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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以唯一住房为由反悔不卖房怎办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5 浏览量:0


  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卖房人反悔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观点:苟华诉称,2012年5月22日,其与被告通过久居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其以155万元购买被告412号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首付款18万元。同时,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出卖人必须配合,批贷当日支付剩余款项,最晚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房。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及首期款共计20万元,因为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其父去世后房屋需要办理继承公证、过户等事宜,但被告母亲刘文晶、贾德亮始终不予办理,同时被告要求加价,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观点:贾德亮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表示,母亲现在已经去世,当时因为其母有病才卖房子,后母亲病情好转,所以就不想卖了。苟华说的加价问题实际是因为国五条的出台导致的税费上涨,房屋最终定价180万。

 

二、法院查明

刘文晶与贾德亮系母子关系,贾德亮系刘文晶与贾宝贵独子。

2012年5月22日,贾德亮、刘文晶(卖方、甲方)与苟华(买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房;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贷款,若不能获得批准,买受人应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或自筹剩余房价款;双方约定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之日起1日内或买受人取得批贷许可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该房屋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本合同继续履行,由过错方向另一方支付房价款的10%作为补偿;补充约定:出卖人收到总房款155万后,最晚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房。

合同签订当日,苟华向刘文晶、贾德亮支付定金2万元,刘文晶、贾德亮向苟华出具收条。2012年5月28日,苟华向刘文晶、贾德亮支付房屋购置首付款18万元,刘文晶、贾德亮向苟华出具《首付款收据》1张。后双方因为房屋价格、办理贷款问题产生纠纷,最终未协商一致,苟华未办理成功住房公积金贷款。

另查明:412号的房屋现登记在贾德亮父亲贾宝贵名下,贾宝贵与刘文晶、贾德亮与苟华签订上述《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之前即已去世,刘文晶2013年5月11日去世。案件审理中,苟华向法院交纳剩余房屋购置款135万元。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贾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苟华将412号的房屋直接过户至苟华名下,并交付给苟华。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贾宝贵与刘文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贾宝贵去世之后,贾宝贵对于诉争房屋的财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文晶、贾德亮系贾宝贵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合法继承人以及存在继承人丧失、放弃继承权等法定情形的前提下,刘文晶、贾德亮应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于诉争房屋有充分的处分权。故刘文晶、贾德亮与苟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刘文晶已去世,且苟华已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房屋购置款全部交纳,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贾德亮已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苟华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故对于苟华要求贾德亮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以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贾德亮在庭审中提出因“国五条”的出台,其再行购买其他房屋可能会交纳税费,所以才与苟华协商上涨房屋价格,但贾德亮在庭审中自认诉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是上世纪购买,北京市为贯彻“国五条”出台的细则规定的个人所得税针对的对象是取得住房不满五年或者出卖住房系家庭生活非唯一住房的出卖人,因而对于此意见,法院难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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