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律师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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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擅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案例及评析

来源:王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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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居住责任。

              案情

       2005年2月28日6时10分,刘某驾驶微型面包车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三轮车同向行驶的钱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经市交警三大队认定,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市交警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入院证明1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CT检查报告单及医院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清单1份、医院门诊挂号票据9份。另外,钱某还出具外购药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9张及服务业定额发票1张。

                 诉辩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全部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开支、鉴定费、交通费及服务业定额发票上记载的费用。

      被告辩称:其对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某住院期间使用了与治疗无关的药品,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中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二人的费用;服务业定额发票显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审判

       法院判决刘某支付钱某医疗费2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86.1元、鉴定费9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45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不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由法院综合刘某提出的异议及举证情况,以及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并结合原告病历与诊断证明等,具体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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