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靳双权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央产房超标导致的合同解除案件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7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系刘云舒名下的私房。2011年11月23日,刘云舒(甲方、卖方)与孙寒(乙方,买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孙寒购买刘云舒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6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于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8万元;乙方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首付款200万元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属于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即居间方久居公司)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甲方应于2012年2月15日前取得《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否则应承担相关责任。甲方自行办理央产超标上市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买方依约向卖方支付定金8万元,并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首付款192万元。因刘云舒未按合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刘云舒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于2012年3月23日前办理并完成该房屋的央产上市手续。因被告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将购房款和定金共计200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850元一并退还原告。

另查,原告为购买诉争房屋,支付了房屋评估费和贷款中介费共计110000元。此外,原告提交其与他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在不能购买被告的房屋的情况下,购买了同地区的房屋,为此多花用15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二、法院查明:

被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2月28日结清物业费和供暖费的凭证,欲证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欲证明,因时间久远,所以没有依据为刘云舒同志开具相关证明,对外公告,因刘云舒未能提供住房面积证明标准证明,无法做出超标处理。依据国家规定,未经超标处理的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欲证明因单位单位找不到原始分房方案而无法开具证明,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针对上述两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出售进行审查,恰恰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三、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孙寒与被告刘云舒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云舒支付原告孙寒违约金33万元。

3、驳回原告孙寒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被告以单位不能出具手续为由,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在被告欲出售涉案房屋之前,即应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而被告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又以单位无法查到分房方案、未经超标处理的房改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为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房屋价款即265万元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换言之,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一节,依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所述,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单位未出具相关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