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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8 浏览量:0


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表见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吴超群诉称,2011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周建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8号房屋,成交价格为250万元,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70万元,被告应在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签约当日,其向被告缴纳定金10万元,并准备好了后续房款170万元,但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后续的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吴超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修改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周建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没有做出过授权,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其与夏玉清系夫妻关系,但其对房屋买卖的情况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其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夏玉清在北京工作生活;此外,中介让双方签约的过程极不规范。判断合同成立应以网签时间为准,而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网签登记,因此买卖合同并未生效。

 

二、法院查明

周建英与夏玉清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2日,周建英办理相关手续,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108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建英。2011年11月10日,夏玉清持108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委托书》及其公民身份证,在久居公司与吴超群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载明周建英委托夏玉清出卖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夏玉清、周建英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吴超群,总价款250万,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吴超群向夏玉清支付了定金10万元,夏玉清书写了《定金收据》。

2012年1月7日,周建英亲自前往原产权单位房管部办理了出售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明》,称其同意按相关政策办理上市手续,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所有物业、供暖费用已全部结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吴超群和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称,办理上述《证明》时,吴超群、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是与周建英一同前往房管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户产权人的相关信息,也是由周建英本人向房管部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周建英对夏玉清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吴超群签订《合同》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周建英承认办理上述证明时,其是和一些人一起去的,但当时并不认识吴超群,吴超群也没有介绍自己,其认为都是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承认《证明》中记载的过户产权人的相关信息是其向房管部的工作人员提供的,但称当时其认为这此信息并非真实的,只是中介公司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上市手续而提供的虚假信息。对此,吴超群和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均不予认可。

2012年1月7日,周建英亲自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了《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之后,周建英和夏玉清拒绝与吴超群办理出售涉案房屋的后续手续,周建英称其没有与吴超群签订过协议,没有做出过授权,也没有收到过款项;其承认与夏玉清系夫妻关系,但其对房屋买卖的情况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并认为判断合同成立应以网签时间为准,因双方未办理网签登记,所以《合同》并未生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中介公司提供1份署名为“周建英”的《委托书》原件,称是夏玉清签订《合同》时向中介公司、吴超群出示,并交由中介公司保存的;夏玉清对《委托书》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但称当时其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署名“周建英”3个字是其从电脑中提取周建英的签名模本以打印的方法打印上去的,并非手写的字迹;对此中介公司及吴超群不予认可。周建英称《委托书》上的署名不是其书写的,提出鉴定此署名的真伪的申请;夏玉清承认《委托书》的内容与中介公司提供“委托书”一致,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2012年6月23日,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中的“周建英”签名与样本中的“周建英”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2012年10月28日,法院前往房管所进行调查取证,房管部工作人员反映的情况与吴超群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所述,基本一致。

另外,周建英称,在诉讼过程中,其得知了吴超群的银行帐户,已要求夏玉清将所收的定金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还给了吴超群;经与吴超群核实,上述情况属实。

 

三、法院判决

夏玉清以周建英名义与吴超群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吴超群在正规中介公司门店与夏玉清签订《合同》时,夏玉清称其与周建英系夫妻关系,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公民身份证及其制作的“委托书”;吴超群有理由相信夏玉清有代理权。现吴超群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建英称对出售108号房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且中介公司工作过程极不规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其亲自到房管部办理《证明》并提供了过户产权人吴超群的相关信息,及办理上述手续时有一些人同往的事实予以承认,其所述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存在冲突,其述有违常理;周建英提出判断合同成立应以网签时间为准,因此买卖合同并未生效,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其抗辩无法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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