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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出庭应诉,法院可以判决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31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严宽诉称:2014年11月14日,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向王硕购买其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床单厂小区6号楼2单元101房屋一套,王硕应当在2015年1月18日将该房屋交付我。同日,我向王硕转账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但王硕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王硕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40万元;3.王硕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审理查明

  2014年,王硕(甲方)与严宽(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坐落于大兴区床单厂小201号房屋,售价为100万元。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甲方应在2015年1月18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如甲乙双方不按时履行本合同的规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赔付守约方总房款的一倍金额作为违约金。甲方应结清该房产过户前的所有费用,该房产过户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公共维修基金随房产转移。

  2014年11月14日,王硕向严宽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已收到严宽交来购房款40万元,定于2015年1月18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严宽。

  案件审理过程中,严宽自认因与王硕存在60万元的借款关系,后王硕到期无法偿还。王硕以涉案房屋冲抵债务,作价为100万元,除去王硕未偿还的借款60万元外,严宽再行支付王硕40万元,但王硕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硕返还房款4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并另案向王硕主张借款60万元的权利。

  关于违约金,严宽主张因王硕未按期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向王硕主张总房款一倍的违约金损失,但自愿调整为10万元。

  四、法院判决

  一、原告严宽与被告王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硕返还原告严宽购房款40万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硕给付原告严宽违约金7万元;

  四、驳回原告严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王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有权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中,严宽与王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王硕应于2015年1月18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严宽,但王硕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应认定王硕构成违约,严宽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严宽有权要求返还房款40万元。关于违约金,法院有权结合双方履行情况,房屋价款情形进行酌定。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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