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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遗产房屋继承人因无法协商分割,诉讼强制分割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14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各继承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判令北京市西城区S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即3109633元;3、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贤高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君高女士2004年2月去世,赵某贤丧偶后未再婚,并于2008年11月21日去世,赵某贤高女士生前未留遗嘱。此外,赵某贤高女士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赵某贤遗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S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赵某贤去世后,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基于兄弟情分,原告一直未要求分割,然而被告竟想将上述财产占为己有,曾诉请涉案房屋由被告独自继承,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君辩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S号房屋是我出资购买,且父亲有口头遗嘱将房子留给我一人继承。另外,《遗产继承份额转让协议》三方虽未签署,但现已按照上述内容占用房屋,已按协议履行了,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每人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如果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应该进行法定继承,被告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给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贤高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即原告赵某文、原告赵某杰、被告赵某君高女士2004年2月16日去世。高女士去世后赵某贤未再婚。赵某贤2008年去世。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2004年6月30日登记在赵某贤名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属于赵某贤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估价结果为总价值932.89万元。

被告称赵某贤曾留下口头遗嘱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被告,二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支付,原告赵某文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杨某兰赵某勇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遗产继承份额转让协议》(未签署),内容为:“……一、各继承人确定,依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名下财产为:1、房产之一,西城区一号、西城区二号平房,2、房产之二,东城区三号3、房产之三,西城区S……房产之一由继承人赵某文继承,继承人赵某杰赵某君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房产之二由继承人赵某杰继承,继承人赵某文赵某君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房产之三由继承人赵某君继承,继承人赵某文赵某杰放弃该房产的继承份额……”被告主张该转让协议是赵某杰起草的,三方都是同意的,因为没有去公证处公证故未签署。

原告赵某杰称该协议是其于2019年11月起草,因赵某文对协议有异议故未签署,另外,公证处只能对有房产证的房屋公证,协议中一号,二号的房屋没有房产证,故无法公证。原告赵某文称三方确实协商过此事,但因未协商成功,故未签署。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归被告赵某君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君给付原告赵某文房屋补偿款310963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君给付原告赵某杰房屋补偿款310963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赵某贤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系赵某贤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作为赵某贤高女士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涉诉房屋留给其继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口头遗嘱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涉诉房屋应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

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本人支付,原告赵某文不予认可,被告仅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法院无法确认,且出资事实并不影响房屋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性质。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遗产继承份额转让协议》,未经原、被告三方签署,对各方无法律约束力。继承人对遗产房屋的占用状况及未经确认的协商方案,不足以成为各方继承、分割遗产的依据。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的原则,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在本案中进行析产分割,合法有据,且有利于减少诉累,鉴于二原告均主张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亦表示若法院判令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其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并给付二原告房屋补偿款,故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根据房屋评估价值支付二原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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