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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遗嘱认定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2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以下涉及当事人姓名部分均为化名。

案件介绍:

张子旭自身患多种疾病,自老伴20069月病故后,身体更是每况愈下。20103月,张子旭与儿子和女儿订立了一协议,协议约定:待张子旭百老之后,位于朝阳区的住房一套及家中财产归儿子所有,位于昌平区的三间住房及附房等财产归女儿所有。后因张子旭与儿媳发生矛盾,张子旭被女儿接至家中生活。女儿女婿对其极尽照料,但儿子儿媳却甚少过问。20149月,张子旭卧床不起,弥留之际,张子旭表示要将朝阳区的住房转归女儿,而昌平区的房子归儿子。外孙女用手机将张子旭上述话录音并存储于手机中。当月,张子旭病故。后张子旭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将朝阳区的住房判归其所有。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03月张子旭与子女订立的协议,其实质是一份遗嘱,其子女均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同意此种财产继承分配方案,该遗嘱应为有效。张子旭外孙女用手机所录张子旭关于遗产重新分配的陈述,属于录音遗嘱,但该录音的见证人为张子旭女儿和外孙女,两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录音遗嘱无效。继承遗产应当按照张子旭20103月订立的遗嘱执行。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朝阳区住房的诉讼请求。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这是一起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引起的继承纠纷。本案张子旭生前留有两份遗嘱,明显不适用法定继承。但两份遗嘱一前一后,应以哪一份遗嘱为准?法律规定,如遗嘱人立有几份遗嘱,而这几份遗嘱内容上相互抵触,可推定最后一份遗嘱是对前面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但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所立遗嘱须合法有效。

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张子旭于20103月订立的遗嘱,完全符合上述四种要件,且三方签字,故该遗嘱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而后一份录音遗嘱,虽然符合上述第123点设定的条件,但其形式要件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同时《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照该规定,张子旭女儿和外孙女不具有见证人资格。

因此,该录音遗嘱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综上,原告提供的录音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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