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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因内容存在歧义,继承人诉讼分配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5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按照被继承人赵某贤的遗嘱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属于赵某贤50%份额的遗产由我们三人继承所有;2.宋某协助我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我们系赵某贤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赵某贤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因宋某不同意要孩子,导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赵某贤决定在京购房,宋某不同意且百般阻挠。后赵某贤顶住压力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首付款以及装修费用的90%均系赵某贤支付。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宋某违背双方关于赵某贤75%份额、宋某25%份额的约定,擅自将房屋权属占比分配为各占50%。

2021年赵某贤写下自书遗嘱,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属于其所有的50%的份额留给我们兄妹三人,完成自书遗嘱后赵某贤去世。在与宋某多次沟通无果后,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宋某辩称,首先,我与赵某贤系夫妻关系属实,认可亲属关系情况。其次,关于该房屋首付款及装修,均系双方共同出资,不存在赵某贤单独出资90%的情况。认可赵某贤生前留有遗嘱,认可遗嘱真实性,遗嘱的本意是赵某贤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给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因我与赵某贤各享有50%产权份额,那么赵某贤留给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的份额是25%,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现主张50%的份额缺乏依据。另外,该房屋上另有贷款尚未清偿完毕,要求一并处理。

 

法院查明

赵父赵母夫妇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女赵某杰、次女赵某贤、长子赵某刚、次子赵某峰赵某贤宋某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贤宋某贷款购买了位于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8年9月8日,一号房屋登记至赵某贤宋某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赵某贤宋某各占50%份额。截至2021年9月20日,一号房屋尚有95711.68元贷款尚未清偿完毕。

2021年赵某贤订立《遗嘱》,内容如下:“将本人名下的产权的二分之一给(赵某刚赵某峰赵某杰)均分,剩余产权给我丈夫。立遗嘱人:赵某贤”。同日,赵某贤去世。

另查,一号房屋在赵某贤去世后一直由宋某居住使用。

双方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产权份额以及对于《遗嘱》的理解有争议。

关于一号房屋的出资。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称首付款及装修费用的90%均系赵某贤出资,并提交了赵某贤2006年2月6日向北京C公司借款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赵某贤2006年的日记。经质证,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房屋的首付款和装修系双方共同出资。

关于一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宋某主张其与赵某贤各占50%产权份额,同房屋产权证登记一致;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称因赵某贤出资较多,双方买房时曾协商赵某贤75%份额,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房本上写的是双方各占50%,宋某曾口头同意将产权改为赵某贤100%,后宋某反悔当时答应赵某贤改产权的事。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向本院提交了赵某贤2004年10月的日记以及2011年3月24日的手书材料。经质证,宋某认可上述均系赵某贤的笔迹,当时写这份材料是为了给病中的赵某贤安全感及为了家庭和睦。

关于《遗嘱》的理解。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主张《遗嘱》中“本人名下(一号的房产)的产权的二分之一”是指50%的产权份额,赵某贤的真实意思是将其所有的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给其三人。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赵某贤享有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产权的二分之一”应是50%的二分之一,即25%的产权份额留给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25%的产权份额留给自己。

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向本院提交了赵某贤的《遗书》,内容如下:宋某:我走了我没有把财产留给你,希望你以后善待我的家人。经质证,宋某认可《遗书》中的字迹是赵某贤的,但称上述《遗书》系作废的,是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从垃圾桶里找出的纸屑拼凑出来的,并存在涂改。经询,关于上述《遗书》的来源,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认可上述《遗书》是从垃圾桶里捡到撕碎的纸屑后拼起来的,当时是赵某贤写完之后撕了,扔进了垃圾桶。

为推翻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所述,宋某向本院提交2份赵某贤的《遗书》,内容如下:1.“宋某:我走了,跟你在一起的日子,有过快乐,也有过不快乐的日子,希望我走后你能把财产多留给我家人(父母、兄弟姐妹)一些(看在我们夫妻一场的份上),……

经质证,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认可上述2份《遗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以上更能够印证赵某贤所留《遗嘱》确认的份额,要多照顾赵某贤的兄弟姐妹。

 

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赵某贤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宋某按份共有,其中,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25%份额,宋某75%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号房屋系赵某贤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从不动产登记情况来看,一号房屋由赵某贤宋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虽称赵某贤一号房屋出资更多,应享有更多产权份额且因宋某两次违背承诺导致房屋产权占比未变更,但其所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赵某贤享有一号房屋50%的份额。

关于《遗嘱》的理解。前已述及,赵某贤享有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从文义解释并替换同类项可知,《遗嘱》中“本人名下的产权的二分之一”应为“本人名下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也即50%的二分之一,应为25%。另从双方提交的《遗书》来看,《遗书》均系赵某贤笔迹,但从《遗书》的来源、完整性以及摆放位置来看,宋某所提交的《遗书》应系赵某贤最后所确认的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宋某所提交的《遗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该《遗书》也可印证赵某贤生前并未将其所享有的一号房屋全部的产权份额均留给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这也与《遗嘱》中“剩余产权给我丈夫”相对应。

综上所述,关于赵某贤产权份额的继承,其中25%的产权份额由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继承;另25%的产权份额由宋某继承,加上宋某自身所有的50%的产权份额,宋某共享有一号房屋75%的产权份额。

关于一号房屋剩余未清偿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本案中,赵某贤去世后,针对其遗产继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且其剩余未清偿贷款未超过其法定继承遗产的价值,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赵某贤所负担的一号房屋剩余未清偿贷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清偿,故宋某要求在本案遗嘱继承中一并处理房屋剩余贷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有权变更登记。如前所述,本案中,双方各自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法院已予以确认。因一号房屋尚有贷款未清偿完毕,故双方可待贷款清偿完毕后,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故本案中赵某杰赵某刚赵某峰要求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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