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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合同无效,如何解决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告诉称

20011112日,被告刘芳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本市的一套房屋,该合同载明的应当安置的人口中包括原告,故原告刘雯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及15平方米的所有权。在此之后,经查询,原告刘雯方才知道,被告刘芳已经于2013325日与被告周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远远低于市场平均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周锡。原告刘雯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原告刘雯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所有权及优先购买权。同时,该合同也存在恶意逃避国家税款的情形。现在原告刘雯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刘芳和周锡关于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芳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刘雯在起诉书中主张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及所有权,但是其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也微微发翻绿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锡辩称,在与被告刘芳签订买卖合同前,被告周锡审查了刘芳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产权人仅为刘芳,故被告周锡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周锡系通过中介公司与刘芳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房屋交易价格也是合理的市场价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011112日,被告刘芳与案外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刘芳在原住房地址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17.1平方米,建筑面积22.74平方米。200371日,刘芳又与案外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的现地址为,现建筑面积为85.80平方米。20044月,被告刘芳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2013223日,被告周锡与被告刘芳的代理人张颖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刘芳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周锡,成交价格为223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52万元。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又于2013325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刘芳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周锡,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23万元。同年419日,周锡取得上述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四、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雯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刘芳与案外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时,原告被列为应安置人口,故原告对诉争房屋应享有居住的权利。但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优先购买权,无相关的合同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利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通过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而达成交易,交易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应安置人口,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偷漏税情形一事,也并非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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