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靳双权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登记己方名下房屋,部分子女继承人主张为老人遗产法院如何认定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16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杰、陈某旭、陈某超、陈某君、陈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陈某贤和刘某芝的遗产昌平区一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

事实和理由:陈某贤与刘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位子女,即陈某松、陈某杰、陈某旭、陈某辉、陈某超、陈某娟。2013年,陈某贤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刘某芝去世。2017年,陈某松去世,陈某松生前未婚、无子女。2018年陈某娟去世,陈某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丈夫陈某君、儿子陈某达。对于陈某娟的遗产,陈某君、陈某达在本案中仅要求确定陈某娟应继承陈某贤、刘某芝、陈某松的遗产部分。

一、陈某辉提交的刘某芝的《遗嘱》为无效遗嘱,应视为刘某芝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陈某贤生前未留有遗嘱,其财产亦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刘某芝在订立《遗嘱》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内容与其日常表达明显不一致,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遗嘱形式上有重大瑕疵,遗嘱应属无效。

二、昌平区一号房屋属于陈某贤和刘某芝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昌平区一号房屋(下文简称“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陈某辉,但该房屋物权登记状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房是陈某贤和刘某芝的遗产。2001年3月31日,北京某物业公司出具关于一号房屋《购房合同书》,明确购房人是陈某贤和刘某芝,同时陈某贤和刘某芝依约按时缴纳了购房款,出资装修一号房并实际入住直至去世。

在真实购房人刘某芝、陈某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辉串通北京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日期为2001年8月3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面为《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出售方为北京某物业公司,购买方是陈某辉。我方认为,陈某辉与某物业公司恶意串通,非法侵占陈某贤和刘某芝的一号房屋,2001年8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号房屋属于陈某贤和刘某芝的遗产,应当平均分割给六个子女。

2015年11月10日,刘某芝去世。某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芝诊断为痴呆状态,评定为无行为能力。

被告陈某辉提交的陈某松的《遗嘱》不具真实性,陈某松的所有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陈某松的遗产包括丰台区W号房屋。陈某松的《遗嘱》没有任何录音录像材料,且遗嘱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该遗嘱系陈某辉伪造而成。在陈某辉不能提供其他证明该遗嘱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陈某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适用遗嘱继承,适用法定继承。

陈某松一生未婚且无子女,其遗产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即陈某杰、陈某旭、陈某超,陈某娟、陈某辉继承,陈某娟应得的遗产部分应当由陈某君、陈某达继承。

陈某贤、刘某芝、陈某松三人的所有遗产均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原则。陈某贤、刘某芝、陈某松的所有遗产应当由陈某杰继承1/5、陈某旭继承1/5、陈某超继承1/5、陈某君和陈某达继承1/5、陈某辉继承1/5。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陈某贤生前未留有遗嘱,刘某芝的《遗嘱》无效,亦应视为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松的《遗嘱》不具真实性,应视为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贤、刘某芝和陈某松三人的遗产均应适用法定继承,故恳请人民法院对陈某贤、刘某芝、陈某松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辉辩称:陈某杰等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房产为陈某辉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2011年母亲刘某芝通过见证遗嘱的方式给陈某辉留下遗嘱,该见证遗嘱在形式上合法,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体现,母亲是在某律所立下的遗嘱,是母亲真实意思的表达,有两位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的所有要件。而且两位见证人吴某、贾某,出庭还原了此份遗嘱的整个见证过程,该份遗嘱另附有《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及《录像光盘》,刘某芝在遗嘱上签字和捺手印,故为真实有效的遗嘱。

陈某杰等五原告提交的母亲2012年以后的病历,不能证明2011年母亲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证明母亲神清、定向力、理解力、计算力正常。母亲的老年症状,轻微的脑梗血栓,对一个90多岁的老人来讲,再正常不过。至于2014年母亲被评定为痴呆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据该鉴定意见无法据此断定母亲在2011年11月25日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此外,2014年3月13日,陈某松在北京市S律所钱某、金某两位律师见证下,给陈某辉留下遗嘱。这是陈某松真实意思的表达。该份遗嘱符合规定,具备了全部的形式要件及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合法有效的遗嘱。陈某松的全部财产应当按照见证遗嘱的内容来执行,由陈某辉继承,而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财产。

 

法院查明

陈某贤与刘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位子女,即陈某松、陈某杰、陈某辉、陈某旭、陈某超、陈某娟。2013年3月25日,陈某贤死亡。2011年11月25日,刘某芝在北京某律所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芝,……。遗嘱内容:在我百年之后,将我和我老伴……一切属于我的那一部分,由三子继承。立遗嘱人:刘某芝,……。”该份《遗嘱》另附有《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及录像光盘,……2014年5月12日刘某芝经某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0月21日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陈某杰、陈某超和陈某辉为刘某芝的监护人。2015年11月10日,刘某芝死亡。陈某娟与陈某君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陈某达,陈某娟于2018年7月7日死亡。

陈某松生前未婚、无子女。2014年3月13日陈某松在北京市S律所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对本人拥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遗嘱声明。……遗嘱。在我离世后,将属于我本人的全部财产指定由我三弟陈某辉继承,由我三弟陈某辉作为我的遗产继承人。因我三弟陈某辉也患有心脏病,如他先我离世,则由他的妻子赵某丽以及他的女儿即我侄女陈某芳作为代为继承人,继承我的遗产……。”陈某松于2017年10月18日死亡。

另查:2016年1月陈某杰、陈某旭、陈某超、陈某娟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陈某松、陈某辉,要求依法继承陈某贤、刘某芝的遗产,该案审理中,陈某松死亡,陈某娟死亡,后陈某君、陈某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要求继承陈某松的遗产,本院判决,后陈某杰等五原告提出上诉,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同意本案仅处理陈某贤和刘某芝的遗产,不处理陈某松的遗产,关于陈某松的遗产,双方另行解决。后陈某杰等五原告撤回其第4项中关于继承陈某松遗产的诉讼请求。

双方存在争议的遗产:

1、位于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陈某辉。陈某贤、刘某芝生前在该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陈某杰等五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书(主要内容:出售方北京某物业公司,购买方刘某芝、陈某贤,签约时间为2001年3月31日)和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以下简称备案合同,该合同的购买方为陈某辉,签约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其他内容与前述购房合同内容一致)、房屋产权证(旧证)、交纳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费用单据和2014年1月8日的视频及文字说明,证明一号房屋系刘某芝、陈某贤的遗产;

陈某辉质证意见:购房合同是作废的合同,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实际使用的是新合同即我方提交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真实性认可,但登记所有人是陈某辉;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费用的交纳,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且2004年至2009年的物业费系我方交的。备案合同的签署时间虽然与我方提交的购房合同签署时间不一致,应属于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但合同内容一致,且购买方均为陈某辉,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遗产。

庭审中,陈某辉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出售方(甲方)北京某物业公司,购买方(乙方)陈某辉,签约时间为2001年3月31日)、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新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辉,非刘某芝、陈某贤的遗产。陈某杰等五原告质证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购房发票不认可,开票日期与购房时间不一致;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能真实反映房屋真实的所有权人。

庭审中,五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院就诊记录。该记录显示刘某芝于2005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到医院就医;

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诊疗清单。其主要记载:刘某芝于2011年1月31日就诊急诊内科和急诊神经外科,于2012年3月1日就诊神经内科专家门诊,诊断脑梗塞;

病历,该病例显示刘某芝于2012年3月、2014年7月曾入院治疗,……出院西医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全、脑梗死后遗症、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血管性痴呆等;

《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6日朝阳法院对陈某松、陈某娟、陈某杰、陈某旭、陈某超、陈某辉进行询问,其中陈某辉称“她行动不了,生活不能自理,尤其这两年头脑时好时坏,同意进行鉴定。”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为某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出具,检查日期为2014年4月3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芝诊断为痴呆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证据证明刘某芝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应属无效。

陈某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并提交了刘某芝生前见证遗嘱及视频和遗嘱见证人吴某、贾某的证言;陈某松生前所立见证遗嘱及见证人钱某、金某的证言,证明两份见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陈某杰等五原告质证意见:对刘某芝的见证遗嘱和两位见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具体意见同上。对陈某松的见证遗嘱及两位见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松的遗嘱为打印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也没有视频体现遗嘱代书过程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陈某松的遗嘱也应为无效遗嘱。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杰、陈某旭、陈某超、陈某君、陈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见证遗嘱的效力;二、陈某贤、刘某芝的遗产范围;三、遗产的分配。

一、见证遗嘱的效力。1、刘某芝的遗嘱。首先,该遗嘱性质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陈某辉提交的2011年11月25日刘某芝的《遗嘱》和立遗嘱时的现场视频以及见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其次,刘某芝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年龄外,还与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关,一般情况下,成年自然人在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或法定程序确认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陈某杰等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刘某芝于2014年5月12日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是依据当时刘某芝的身体健康情况和精神状态而得出的意见,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直接推定刘某芝立遗嘱时(2011年11月25日)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陈某杰等五原告提交的其他关于刘某芝就医情况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芝2011年前后服药情况以及2011年1月就诊医院诊断为高血压,2012年3月诊断为脑梗塞等老年疾病以及生前的治疗情况,而2012年4月刘某芝的出院病历记载:入院情况:神经系统:神清,定向力、理解力、计算力正常。

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芝立遗嘱期间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处于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而2013年12月的《谈话笔录》中,陈某辉的陈述,也不足以推定刘某芝立遗嘱时处于痴呆状态。同时,结合陈某辉提交的刘某芝立遗嘱时的视频,通过视频可见刘某芝虽存在语言表述含糊,但内容可辩,且身体健康情况和精神状态尚可,而陈某杰等五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8日的视频内容,也不能体现出上述遗嘱非刘某芝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芝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生前所立的律师见证遗嘱为有效遗嘱;

2、陈某松所立遗嘱,其性质也为代书遗嘱,理由同上。该遗嘱的表现形式虽为打印件,非代书人手写,但根据两位遗嘱见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遗嘱的文字表现形式和内容是根据陈某松本人的意愿,由其中一位见证人打印后,并由陈某松确认,最后由陈某松本人和两位见证人签字。遗嘱落款中虽未指明代书人,但遗嘱内容系由其中一位见证人打印形成,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文字表现形式虽非代书人手写,但结合遗嘱订立地点、见证人的身份和目前文字表现形式的变化以及陈某松生前与陈某辉的关系等因素,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应为有效遗嘱,因此,陈某杰等五原告主张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陈某贤、刘某芝的遗产范围。双方争议的遗产:1、一号房屋。陈某杰等五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中首页购买方处虽手写为“刘某芝和陈某贤”,但与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明显存在差异,且无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而陈某辉提交的《购房合同》与备案合同仅是签署时间不一致,并不因此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且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某辉,同时有购房发票相互印证,因此,陈某杰等五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物权登记状况与实际不符。因此,陈某杰等五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应作为陈某贤和刘某芝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134-2603-714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