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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前在法院对遗产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再次起诉法院支持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10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产由原告继承50%的份额,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告赵某峰与王某系夫妻,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生育独生子女即原告赵某文。王某于2011年去世,其去世前立遗嘱一份,决定在去世后将4套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由原告赵某文继承(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大兴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某号的房产;北京市丰台区某号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某房),系赵某峰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赵某峰和王某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2011年王某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的50%所有权为王某遗产,继承人应为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峰与刘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却将尚未进行任何继承处理的上述房产,通过办理夫妻赠与手续赠与给了刘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赵某文的合法权益。

2014年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赵某峰赠与刘某该房产的行为无效。其余三套房产,经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赵某文给付被告赵某峰75万折价款,现已依据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过户到原告赵某文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双方在之前案件审理中,针对涉案房屋已进行处分,虽没有将该房屋写入调解书中,但调解笔录中已明确涉案房屋庭外和解继承,由赵某峰继承涉案房屋,因此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处分。

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遗嘱并不是真实有效的。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经过调解解决继承纠纷问题,已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遗产进行合理继承分配,并且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多份有被继承人签字的笔迹。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遗嘱中的王某笔迹不一致。另外,有案外人称原告遗嘱系伪造,并不是王某本人亲笔签字,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刘某述称,1.我与赵某峰系夫妻关系,赵某峰在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我,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其他意见与赵某峰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赵某峰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生育一子赵某文。王某于2011死亡。

1998年10月,赵某峰(买方)与北京市某单位(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赵某峰以按规定扣除各种折扣总房价19646元的价格购买卖方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屋。后赵某峰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昌平县某号。2013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赵某峰起诉赵某文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王某的遗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赵某峰与刘某登记结婚;2014年赵某峰将上述昌平区某号房屋赠与刘某,后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2014年8月,赵某文将赵某峰、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峰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的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确认赵某峰赠与刘某昌平区某号号房产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生效。2015年12月案件审理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赵某峰与赵某文就包括涉案的昌平区某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县某号、北京市丰台区某号、北京市通州区某号三套房屋归赵某文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产归赵某峰所有;赵某文向赵某峰给付房屋折价款75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35万元),双方就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继承事宜没有其他争议等内容。赵某峰与赵某文均在法院调解笔录上签字。

虽赵某峰赠与刘某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但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名下。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再次组织赵某文、赵某峰调解,赵某文在此次调解笔录中亦自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产与赵某峰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由赵某峰继承所有,因此不要求在案件中处理。在此次调解协议中,对于其他三套房产的归属(归赵某文所有)和赵某文支付赵某峰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均与2015年12月28日调解协议内容一致。赵某峰、赵某文亦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当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

赵某文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之前案件和本案中均提交了王某“代书遗嘱”,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部分留给赵某文。赵某峰对该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上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之前两次谈话笔录中,赵某文对赵某峰提交的鉴定比对样本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被继承人王某的“代书遗嘱”,但一方面被告对该代书遗嘱上王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王某遗留的房产继承问题已在之前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即使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实际也对王某遗留的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处理,且在之前案件审理中被告已经提交过鉴定申请,因比对样本问题鉴定未果,故在本案中法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另外其他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原告自认诉争房屋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约定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

上述法院调解笔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被告在2014年将诉争房屋赠与第三人刘某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无效,且本案中第三人认可原、被告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同意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故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其应继承5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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