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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因见证人未签署日期法院认定无效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5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陈某杰房屋)由陈某杰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陈某杰爷爷陈某贤与奶奶赵某容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陈某芳陈某兰陈某君陈某旭陈某杰陈某君之子。

陈某杰之母高某陈某君2011年协议离婚,陈某君离婚后未再婚。陈某贤1993年去世注销户口,赵某容2011年因病去世,陈某君2020年因病去世。陈某杰房屋系赵某容1996年购买,是陈某贤去世之后购买的房屋,不属于赵某容陈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9年赵某容立有遗嘱,其去世后由陈某君继承陈某杰房屋。遗产继承分割前陈某君因突发疾病去世,陈某杰房屋发生转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杰房屋由陈某杰继承所有。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陈某杰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中陈某杰提交的两份遗嘱系伪造形成。2009年12月22日的遗嘱文本上显示有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三人的签字和手印,但三人明确从未在该打印的遗嘱文本上签字,不清楚该签字由谁仿照书写形成;2009年12月27日的遗嘱文本上显示有杨某鹏吴某霖的签字和手印,经向杨某鹏吴某霖询问,杨某鹏表示该遗嘱不是其签字的版本,杨某鹏表示不是原件,原件没有这么多字,吴某霖告知该份遗嘱不是原来的遗嘱。现陈某杰提供的两份遗嘱上的证明人均不认可在相应遗嘱文本上签字,该两份遗嘱系他人伪造形成,系伪造遗嘱。

二、陈某杰提交的两份打印版本的遗嘱非被继承人本人制作,遗嘱形式属于代书遗嘱,两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无效。首先,被继承人赵某容没有上过学,文化水平属于文盲级别,根本不具有制作两份打印遗嘱的能力。陈某杰提供的两份遗嘱文本,文字精炼、简洁,逻辑清晰,遗嘱正文内容近乎完美,文中多处使用专业词汇,这不是一位没有上过学初识字的老太太能够写出来的遗嘱文本。

2009年12月,赵某容去世前,独居,家里没有电脑和打印机,也不会使用电脑,日常事务均由四位子女办理,赵某容不可能自己在家通过电脑打印制作案涉两份遗嘱。结合赵某容的文化水平、年龄、实际生活情况、证明人的证词、遗嘱文本内容的高度专业性,案涉两份遗嘱不是赵某容本人打印制作的,而是由其他人制作的。

根据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因此,案涉两份遗嘱从形式上应当属于代书遗嘱,需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本案两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

本案中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是案涉遗嘱不是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制作的,两位见证人只是签了字。而且,赵某容独居,家里无电脑及打印机,案涉遗嘱也不是在现场制作的。涉案12月27日的代书遗嘱不是见证人代书制作,12月22日代书遗嘱,我方根本不知晓该遗嘱的事情,故两份代书遗嘱均不是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制作,遗嘱无效。

二是见证人没有见证遗嘱的全部制作过程,根据陈某杰提供的视频证据两位见证人都是陈某君邀请到赵某容家里签字的,到达现场后,赵某容只是让他们签字,且赵某容家里无电脑和打印机,遗嘱并非现场制作,见证人没有见证遗嘱的制作全过程,遗嘱无效。

三是赵某容没有签名。案涉两份代书遗嘱文本中立遗嘱人处加盖有赵某容”人名章和一枚手印。因赵某容死亡无法核对手印出处,不能证明该手印是赵某容的手印。加盖的人名章不是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无效。

另,无法确认该人名章是赵某容本人持有和加盖,不能排除其他人持章加盖,因此,只有盖章无签名,且陈某杰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赵某容本人持有人名章加盖的遗嘱无效。

四是立遗嘱人和见证人未注明年、月、日。文本底端打印和手写混合的年月日,不是立遗嘱人或者见证人书写完成。案涉两份遗嘱的手写笔记极度相似,疑是同一人书写,但两份遗嘱中的证明人完全不同,说明并非由其中一位证明人书写,而赵某容系文盲不会写字,不清楚案涉遗嘱的真实书写人。

五是案涉12月22日的代书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定要求。《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2月22日的代书遗嘱中的证明人是三被告,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是继承人的姐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的要求,因此该遗嘱没有见证人,遗嘱无效。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是打印遗嘱,只需要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之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两份遗嘱同样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无效。

三、案涉房产系由赵某容参与房改房购买所得,购买时使用了已故配偶陈某贤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因此案涉房屋中由陈某贤工龄折抵购房款部分系陈某贤的遗产,陈某贤死亡后未留下遗嘱,该部分应当由四位子女和赵某容法定继承。

根据合同附件《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可以看出,购房的实际房价折算了赵某容陈某贤夫妻的工龄,其中产权人赵某容19年工龄,陈某贤40年工龄。根据实际房价的计算公式,同时抵扣夫妻工龄合计59年后,实际房价为17209元。如不抵扣陈某贤40年工龄,实际房价应为29788元,如不适用夫妻工龄,实际房价为35763元。因此,陈某贤的工龄折扣的房款数额为12579元,占购房时房屋价值的比例为35.17%。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此案涉房屋35.17%的份额是陈某贤的遗产,陈某贤1993年9月7日死亡,未留下遗嘱,该部分应当由法定继承人配偶赵某容及子女陈某芳陈某兰陈某君陈某旭五人按照法定继承。

综上所述,不同意陈某杰的诉讼请求,对陈某杰出示的两份遗嘱真实性存疑,且不具有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另案涉房产含有陈某贤的遗产份额,因此,应当由陈某芳陈某兰陈某君陈某旭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赵某容陈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陈某君陈某贤1993年9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容2011年5月15日因病死亡。陈某君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杰陈某君高某2011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君2020年11月27日死亡。

2007年4月2日,某单位(出售方)与赵某容(购买方)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赵某容购买陈某杰房屋,应支付购房款15041元。2007年4月13日,赵某容取得陈某杰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陈某杰主张赵某容留有遗嘱,陈某杰房屋在赵某容去世后由陈某君继承,在陈某君去世后,应由陈某杰继承所有。为此,陈某杰向本院提交两份《遗嘱》,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遗嘱》(以下简称《遗嘱一》),内容为“我叫赵某容,四个儿女均健在。我的老伴陈某贤1993年因病死亡。我本人1996年购买了某单位出售住房一套。经过我慎重再三考虑,并争得儿女们的同意。我决定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居住的房屋由儿子陈某君继承,享受房子的所有权,立字据为证。

《遗嘱一》左下方立遗嘱人(签字)章处,有两枚指印及赵某容的人名章,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有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字样,在每个名字后方有一枚指印,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遗嘱一》中除“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指印、人名章及落款日期中的数字外,其他均为打印字体。

陈某杰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的《遗嘱》(以下简称《遗嘱二》),内容为“本人姓名赵某容。四个儿女均健在。我的老伴(姓名:陈某贤……)。我已决定立遗嘱如下:本人在我去世后自愿将我居住的房屋遗赠给儿子陈某君继承,我的儿子陈某君将是这座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享受房屋的所有。”《遗嘱二》左下方立遗嘱人(签字)章处有一枚指印及赵某容的人名章,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有杨某鹏”、“吴某霖”字样,每个名字处有一枚指印,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遗嘱二》中除“杨某鹏”、“吴某霖”、指印、人名章及落款日期中的数字外,其他均为打印字体。

经询,陈某杰表示不清楚《遗嘱一》、《遗嘱二》上的落款日期由谁签署,主张均为赵某容自行书写。

经质证,三被告对《遗嘱一》、《遗嘱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陈某杰提交的上述遗嘱为原件,并申请如下鉴定事项:1、申请对《遗嘱一》左下方两枚红色指印及右下方证明人处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的签字后方的三枚红色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还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2、申请对《遗嘱一》右下方证明人处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的签字及落款日期处“2009”“12”“22”是否手写形成或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3、申请对《遗嘱二》左下方一枚红色指印及右下方证明人处杨某鹏吴某霖名字处的两枚红色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还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4、申请对《遗嘱二》右下方证明人处杨某鹏吴某霖的签字及落款日期处“2009”“12”“27”是否手写形成或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三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

三被告曾认可《遗嘱一》右下方三被告名字笔迹的真实性,后又予以否认。陈某杰申请对《遗嘱一》上右下方三被告名字笔迹是否为三被告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字迹比对样本,并委托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遗嘱一》中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的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与样本中签名属于同一人书写。陈某杰另申请对《遗嘱二》中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吴某霖”是否为直接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遗嘱二》中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吴某霖”是直接书写形成。三被告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认为笔迹同一性鉴定比对样本不充分,《遗嘱二》上“吴某霖”即便是直接书写形成,但不能认定笔迹为吴某霖字迹。

为证明《遗嘱二》真实性,陈某杰向本院提交视频一段,显示为杨某鹏陈述经质证,三被告表示视频可证明杨某鹏未见证遗嘱的制作过程,经询,陈某杰表示杨某鹏因摔伤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并表示联系不上吴某霖

三被告针对《遗嘱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鹏视频一段,显示为录制者一边和杨某鹏对话,一边录制,视频中主要是录制者陈述遗嘱在作假。2、吴某霖视频一段,显示为吴某霖手持身份证及《遗嘱二》复印件,陈述“这个遗嘱不是原来的遗嘱,原来遗嘱我写的是赵某容赠与她儿子陈某君,很简单,没有这么多字,没这么复杂……还有一个叫杨某鹏,这个手印不对。”3、《证明》,内容为“本人吴某霖,于2009年12月帮赵某容证明遗嘱,这份遗嘱是陈某君手写的,并非打印,而且并没有当我面书写,现在这份遗嘱不是我签字的那份遗嘱。陈某杰仅认可证据1、2真实性,但表示上述视频均为在录制者诱导下陈述,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三被告陈述曾签署过一份由陈某君手写的遗嘱,内容为赵某容陈某杰房屋留由陈某君继承,当时因心疼母亲,故签署遗嘱,但并非陈某杰提交的《遗嘱一》。

三被告另抗辩,购买时陈某杰房屋使用陈某贤工龄40年,陈某贤工龄对应的房屋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处理。经询,双方当事人认可购买陈某杰房屋时使用赵某容工龄19年、陈某贤工龄40年,实际支出购房款15041元,如去除陈某贤赵某容工龄后的购房款应为35763元。另,双方均认可陈某杰房屋现价值为300万元。

 

裁判结果

现在赵某容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由陈某杰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按份继承所有,陈某杰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赵某容购买取得陈某杰房屋,该房屋应为赵某容遗留的遗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某杰提交的《遗嘱一》、《遗嘱二》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遗嘱一》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现三被告否认见证《遗嘱一》形成过程,本案虽经鉴定,《遗嘱一》上的签字为三被告所签,但三被告均为赵某容的继承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且三被告签名后方未注明年、月、日,陈某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一》的落款日期为赵某容签署,故《遗嘱一》不符合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注明日期的法律规定。故综上,《遗嘱一》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遗嘱。

《遗嘱二》的效力问题。虽经陈某杰申请鉴定,《遗嘱二》上的吴某霖”三字为直接书写形成,但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吴某霖字迹的书写人,亦不能证明《遗嘱二》形成的见证过程。由三被告提交的吴某霖视频可证明,吴某霖已否认曾签署以《遗嘱二》为内容的遗嘱,即否认了该份遗嘱的见证过程,故《遗嘱二》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遗嘱。

综上,陈某杰提交的《遗嘱一》、《遗嘱二》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陈某杰主张的陈某杰房屋由其父亲陈某君依遗嘱全部继承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某容死后,陈某杰房屋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即由陈某君及三被告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陈某君在遗产尚未分割时去世,陈某君的相应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陈某杰继承所有。综上,法院判定陈某杰房屋由陈某杰陈某芳陈某兰陈某旭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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