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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名下公房承租人变更为亲属并通过约定拆迁利益所得拆迁房屋归谁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22 浏览量: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两套安置房的相关权益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是李某霞的妹妹,赵某鹏是李某霞之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系我单位单位于1999年分配给我的公有住房,李某霞于2000年与丈夫离婚后无房居住,出于亲情考虑,我将该公有住房无偿提供给姐姐李某霞居住。为日常使用便利,又应李某霞的要求,该房屋承租人变更至李某霞名下。2010年该房屋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李某霞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声明书确认该房屋拆迁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全部归我所有,拆迁所分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李某霞作为被征收人就前述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共计取得一居室安置房两套,该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李某霞于2021年6月去世后,我多次与赵某鹏协商安置房归属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鹏辩称,根据现有房屋相关证明的房屋产权人以及拆迁房屋产权人认定准则,此房屋产权人为李某霞,本人作为李某霞唯一合法继承人,理应合法继承。根据李某娟阐述及原单位房屋分配证明,李某娟仅有居住权,李某娟不是该公租房产权人,此房屋是在李某娟作为前租赁人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了承租人变更的事实,双方知情且同意。针对李某娟提供的声明书,我方对此声明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权撤销。假设认定此声明为赠与协议,在房屋产权实际变更之前,有权提出反悔和撤销。综上,我不同意李某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0年12月8日,李某娟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范围内房屋1.5间,建筑面积33.11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分别为户主李某霞。

2015年3月26日,李某霞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霞自愿选择如下期房为安置房: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现上述两套安置房已经交付。

二号房屋之前由李某霞居住使用,目前该房屋由赵某鹏控制使用;一号房屋经过李某娟同意,由李某君居住使用。目前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双方争议事实和证据如下:

李某娟主张三号房屋原系其自单位承租,后因李某霞办理低保需单独落户,故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某霞,后遇拆迁无法再变更承租人,拆迁前李某霞确认安置房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娟,拆迁后李某娟领取了拆迁款并选取了安置房、缴纳了房款。为此,李某娟提交了如下证据:

1、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姓名:李某霞……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住宅系我妹妹李某娟(身份证号码……)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因我离婚后无房可住,妹妹李某娟让我在此居住。其后,为了日常使用便利,将此公租房的承租人由我妹妹李某娟变更为我的名字。实际上,本住宅的真正权利人是李某娟。二、现此住宅面临拆迁,公租房相关租赁手续均已停止办理,此套住宅目前无法恢复到真正的权利人李某娟名下。三、在此,我声明如下:1、本套住宅拆迁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和相关费用均由我妹妹李某娟享有、承担,我和儿子对此均无权主张权益。2、此次拆迁所分房屋,我同意配合妹妹李某娟取得相关产权手续,并在取得产权手续后配合李某娟在其要求的时间办理过户事宜(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某娟本人)”

2、协议书,载明“甲方:单位,乙方:李某娟,根据单位一九九九年住房分配方案,甲方将分配调整乙方住房,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住房协议。一、甲方分配调整乙方的住房,居住权属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借、出租或转让出售给他人,违反者甲方将严肃处理并收回住房。二、乙方无论何时申请调离单位、自动离职、辞职、由于乙方的原因甲方令其限期调出时,必须将住房退回甲方,退房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4、2021年6月29日,北京市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退休职工李某娟……根据北京市单位一九九九年住房分配方案,北京市单位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住宅分配给李某娟同志,共计20.5平米。特此证明。”

5、李某君出具《证明》,载明“我是李某君,我姐李某霞离婚后因无处居住,暂时住在小妹李某娟单位分配的三号平房,因拆迁户口冻结,以我姐李某霞的名义分得二套一居室楼房,我姐李某霞暂住1503室,我经小妹李某娟同意暂住,因此,我姐李某霞特意写的一个声明,承认两套楼房的所有权归小妹李某娟所有,我也确定这两套楼房应归我小妹李某娟所有,特此证明。”

6、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屏,证明李某娟对李某霞一直承担照顾、扶助、接济义务,并向赵某鹏支付陪护费用3万元。

经质证,赵某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某霞当时存在重大误解,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户名为李某霞,但其不清楚为何存折在李某娟处,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认可,称当时确实是分配给李某娟的公租房,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李某娟给付钱款都是其自发的、自愿的。

赵某鹏主张其母亲李某霞对《声明书》有重大误解,并有意撤销该声明且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为此,赵某鹏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显示征收补偿对象为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承租人。

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的承租方为李某霞。

2021年3月12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某霞……2015年4月安置在我名下的两套楼房(现该房的安置暂无房产证,拆迁协议上被安置人为我本人),我现在已身患重病现我居安思危,为避免我去世后,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将上述两套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赵某鹏个人所有……立遗嘱人:李某霞(捺印),2021年3月12号立。”

5、不动产查询告知单、李某霞草拟的遗嘱、书写遗嘱的视频光盘,证明李某霞生前对声明书有重大误解,在查询不动产登记后草拟了遗嘱,且其书写遗嘱的时候有见证人。

6、缴费确认单及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显示李某霞因两套安置房补缴房款共计43434.28元。

经询问,赵某鹏认可涉案房屋所有的拆迁款和补助费均由李某娟领取,应交纳的购房款均由李某娟交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李某娟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李某娟享有。

 

房产律师点评

双方当事人均对李某霞出具的《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霞出具的《声明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的来源、变更承租人的原因以及该房屋权利的归属。该《声明书》并无赠与的表述,亦无赠与的意思,而是对房屋权利人的确认,故该《声明书》并非赠与合同,故赵某鹏主张在房屋产权实际变更之前,有权提出反悔和撤销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赵某鹏虽主张李某霞当时对该《声明书》有重大误解,且有意予以撤销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实施撤销行为应在一定期限内由李某霞本人向李某娟提出,而非自行立下《遗嘱》即可,故法院对赵某鹏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根据《声明书》《协议书》以及相关《证明》确认因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拆迁所安置的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为李某娟,对于李某娟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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