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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部分继承人主张赡养老人较多,要求多分遗产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13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吴某、秦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由吴某君、吴某涛继承,各占50%份额;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的父母吴某与秦某夫妇育有我、吴某涛、吴某杰、吴某松四个子女。父母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2015年3月26日,父母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两份公证遗嘱,明确由我和吴某涛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各占50%份额。父母去世后,兄弟姐妹之间多次协商分割遗产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涛辩称,不同意吴某君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由我一人继承,我享有涉案房屋100%产权份额。2006年12月26日,父母在北京市s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由我继承。我认为应当按照我所持有的遗嘱继承涉案房屋。

吴某杰辩称,不同意吴某君的诉讼请求。1999年,我与母亲合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20万元,其中我出资10万元。当时母亲说,这个房子以后是你的。虽然我出资了一半,但是我们家有四个子女,我没法说我占一半或者全都是我的,我认为四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最合理。

吴某松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吴某君的诉讼请求,我以自己力所能及的方式充分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来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法院查明

吴某与秦某夫妇育有长女吴某杰、次女吴某松、长子吴某涛、次子吴某君四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6月26日,吴某(集资购房方、乙方)与北京某单位(售楼方、甲方)签订《北京某单位职工住宅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吴某购买B号两居室住宅壹套,集资购房款190740元。

2003年4月28日,以吴某名义取得北京市海淀区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5年,吴某、秦某分别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B号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B号房屋属于各自的份额留给吴某涛、吴某君共有,二人平均分配,各占50%。二人各自所得均为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之前所立的遗嘱作废,以本遗嘱为准。

2021年1月吴某去世。2021年2月秦某去世。另查,吴某、秦某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现各方对于B号房屋的继承方式存在争议。吴某君主张按照前述公证遗嘱,由其与吴某涛各继承50%。吴某涛则主张应按其持有的2006年的公证遗嘱,由其继承100%。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吴某涛撤回其该项答辩意见,明确同意按照在后的公证遗嘱继承,不再坚持其所持有的遗嘱。吴某杰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四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吴某松提交书面意见,亦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四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

庭审中,吴某杰主张购买B号房屋时其出资10万元,并提交《欠条》一张,内容如下:“吴某欠女儿吴某杰人民币10万元。特此证明。经手人吴某松,欠款人吴某。”。经质证,吴某涛、吴某君均称《欠条》并非父亲的笔迹,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欠条》的笔迹,吴某杰称《欠条》正文部分系吴某松手书,签名系吴某本人签名。

吴某杰另主张秦某2020年7月20日留有录音遗嘱,表示B号房屋系为吴某杰购置,百年之后要留给吴某杰,并提交录音光盘1张及相应文字摘录稿。经质证,吴某涛、吴某君认可录音中系秦某的声音,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录音中的内容并未涉及相关遗嘱。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关于《欠条》,吴某涛、吴某君均否认真实性,且吴某杰所述《欠条》中的“吴某”本人签名亦与公证遗嘱中“吴某”签名不相符,在吴某杰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录音及文字摘录稿,吴某涛、吴某君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证明力,另行评述。

 

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由吴某君、吴某涛按份继承共有,各占50%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关于吴某杰所述录音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吴某杰所提交的录音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且从内容来看,亦未涉及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B号房屋的继承方式。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B号房屋系吴某、秦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有权对其财产作出处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吴某、秦某夫妇于2015年3月26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该遗嘱应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吴某杰、吴某松虽不认可公证遗嘱的证明目的,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的遗愿应当得到尊重。

在存在合法有效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吴某杰、吴某松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遗产,欠缺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现吴某君起诉要求按照上述遗嘱分割遗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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