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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主张老人立遗嘱时有精神疾病要求遗嘱无效法院驳回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1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因拆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宅基地所取得的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及拆迁款458869元由吴某坤继承;2.诉讼费由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吴某杰承担。

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的相关权益及拆迁款458869元由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吴某坤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吴某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吴某坤系兄弟姐妹关系,之母齐某2019年过世,之父吴某涛1978年过世。齐某吴某涛共育有六个子女,即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吴某坤吴某君吴某君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被继承人齐某过世前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一套及拆迁款458869元的遗产。

齐某系多年的精神残疾病人,其精神状态一直不正常,意识不清醒,行为异常,不能正常沟通与交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长期照料。尤其是在2018年3月至2019年期间,齐某患病严重,一直往返于家和医院之中,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与照料的义务。虽然残疾证中齐某为精神残疾肆级,但其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实际上齐某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齐某的身体、精神及无文化等情况,其根本不了解和理解什么是遗嘱,更没有能力订立遗嘱或者委托他人带其去订立遗嘱,更加不可能有意识去委托或者理解委托律师订立遗嘱的含义。故立遗嘱并非是齐某的真实意愿,也并非是其客观上能完成的事宜。遗嘱的见证人孙某也表示并非是齐某委托其订立的遗嘱,而是吴某坤委托其为齐某订立的遗嘱并支付的费用,而且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吴某坤从始至终均在场,并向见证人孙某陈述、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由此可见,立遗嘱的委托人为遗嘱的继承人吴某坤而并非被继承人齐某,而遗嘱继承人与见证人孙某之间系委托关系,也是存在利害关系的,故孙某并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见证人。另一位见证人赵某也明确表示其是孙某叫去帮忙做的遗嘱见证,其是后到场的,并非是立遗嘱的从始至终均在场,且两位见证人对于立遗嘱时的情况陈述均不一致,由此可证明在遗嘱形成过程中并非两个人同时在场为立遗嘱人做的见证,也不符合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律规定。

在被继承人患有精神分裂,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需要子女长期照顾,且我方均出资、出力轮流赡养、照顾被继承人及遗嘱存在严重问题和疑点的情况下,法院仍认定吴某坤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明显有失公平。

 

被告辩称

吴某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继承人虽然办理残疾证,但只是为了取得相应的福利,实际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立遗嘱的整个过程,立遗嘱的两个律师已经向法院做了陈述,遗嘱程序和形式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被继承人身体原因,吴某坤协助办理相关遗嘱的事项是符合常理的,而且立遗嘱时只是两个律师和被继承人在场,吴某坤并没有在现场。

 

法院查明

齐某吴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长女吴某君,长子为吴某坤、次子为吴某杰、三子为吴某旭、二女为吴某超、三女为吴某东吴某涛1978年去世,齐某2019年去世。齐某生前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的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于2013年拆迁,《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协议书》中约定,被拆迁人齐某选择按照临时周转结合房屋安置补偿方式,根据搬迁政策双方签订《周转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价款为172500元,乙方全部搬迁补偿费(含各项搬迁补助费及奖励)合计631346元,应支付差价款458846元,并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安置给被拆迁人齐某

2018年6月吴某坤齐某到律师孙某、赵某处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拥有的财产状况位于通州区X号1处宅基地,宅基地内有房屋4间。该宅基地是吴某坤齐某名义申领,且由吴某坤出全资建造房屋。齐某配偶于1978年7月5日去世,宅基地是1993年审批,因此该房院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前述房院于2013年3月31日拆迁,置换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现未办房本;拆迁补偿款458869元;

立遗嘱人对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及其它:百年后,将北京市通州区A及补偿款458869元由吴某坤继承;为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特请北京××律师事务所孙某律师、北京市××事务所赵某律师作为见证人。”《遗嘱》由孙某打印,齐某在遗嘱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孙某、赵某共同在遗嘱上签字见证,注明立遗嘱时间,另有录像佐证遗嘱订立过程。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向法院提交齐某的残疾证一份,载明齐某的残疾等级为四级,残疾类别为精神。通州区××镇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上述残疾证于2019年7月29日批准注销。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为小产权房。

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齐某所立《遗嘱》由见证人孙某代为打印,由齐某签字,见证人孙某赵某亦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应属打印遗嘱。本案争议焦点为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对于本案《遗嘱》效力的审查需着重考虑两方面因素:其一,齐某立《遗嘱》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见证人与继承人吴某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针对齐某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齐某的残疾人证载明齐某为精神四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根据该标准的规定,精神残疾四级属于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从事一般的工作,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结合遗嘱订立视频中齐某的表现,齐某精神正常,具有正常表达和交流的能力,因此仅依据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齐某不具有订立遗嘱行为能力。

针对见证人是否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齐某年事已高,文化程度较低,由其子吴某坤协助委托孙某赵某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属合理行为。二见证人与吴某坤无其他往来,因此二见证人未达到构成利害关系的程度,故《遗嘱》合法有效,法院对于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齐某的遗产应按《遗嘱》由吴某坤继承。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仅对房屋相关权益进行处理,本案对于房屋的处理不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至于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的相关权益及拆迁款458869元由吴某坤继承享有

 

房产律师点评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齐某所立《遗嘱》由见证人孙某代为打印,由齐某签字,见证人孙某赵某亦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现吴某杰吴某旭吴某超吴某东认为该遗嘱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齐某立《遗嘱》时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认为见证人与继承人吴某坤存在利害关系。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针对齐某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齐某的残疾人证虽载明齐某为精神四级残疾,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精神残疾四级属于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从事一般的工作,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结合遗嘱订立视频中齐某的表现,齐某精神正常,具有正常表达和交流的能力,因此仅依据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齐某不具有订立遗嘱行为能力。

针对见证人是否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齐某年事已高,文化程度较低,其在吴某坤协助下委托孙某赵某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属合理行为。孙某、现也无证据证明二见证人与吴某坤齐某等人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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