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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协议反悔遭驳回:法院维护诚信原则,强制履行原协议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10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文、高某杰、高某峰、高某康、陈某鹏、陈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陈某贤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按份继承,份额为:原告陈女士、陈某鹏各占五分之一;原告高某峰、高某杰、高某文、高某康各占二十分之一;2、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秦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按份继承,份额为:原告陈女士、陈某鹏各占五分之一;原告高某峰、高某杰、高某文、高某康各占二十分之一;3、请求依法判令二号及一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旭所有,被告陈某旭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某贤与案外人吴某兰原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二女,系原告陈某鹏、陈女士和陈某新(已去世)。吴某兰于1953年去世,后被继承人陈某贤与被继承人秦某于1954年再婚,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系被告陈某旭及陈某涵。被继承人陈某贤与被继承人秦某再婚后一段时间内,原告陈某鹏、陈女士和陈某新与两人共同居住,后因与被继承人秦某矛盾,原告陈某鹏和陈某新回河北生活(原告陈某鹏于1964年夏回京),陈女士初中退学务工,但即便如此,原告陈某鹏、陈女士仍不定时给父亲陈某贤寄交钱款敬孝。

陈某新,原名陈某新,1955年其将户口从北京迁入河北省保定市,与案外人高某耀系夫妻,两人均已去世,育有两子两女,即原告高某康、高某峰、高某杰、高某文。

被继承人秦某与陈某贤先后于2000年12月17日与2001年2月16日去世。去世时留有二号、一号两套房屋,均为二人婚内共同财产,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秦某名下,二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贤名下。被继承人秦某与陈某贤去世后,上述二套房屋均被被告陈某旭独自占有,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房屋,但陈某旭执意独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对于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认可。首先,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原权利人陈某贤、秦某已经向陈某旭出具遗嘱,该遗嘱已经向各原告出示,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陈某旭继承所有,由陈某旭向其他人支付房屋补偿,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该房屋应当按照遗嘱以及各方对于遗产分割的协议进行。二号房屋是陈某旭原M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因当年拆迁方便及其他原因登记在陈某贤名下,实际该房屋不属于陈某贤的遗产,原、被告对该事实是无异议的。

陈某贤和秦某在世时与子女多次表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为陈某旭所有。为了避免子女在老人百年后发生纠纷,二人在世时多次表示并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表示该房屋系陈某旭所有。故本案两套房屋均应由陈某旭所有,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陈某涵辩称,我尊重父母的遗嘱,尊重我们兄弟姐妹之间的协议,同意陈某旭的意见。对于陈某旭当庭陈述我都认可。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陈某贤(2001年死亡)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中育有一子二女,即陈某鹏、陈女士和陈某新(曾用名陈某新,2019年死亡)。原配偶死亡后,陈某贤与被继承人秦某(2000年死亡)再婚,再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陈某旭、陈某涵。陈某新与配偶高某耀(1989年死亡)育有子女四人,即高某康、高某峰、高某杰、高某文。

2001年3月3日,陈某鹏、陈女士、陈某涵、陈某旭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家中两位老人因病去世(父亲陈某贤母亲秦某)身后留有一号房屋一套,因陈某旭(小儿)在老人生前同老人一起居住、在两位老人生病多年期间,照顾体贴入微,家中五个子女共同协商同意,将房子的产权过户给陈某旭。陈某旭拿出25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分给其他哥哥姐姐。……以上款项待房子产权公证后正式兑现。”签署协议时陈某新未在场,陈女士代其签名。

2002年3月30日,陈某旭向陈女士之夫刘某信汇款6000元。2003年10月3日,陈某鹏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旭现金壹万元整(放弃房屋继承权补偿款)”。2003年10月5日,陈某旭向陈某新汇款5000元。

陈某鹏、陈某新曾于陈某贤再婚后随祖父陈某辉至河北老家生活,后陈某鹏回京,陈某新在当地生活至其死亡。

诉讼中,六原告提交《陈某新代父母侍奉赡养爷爷的证明》、陈某贤的书信,欲证明陈某新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赡养、孝敬父母的义务;陈女士给父母寄钱,履行了赡养、孝敬父母的义务。陈某旭、陈某涵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认可,但认为陈某贤死亡后,其在申明亭村的宅基地等利益都给了陈某新及其子女,其他继承人均放弃了对上述利益的继承权;陈某贤为自己的父亲提供经济支持,陈某新没有经济能力赡养,仅能提供劳务。

诉讼中,六原告提交《放弃继承产权声明书》《函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3张(其中1张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2张时间为2001年4月18日)、信函草稿及地址草稿、结婚证复印件、婚礼照片,欲证明陈女士收到陈某旭邮寄并要求其签署的《放弃继承产权声明书》后曾向法院和房管部门邮寄信函表明不放弃继承权;陈某旭曾向陈女士邮寄《放弃继承产权声明书》的行为可推断当时被继承人未设立遗嘱;陈女士之子刘某涛于2002年4月8日结婚,陈某旭2002年3月30日向陈女士之夫刘某信的汇款系礼金。

陈某旭对《放弃继承产权声明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陈女士将相关材料向陈某旭或有关机构送达的情况;对于陈女士之子的结婚时间无异议,汇款6000元中的礼金数额是1000元,其余为《协议书》约定的5000元,因为当时陈女士和陈某旭经过沟通,对于《协议书》约定的5000元履行事项重新达成一致,所以借结婚的机会一并汇款,而且依照常理判断,陈女士和陈某旭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彼此间亲情不是特别紧密,在此前因遗产继承产生过不愉快,如按原告所述礼金数额达到6000元,已经超过正常感情的姐弟之间的人情往来数额。陈某涵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陈某旭一致。

诉讼中,陈某旭出示2000年8月19日陈某贤、秦某分别签署的遗嘱,并申请证明人林某、周某刚出庭作证,欲证明二被继承人将一号房屋留给陈某旭继承。陈某旭称遗嘱由其打印,并由两位邻居签字,陈某贤与秦某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字。原告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某涵对两份遗嘱均认可。

诉讼中,陈某旭出示《放弃继承产权声明书》,欲证明在2001年3月3日签署《协议书》后,陈某旭为落实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要求,将公证处认可的特定格式的声明书提供给陈女士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放弃继承产权声明书》的唯一区别在于没有关于二号房屋的表述,因为当时各继承人一致认为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陈某旭,所以没有进行处理,后来陈女士可能因看到上述声明产生其他想法,双方对于继承问题发生了一些矛盾。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他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愿,而且陈女士已经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放弃产权继承,陈某新对该等事项毫不知情,陈某鹏也已经明确表明其不放弃产权继承。陈某涵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就陈某新是否知晓《协议书》内容及汇款事项一节,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陈女士代陈某新签名并未取得陈某新同意;因陈某新已死亡,经向当事人询问,高某杰答复称,其与陈女士及陈某鹏沟通后得知,陈某新对此事不知情,陈某旭并未告知汇款事项,结合汇款附言以及陈某新家庭困难、身体不好的实际情况,汇款应为慰问金。陈某旭表示,《协议书》签署时陈某新因身体不好未到场,汇款后陈某旭致电陈某新,其确认收到汇款,并表示同意协议,愿意配合办理其他手续。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秦某名下的一,二号房屋由陈某旭继承。

二、驳回高某文、高某杰、高某峰、高某康、陈某鹏、陈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一号房屋为陈某贤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陈某鹏、陈女士、陈某新、陈某旭、陈某涵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陈某鹏、陈女士、陈某新、陈某涵是否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以及《协议书》应如何定性为本案争议焦点。

《协议书》是在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后,由陈某旭、陈某涵、陈某鹏、陈女士就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及补偿事项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陈某涵、陈某鹏、陈女士同意以获得补偿款的方式让渡本人应继承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该意思表示不属于放弃继承,协议中也并未体现出各方仅就房屋居住使用问题进行磋商之意,故应认定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关于陈某旭向陈女士配偶刘某信汇款6000元的性质。双方均承认曾于《协议书》签署后因处理继承事宜发生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完毕前,陈某旭即向陈女士赠送大额礼金的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即使双方未发生争议,结合双方的工作生活情况及经济条件判断,在汇款发生的2002年,6000元的礼金数额也远超普通亲属之间礼尚往来的金钱数额,故法院认为陈某旭所述6000元中包含礼金1000元及《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5000元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陈女士所述款项性质均为礼金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陈某旭已履行《协议书》中对陈女士给付补偿款的义务。

陈女士出示的声明书模板、函告、信件草稿以及挂号信收据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向有关机关邮寄了上述材料以表明自己不同意放弃继承之态度,即使陈女士确曾做出过上述行为,因挂号信收据记载的日期早于陈某旭汇款6000元的日期,结合其与配偶此后收取汇款的事实,也应认定为其与陈某旭就继承事宜发生争议后重新对《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予以认可。

陈某鹏已就收到《协议书》约定的1万元补偿款出具收条,应认定为陈某旭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陈某鹏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陈某新虽未在《协议书》中签字,现亦无证据表明陈女士代陈某新签字前已取得授权,但不能仅以此否定陈某新知晓并同意《协议书》的约定。陈某旭曾向陈某新汇款5000元,六原告称不清楚汇款是否收到,并认为汇款附言与房屋继承事项无关进而否认上述汇款与《协议书》约定的关联性,认为款项性质应为抚慰金。

对此,首先,从陈某旭提交的汇款收据可以认定汇款行为已完成,六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反证,故法院认定陈某新已收到汇款;其次,汇款数额与《协议书》约定一致,汇款日期也与陈某鹏出具收条的日期相近;再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陈某旭与陈某新同父异母,多年间分隔两地,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旭与陈某新之间存在发生其他大额经济往来的可能,汇款时间距离陈某新死亡时间间隔较长,陈某新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在生前就继承事宜提起诉讼,现其已死亡,其子女作为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不知情,仅从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沟通中得出结论并发表意见。故法院对六原告所述陈某新对《协议书》的约定及汇款事项不知情、不同意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陈某新认可《协议书》的约定,已与各继承人就一号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

陈某涵对《协议书》予以认可,并同意一号房屋由陈某旭继承。

综上,各继承人已在继承开始后就一号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陈某旭也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故一号房屋应按约定由陈某旭继承。虽然六原告对陈某旭出示的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鉴于各继承人已就上述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协议,故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影响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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