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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到期之后转租他人引腾房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7 浏览量:0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腾退房屋的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被告诉称
 原告李梅诉称:我自有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商铺一套,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李大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大海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每月租金为一万元,合同到期后李大海拒不返还666号商铺,所以原告起诉李大海要求返还,这个案子已经审理完,判决李大海归还666号商铺。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大海未经我同意,擅自将666号商铺非法转租给王晓莉,现666号商铺被王晓莉实际占有,且王晓莉拒绝腾退上述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晓莉腾退666号商铺;2、王晓莉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用;3、王晓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晓莉未进行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666号商铺被告是从李大海那里盘过来的,我给付了李大海十二万元转让款,且花了七万元对666号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10月给付了李大海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房屋租金十二万万元。被告不同意腾退房屋,被告是在2014年5月26日接收的房子,在2014年7月26日饭店开张,李梅没有权利起诉我。
 二、审理查明
 李梅是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商铺的产权人。2011年6月9日,李梅与李大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小商品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一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的同时收取押金(1个月租金)一万元。租赁期间李大海如转让,须经李梅同意,且转让后的租期不得超过乙方合同的剩余期限。
 2014年8月,李梅将李大海诉至本院,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李大海返还房屋并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大海将666号商铺返还给李梅;李大海给付李梅房屋使用费五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晓莉提交饭店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李大海与王晓莉,经双方协商如下:本人将雕思商店一次性十二万转让与王晓莉,包括店铺内所有设备以及余下房租,房租到期后,由李大海负责与房主续约,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出现正常经营以外的其他情况,李大海一切不负责。转让方“李大海”,接手方“王晓莉”。王晓莉在庭审中主张其接手该饭店时支付了李大海转让款十二万元,且为装修该饭店花费了七万元,该笔费用只能得到赔偿后才能腾退本案666号商铺。
 三、判决如下:
1、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梅;
2、被告给付原告李梅房屋使用费
3、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李梅与李大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7月16日终止,王晓莉与李大海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亦因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到期终止而无法继续履行,王晓莉基于上述合同使用本案666号商铺的行为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所以李梅基于物权要求王晓莉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晓莉认可其自2014年5月26日接手666号商铺经营饭店至今,对李梅要求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李梅与李大海约定的房屋租金确定王晓莉的房屋使用费。王晓莉主张其只有给付李大海的转让费及装修费用得到补偿后才能腾退房屋,因其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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