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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遗产房屋,其他继承人放弃后反悔,己方起诉继承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3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赵某贤名下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县一号房屋;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父亲赵某贤与母亲孙某洁结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原告赵某文,被告赵某君赵某峰赵某林,祖父赵某康1981年去世,祖母1966去世。1990年父亲赵某贤与母亲孙某洁离婚,孙某洁未再婚。弟弟赵某林与弟媳李某育有婚生子赵某浩1988年10月7日弟弟赵某林与弟媳李某离婚。1995年赵某林去世。被告赵某浩一直随孙某洁生活,孙某洁是其监护人。

1995年,父亲赵某贤分得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县一号房屋(×),该房屋是父亲单位分的福利房。1998年8月26日,父亲赵某贤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楼房协议书》,出资28847.32元购得诉争房屋,其中原告出资5000元。1999年1月28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赵某贤名下。2001年11月26日,父亲赵某贤去世,生前无遗嘱,留有遗产诉争房屋。

2002年2月22日,原告赵某文与被告赵某君赵某峰一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同时原告支付给赵某峰3万元,支付给被告赵某君4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02年2月22日至2004年6月19日分期付清。2017年4月18日,原告赵某文与被告赵某君赵某峰赵某浩到北京市公证处申办继承权公证。之后原告向被告赵某君另外支付5万元,被告赵某君签署有偿放弃继承声明。赵某峰赵某浩表示放弃继承。后经公证处核实,被继承人赵某贤1990年10月16日离婚后,于1999年11月12日与宋某结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补齐宋某有关材料,本次公证终止。

2021午1月12日,原告赵某文、宋某来到公证处申办继承权公证,之后原告赵某文支付给宋某8万元,宋某签署有偿放弃继承声明。赵某峰赵某浩表示放弃继承,但被告赵某君却拒绝配合公证。原告赵某文认为被告赵某君2002年2月22日签署《协议书》时已补偿4万元,并放弃继承诉争房屋。2017年4月18日在公证处申办公证时,原告赵某文再次出于亲情又支付被告赵某君5万元,且被告赵某君并签署有偿放弃继承声明,现又反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的家庭协议系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后原告申请两次继承公证,公证程序均没有完成,公证书未作出,当时所有继承人包括被告自始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2、被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法定继承案涉房屋,庭前其余三被告均表示放弃,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3、案涉房屋自2002年即由原告一家实际居住至今。被告已经不可能对其实际占有使用,况且被告在天津定居,只有在看望老母亲时才回京。因此被告建议法院考虑到房屋使用性,以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分割房屋。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贤与案外人孙某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赵某君赵某文赵某林赵某峰1990年10月,赵某贤孙某洁离婚。赵某林1995年死亡。赵某浩赵某林的儿子。1999年11月12日,赵某贤又与案外人宋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赵某贤死亡。赵某贤生前未留遗嘱。赵某贤的父母先于赵某贤死亡。

1998年8月26日,赵某贤从原工作单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县一号房屋×)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999年1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贤名下,为其个人财产。赵某贤去世后,一号房屋赵某文居住至今。

关于该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赵某文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父赵某贤位于昌平×小区三居室产权房一套,由其子赵某文继承。赵某文付给其妹赵某峰三万元人民币,生效签字之日付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另百分之五十第二年付清。赵某文付给其兄赵某君三万五千元(加5仟)人民币,扣除赵某文帮助投资建设兔舍一万五千元,应付人民币两万(5仟)元。签字之日付一万元,剩余一万(5仟)元第二年付清。”该《协议书》由赵某文赵某峰签字,另有赵某君”签名的字样。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02年2月22日。

赵某君否认见过该份《协议书》,也否认签过该份协议书,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赵某君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

关于该协议约定的钱数,赵某君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收到过赵某文给的4万元,但称该笔钱是支付的租金,不是房屋价值折价款。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赵某君又否认收到了4万元,只认可收到了35000元。赵某文称给了赵某峰3万元,给了赵某浩4万元,赵某浩上学的费用也是他支付的。关于给付钱数的依据,赵某文称在当时一号房屋的单价在2000元/平方米,故房屋总价款在16万元,按照四个继承人每人4万元分的。因为赵某峰拿了父亲的首饰,且赵某文赵某峰介绍了工作,故少给了她1万元。

赵某文给了赵某君赵某峰款项后,一号房屋一直未变更登记。2017年4月18日,赵某文赵某君赵某峰赵某浩一起前往北京市公证处办理一号房屋的继承权公证。在当日公证处为四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赵某君赵某峰赵某浩称自愿放弃继承,赵某君赵某峰还承认赵某文也给了我一些经济补偿”。当日,赵某君赵某峰赵某浩还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赵某文赵某君均认可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赵某文又给了赵某君5万元。但赵某君称该5万元还是支付的租金补偿,并称其是受到赵某文胁迫签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赵某文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但该次做遗产继承公证时,公证处发现赵某贤在生前与宋某再婚的事实,遂告知了赵某文。但在公证处限定的时间内,赵某文未与宋某就继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公证处终止了本次公证程序。

2021年1月22日,赵某文、宋某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一号房屋进行继承公证。宋某向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因赵某君不同意放弃继承,故本次公证程序再次终止。赵某文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峰、宋某、赵某浩均提交了声明,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的继承分配。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县一号房屋赵某文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峰、宋某、赵某浩赵某文赵某君作为被继承人赵某贤的法定继承人,其均有权利继承赵某贤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赵某峰、宋某、赵某浩以书面方式向公证处和法院表示放弃继承一号房屋后,该房屋的继承分配已经与他们没有关系,法院不再将他们列为本案的当事人。

赵某君曾经向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现在第二次公证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均表示不同意放弃继承。赵某君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7年4月18日,赵某君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签署的,具有较高的公信效力。赵某君辩称是受到了胁迫,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当时继承公证程序并未完成,但却不影响其独立作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漏的继承人宋某在事后也表示放弃继承,并未改变所有继承人同意一号房屋赵某文一人继承的主观意愿和利益归属。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赵某君在声明放弃继承后又反悔,必须有充分且客观的理由方才被允许。但从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看,其显然缺乏特别的理由,且自放弃继承后至本案庭审时,其自身的经济状况也没有严重恶化的情形。

除了诚信原则和经济状况分析外,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形需要注意,即原告赵某文曾给付过赵某君钱。2002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赵某君”的签名,其虽然提出质疑,但未申请做笔迹鉴定,故法院推断该签名为赵某君所签。另外,从实际给付钱款数额看,也与本《协议书》约定相符。赵某君辩称4万元是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也不能合理说明租赁期限,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按当时当地的房价看,赵某文4万元是房价的1/4,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其表述可信度高。在此之后,赵某君理应配合赵某文完成继承过户手续。在2017年做继承公证时,赵某文又给付赵某君5万元。赵某君辩称5万元是租金,仍然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赵某君放弃继承权是建立在与赵某文协商基础上,且赵某文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钱,并不等同于无条件放弃继承的情形。因此,在前后两次给付金钱的情况下,赵某君仍违背放弃继承的承诺。此种行为无论是从诚信角度还是利益交换角度都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法院认为赵某君在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后即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法院赵某君反悔的行为不予承认。一号房屋应由赵某文一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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