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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出售人去世后其亲属不认可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8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孙某鹏秦某贤2007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协助、配合二被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至二被告名下;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协助、配合原告孙某鹏将位于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孙某鹏名下;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逾期办理登记和过户手续的,每日按房产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孙某鹏支付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秦某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秦某贤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185396元,并约定五年后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秦某贤支付房屋转让费3万元,原告以秦某贤的名义向S公司交纳房款18539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和使用,物业费、供暖费、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2010年10月25日,秦某贤本人因病去世。2011年12月29日,二被告以秦某贤继承人身份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协议无效,后二被告撤回起诉。2013年,房屋建设单位S公司通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但是二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和过户。原告认为,原告与秦某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等价有偿且自愿签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和过户条件,二被告作为秦某贤继承人,有义务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二被告拖延办理产权证和过户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第三人与二被告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周某兰秦某浩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秦某贤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秦某贤并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而是出卖转让购房资格。原告利用秦某贤之名获取国家企业经济适用房,原告本身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不符合北京市限购政策,不具备获取该套房屋的主体资格。而且经济适用房按照法律规定五年内不许私自买卖,合同不成立。

目前第三人并没有给秦某贤办理房产登记,不存在协助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因为双方没有违约金约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S公司述称,原则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本,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子上市流通买卖没有问题。

 

法院查明

2007年3月21日,S公司(甲方)与秦某贤(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组织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总房款为185396元。

2007年4月25日,秦某贤(甲方)与孙某鹏(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以下简称一号房),房屋用途为居民住房,5年后随该房屋一切过户给乙方,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85396元。双方在产权登记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房款及违约金19万元。秦某贤在甲方处签字,孙某鹏在乙方处签字,协议保证人处显示有陈志刚签名。

孙某鹏缴纳了一号房的房款185396元及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使用一号房。

另查明,秦某贤婚姻状况为离婚,秦某贤2010年10月25日去世。周某兰秦某贤之母,秦某贤之父已去世;秦某浩秦某贤之子。

庭审中,孙某鹏周某兰秦某浩均认可秦某贤孙某鹏实际系转让购房指标,双方对孙某鹏已经向秦某贤支付指标转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S公司表示一号房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可上市流通,目前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实际仅能登记在秦某贤的一名继承人名下,且需该名继承人提供包括公证书在内的相关手续,还需其他继承人无异议。

另,2011年12月,周某兰秦某浩曾以孙某鹏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孙某鹏秦某贤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孙某鹏返还一号房。后周某兰秦某浩撤回了起诉。

 

裁判结果

确认孙某鹏秦某贤2007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房产律师点评

孙某鹏秦某贤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的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系S公司的集资建房,相关指标系在特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分配,该单位并未出台明确的禁止指标转让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也并不禁止其上市交易,现S公司亦表示,该房可上市流通,故案涉房屋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对孙某鹏请求确认其与秦某贤2007年4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孙某鹏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S公司并非孙某鹏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S公司配合周某兰秦某浩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鹏要求判决周某兰秦某浩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协助、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孙某鹏名下,但鉴于目前该房屋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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