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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多久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3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磊称:刘某华是我舅舅,因为我没有购房指标,所以刘某华以其名义帮我购买了西城区琉璃厂前公孙胡同的的房子。涉案房屋交易价格66万元,我向章某娟支付了房款42万元,剩余24万元由刘某华支付给章某娟。刘某华支付给章某娟的24万元,实际是刘某华与我母亲继承我姥爷的遗产后,我母亲的份额在刘某华手中,所以刘某华用我母亲应该继承的24万元交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现刘某华已将涉案房屋出售,鉴于房价不断上涨,所以要求刘某华将卖房款交付于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卖房款12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华辩称:原告与刘某华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购买总价66万元,刘某华自己本人支付了24万元,剩下42万元是刘某华向原告借款支付的,该房屋实际付款人应为刘某华。购房合同为刘某华与章某娟签订,购房手续均为刘某华办理,房产证办理后也由刘某华保管,购房后房屋实际使用人也是刘某华,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被告章某娟辩称:我在2011年左右将位于西城区兴盛胡同的平房一间出售给刘某华,这个房子我买了10天就卖给了刘某华,所以具体房号我已经记不清了。当时原告并没有购买本案房屋的资格。我只与被告刘某华发生涉案房屋的买卖,原告并不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原告只是代刘某华支付了部分房款。我认为原告与刘某华是债权关系,与我无关。我与刘某华的房屋买卖在2011年4月,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审理查明

  本案审理中,张某磊主张其在2011年4月不具备购房资格,便借用其舅舅刘某华的名义,让刘某华帮其购买了被告章某娟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前公孙胡同的平房一间,房屋总价款66万元,其通过转帐方式向章某娟支付购房款42万元,剩余24万元由刘某华支付给章某娟,刘某华支付给章某娟的24万元也是其母亲继承遗产的应得款项,该款项在刘某华处,所以刘某华用该款项支付了剩余24万元房款,其本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但购得涉案房屋后,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该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亦归其所有,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刘某华于2014年前后从其手中取走了产权证书并将房屋出售,征得其同意。

  对于其主张,张某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4月14日向章某娟转帐42万元的凭证及章某娟出具的收条;张某磊与章某娟的录音,章某娟表示其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华,刘某华说向其外甥借钱,至于张某磊和刘某华之间的事情其不知道,让张某磊找刘某华解决问题;短信记录及张某磊招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和银行明细,用以证明刘某华持有张某磊的银行卡并取现,刘某华没有偿还过其42万元;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分别听张某磊和刘某华说过张某磊借刘某华的名字购买了其家附近约10平方米的房子,刘某华于2014年从张某磊手里把房本拿走了。

  经法院询问,张某磊不能提供其主张的购买房屋的准确信息,亦不能提供借名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缴纳税费的相关票据。张某磊针对其主张的曾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刘某华从其手中取走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磊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磊主张其与刘某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刘某华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张某磊主张其于2011年4月借刘某华的名义购买了平房一间,但未能提供该房屋的准确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协议,张某磊虽提供了其和章某娟的录音以及刘某的证言,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但录音中章某娟明确表示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某华,之所以收取张某磊的房款是因刘某华没有钱,张某磊和刘某华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证人刘某证实的内容均为传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法院很难采信。

  针对购房款,张某磊主张66万元购房款为其支付,但其仅提供了支付42万元给章某娟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另外24万元购房款为刘某华所付,张某磊主张该24万元为刘某华保管的其母亲继承的其外公的遗产,但张某磊并未对此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张某磊主张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亦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张某磊主张其购得涉案房屋后,实际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书并收取租金收益,但张某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张某磊虽提供了向章某娟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证据,但并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由于张某磊未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法院无法认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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