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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子女为方便卖房达成放弃继承公证有效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16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我父亲王某刚的个人财产,在王某刚去世前的家庭会议中,王某刚明确表示将上述房屋留给我,赵某对此予以认可。王某刚去世后,赵某多次与我协商将一号房屋出售,用所得款项为我购买一套面积更大的房屋,但我没有同意。后考虑到赵某卖房系出于我的利益且多次提及此事,我就同意了赵某卖房的意见。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完全还原双方关于房屋出售以及售房款的用途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一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以我与赵某向项某出具的《借条》,即认定项某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我与赵某关于一号房屋的继承事项通过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已经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在明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以继承纠纷处理该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赵某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王某的上诉意见。一、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是一审没有分析合同的情况,按照继承纠纷审理,导致双方上诉。二、一审法院按照继承纠纷进行审理,遗漏了孙某的继承权,孙某已经向法院提起了继承纠纷诉讼。我认为在本案一审中应当让孙某出庭,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法院确定的遗产数额有误。关于债务,赵某的借款应该是20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0万元。因为王某的户口不能迁走,因此我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赵某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直接剥夺了孙某的继承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孙某与王某刚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赵某为王某刚治病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我已经提供了还妹妹赵某露4万元以及二嫂李某6万元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王某刚患病时期,我细心照料且借钱为其治病,该借款自然是夫妻共同债务,用王某刚的遗产优先偿还是合理的。

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无继承权的事实是正确的。无论从抚养时间、抚养经济状况还是从精神的抚养程度来说,孙某与王某刚之间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二、一号房屋的房款应全部归我所有,赵某和孙某无权按照继承分割房款。三、赵某主张的10万元债务并非真实存在,该债务系其虚构的债务,恶意损害我的权益。

 

法院查明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向王某支付一号房屋的全部售房款4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刚与赵某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系王某刚与前妻生育之子,孙某系赵某与前夫生育之女。王某刚与赵某再婚后,王某随其二人共同生活。2018年12月12日,王某刚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刚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20年5月27日,经赵某、王某、孙某申请,《公证书》载明:王某刚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继女孙某、独生子王某均表示自愿放弃对王某刚遗产的继承权,王某刚的遗产由赵某继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是便于房屋出售,并非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刚。2020年6月2日,赵某与程某、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王某刚名下的一号房屋出售,售价为4130000元,程某、齐某已向赵某支付房款3930000元,因王某户籍未从一号房屋内迁出,户口保证金200000元未向赵某支付。2020年1月1日,王某、赵某向项某出具《借条》载明:项某借给赵某100000元用于为王某刚看病所用。李某、赵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赵某为给王某刚治病向其二人借款共计100000元。2020年8月,赵某偿还李某借款60000元,2020年9月,赵某偿还赵某40000元、项某100000元。王某认为借款如真实存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另查,赵某与其前夫孙某涛于2003年协议离婚,约定孙某由孙某涛抚养,2006年5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孙某由赵某抚养,随赵某共同生活。赵某称其与王某刚再婚后,孙某随其二人共同生活,孙某与王某刚形成继子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赵某对售房款的用途是否达成协议,王某提供的录音并未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售房款应全部归王某所有,故王某刚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孙某与王某刚之间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法院认为,孙某虽自2006年其由赵某抚养,并随赵某共同生活,但赵某亦未提供孙某与其及王某刚共同生活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认为,孙某与王某刚之间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王某刚死亡后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赵某均等继承。为王某刚治疗疾病所负担的债务,应由王某刚的遗产予以偿还,其中王某、赵某共同向项某借款的1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赵某单方向王某2、赵某的借款,王某不予认可,赵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用途等,法院不予采信。售房款尚有200000元案外买受人未支付,应待取得后另行解决。

本案在二审期间,赵某欲证明孙某与王某刚形成了抚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住证明;二、情况说明;三、孙某婚礼照片;四、太某证言;五、王某就读证明;六、孙某的毕业证。经质证,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折价款1915000元。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王某与赵某是否就一号房屋的售房款之用途达成口头协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王某与赵某未就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的用途达成书面的协议。一审中,王某提供了录音证据欲证明双方曾就一号房屋的售房款达成了口头协议,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从该录音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曾就售房一事进行过协商,但并未明确体现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全部归王某所有。

鉴于王某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关于双方就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的用途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关于王某刚的遗产应如何分割,孙某是否与王某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王某刚生前所负债务数额的认定,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法院在认定双方就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的用途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将王某刚的遗产、所负债务以及孙某是否与王某刚形成继子女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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