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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因其债务法院拍卖房屋,女方起诉确认其权利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05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秦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止对三套不动产的执行,停止拍卖;2、判令确认上述三套不动产50%份额归属于秦某兰所有,且在后续执行中将拍卖变卖款50%保留给秦某兰所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与周某旭C公司D公司一案,已生效的判决书判令周某旭D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周某旭应向M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曾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为宋某峰吴某刚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此前被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某旭名下三套案涉不动产,但周某旭2020年6月16日死亡且无遗嘱。

上述案涉房产系周某旭秦某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50%份额为秦某兰单独所有,剩余50%属于周某旭遗产,由周某旭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秦某兰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已经放弃了对周某旭遗产的继承权,按照规定无需清偿周某旭生前的个人债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侵害了秦某兰对案涉房产持有的50%份额的物权,秦某兰提起案外人异议后,法院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示案例,应判令停止执行案涉房产,并确认秦某兰对案涉房产拥有50%的产权份额,且如果拍卖案涉房产应保留秦某兰持有案涉房产份额对应的变价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宋某峰吴某刚辩称:不同意中止执行,应当继续拍卖案涉三套不动产;秦某兰要求确认对案涉不动产的产权份额,不属于西城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的范畴,西城法院对该项诉求无管辖权;案涉三套房产均登记在周某旭个人名下,属于周某旭的个人财产,秦某兰无权主张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债权尚未清偿,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执行人周某旭死亡后,秦某兰对案涉三套不动产主张权利,即便不存在执行案件,另行起诉继承或分家析产也会产生诉讼费用,该成本不应由被告负担。

D公司述称: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三套不动产不是第三人D公司名下财产。秦某兰以配偶身份对登记在周某旭名下的三套不动产主张权利,其诉求能否支持,由法院依法认定。

C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秦某兰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其与周某旭1990年登记结婚。其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户主秦某兰周某旭系户主之夫,周某辉系户主之子。2020年6月16日,周某旭死亡。

案涉三套不动产产权证信息显示均登记在周某旭名下

之前判决书显示:M公司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D公司C公司周某旭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据M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D公司C公司周某旭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7月10日判令D公司偿还M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支付代理费5万元,周某旭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旭另需向M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执行裁定书载明: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M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0年3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从M公司变更为宋某峰吴某刚2021年8月27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于9月23日裁定拍卖周某旭名下案涉三套不动产。

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裁定拍卖周某旭名下案涉三套不动产后,秦某兰提起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以宋某峰吴某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周某旭之父周父、之母周母、之子周某辉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某旭遗产,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追加D公司C公司为第三人。

庭审中,秦某兰表示案涉三套不动产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其作为配偶应享有50%份额,剩余50%份额属于周某旭遗产,而其作为周某旭的继承人之一,亦放弃继承。秦某兰另表示如继续拍卖案涉三套不动产,亦应从拍卖价款中为其保留50%的份额。宋某峰吴某刚主张案涉三套不动产属于周某旭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在本案中确认50%的房产份额归秦某兰所有或从拍卖款中保留50%份额给秦某兰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秦某兰对三套房产享有50%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宋某峰吴某刚主张秦某兰无权在本案中提出确权诉求,法院对该项诉求无权管辖的意见,于法无据。

案涉三套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虽登记在周某旭名下,但系秦某兰周某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秦某兰主张确认对案涉三套不动产享有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周某旭作为被执行人死亡后,案涉三套不动产50%的份额为周某旭的遗产,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可作为执行标的,用于满足宋某峰吴某刚的债权。

秦某兰作为按份共有人,一方面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另一方面对周某旭享有的50%房产份额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关于共有物分割的法律规定,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秦某兰亦明确同意从拍卖变卖款中保留50%份额,其作为按份共有人的权益通过价款分割方式能够得到保障,无需通过中止执行、重新裁定拍卖周某旭享有的50%份额、重新发布拍卖公告、确认秦某兰作为按份共有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环节实现对秦某兰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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