次要求杨二、贾XX返还80000元门面房转让费无果,引起纠纷,杨一、陶XX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一、陶XX与杨二、贾XX之间的转让行为经过门面房管理人蒋XX同意,合法有效。杨一、陶XX以杨二、贾XX隐瞒了门面房要拆迁而无法装修的事实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该协议明确约定装修需征得蒋XX的同意,且拆迁通知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即杨一、陶XX将门面房装让给朱XX、余XX之后,杨二、贾XX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故对杨一、陶XX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二、贾XX辩称协议合法有效、杨一、陶XX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一、陶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杨一、陶XX负担。

上诉人杨一、陶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1月底,被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并于2011年2月7日收取了上诉人门面房转让费80000元。2011年2月1日,上诉人将房屋又转租给朱XX、余XX,并于2011年2月25日收取朱XX、余XX门面转让费50000元。2012年3月1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朱XX、余XX门面转让费50000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0000元门面转让费,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与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相抵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二、贾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杨一、陶XX付给杨二、贾XX80000元转让费;朱XX、余XX在本案诉挣门面房看到杨一张贴的门面房转让广告,与杨一、陶XX、蒋XX协商后,杨一、陶XX将承租房转给朱XX、余XX,2011年2月25日朱XX、余XX付给杨一、陶XX转让费52000元(含三个月房租)。后因朱XX、余XX发现湖北泰坤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对诉争房屋拆迁重建并不能装修转让的《通知》,2011年9月15日朱XX、余XX向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由杨一、陶XX返还转让费52000元。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撤销朱XX、余XX与杨一、陶XX的转租协议;杨一、陶XX返还朱XX、余XX门面房转让费50000元;驳回朱XX、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效力。2012年12月21日杨一、陶XX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杨一、陶XX要求撤销与杨二、贾XX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杨一、陶XX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承租的门面房转让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恶意情形,且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杨一、陶XX在接手门面房经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发现房屋即将要拆迁的事实,如认为杨二、贾XX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形,其应当向杨二、贾XX主张撤销要求退还转让费以控制自己的经营风险,但事实上杨一、陶XX以母亲病重无力经营为由选择将房屋转让给朱XX、余XX以转移风险。朱XX、余XX提起诉讼后给杨一、陶XX怠于向杨二、贾XX行使撤销权,以致本案诉讼中杨一、陶XX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杨二、贾XX主张过权利。故至本案诉讼,杨一、陶XX上诉要求杨二、贾XX返还转让费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一、陶XX负担。

审 判 长    佼 莉

审 判 员   王 利 敏

代 理 审 判 员   刘 丹 丹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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