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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方名下限价商品房亲属起诉为其借名买房法院是否支持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1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陈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峰赵某君郭某英就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所缔结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郭某英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某峰赵某君名下。

事实和理由:陈某峰赵某君系夫妻关系,郭某英赵某君之姨。涉案房屋由陈某峰赵某君出资以郭某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证、支付凭证、发票等材料原件均由赵某君之父保管。故此,陈某峰赵某君曾与郭某英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峰赵某君出资,以郭某英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峰赵某君所有,待涉案房屋可以过户至陈某峰赵某君名下时,郭某英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某峰赵某君名下。

涉案房屋购得后至今,陈某峰赵某君安排赵某君父母居住。现陈某峰赵某君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赵某君拒绝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支付凭证、发票等材料以达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阻止陈某峰主张涉案房屋权利的目的。但现郭某英本人认可以郭某英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是由陈某峰赵某君出资,借郭某英名义购买,且其愿意到庭表示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陈某峰赵某君名下。

综上所述,首先,陈某峰赵某君郭某英之间系近亲属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但是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陈某峰赵某君已经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郭某英应该遵守口头协议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陈某峰赵某君名下,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郭某英辩称,第一,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和原告从来没有口头约定也没有书面约定借名买房,原告从买房至今没有参与过,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交涉,诉前原告在被告精神受限的情况下,诱导被告说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认为案涉的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是保障性住房,原告不属于保障性住房购买条件,也没有北京市相关规定的相关资格,原告及第三人赵某君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的条件:

第三,被告与赵某君父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被告和郭某珍赵某鹏存在买房的合意,赵某君陈某峰一直居住在赵某君父母家中,在西城,是共同居住,在2014年矛盾较大,赵某君父母搬离西城房屋在外,2015年被告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办理购房手续时,第三人赵某君父母与被告商议,以被告的名义、第三人赵某君父母全款出资购房,至今第三人赵某君父母长期居住,以上事实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购房款是由被告妹夫赵某鹏实际支付,购房时第三人赵某君的父亲持第三人赵某君的银行卡支付了房屋全款,其中40万元为赵某君赵某鹏收取的陈某峰父亲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余为第三人赵某君欠付赵某鹏的房租:

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时是通过摇号购买的,本来想买一居室,通过和家人商议,建议改为两居室,且房屋是由被告与郭某珍一起选房屋,购房时,原告及第三人赵某君均未到现场,房款是由赵某鹏支付,此事实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音频的文字整理稿是节选,房屋的房屋登记费、产权代办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均是赵某鹏支付,产权证书均由赵某鹏保管。

以上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房屋的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等也是赵某鹏支付,且案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赵某君父母居住,以上事实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与郭某珍赵某鹏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君述称,诉讼意见与郭某英的答辩意见一致。

赵某鹏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是以赵某君大姨的名义摇号买的房,我和郭某珍2014年开始租房居住,原来是与陈某峰赵某君一起生活,他们没有房子,时间长了产生矛盾,没有办法一起生活就出去租房住,后来赵某君大姨有指标就买了涉案房屋,我和老伴住在涉案房屋,西城的房子他们居住,涉案房屋是我和老伴出钱买的,当时说买了我们住,之后怎么样再说。

郭某珍述称,诉讼意见与赵某鹏的诉讼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陈某峰赵某君系夫妻关系,婚后与赵某君的父母赵某鹏郭某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x区赵某鹏名下的房产内。二人曾于2012年登记离婚,2013年11月登记复婚。

郭某英郭某珍系姐妹关系。2015年5月11日,郭某英与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M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日,涉案房屋总价款626888元全款从赵某君账号内支出。2017年4月5日,郭某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不该证书中有载明:“所有权人:郭某英;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权利性质:出让/限价商品住房”。2015年11月10日,赵某鹏办理了涉案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此后,赵某鹏郭某珍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购房时仅郭某英具有购房资格,陈某峰赵某君赵某鹏郭某珍均不具有购房资格,且对涉案房屋的性质陈某峰赵某君赵某鹏郭某珍均知晓。

陈某峰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君共同出资,以郭某英名义购买,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其与赵某君所有,遂以郭某英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郭某英与其、赵某君之间缔结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要求郭某英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与赵某君名下。

对此,郭某英赵某君赵某鹏郭某珍均不予认可,认为赵某鹏郭某珍郭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为购房时系赵某鹏郭某珍全程参与,购房款系赵某鹏郭某珍支付,且赵某鹏办理了交房手续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与郭某珍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针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陈某峰主张购房款626888元系其与赵某君全款支付,并提供了支付凭证佐证其主张的真实性;郭某英赵某君赵某鹏郭某珍均不予认可,主张626888元购房款系赵某鹏郭某珍所有,仅是存入赵某君账户,并进一步明确,购房款626888元中的40万元系陈某峰之父xxx支付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剩余款项226888元系陈某峰赵某君婚后租住北京市xx区赵某鹏名下房屋的租金,郭某英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购房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赵某鹏转给陈某峰之父xx的转账凭证及陈某峰之母转给赵某君的转账凭证,认定xxx从赵某鹏处借款30万元,还款时转入赵某君账户的事实更具合理性,故赵某君账户中的30万元属于赵某鹏郭某英所有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关于郭某英提出另有10万元系xx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郭某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xx与赵某鹏之间存在给付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约定的事实,则郭某英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峰主张30万元系赵某鹏赠与的事实,陈某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陈某峰之母转入赵某君账户内扣除30万元的其他款项,陈某峰主张系其母对其夫妻的赠与具有合理性。

第三,针对郭某英主张购房款中226888元系陈某峰赵某君给付的租金一节,郭某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峰赵某君赵某鹏郭某珍之间存在租赁的合意,同时考虑陈某峰赵某君结婚后的居住情况,与赵某鹏郭某珍的相处情况,郭某英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合理性,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房屋购买时,既有陈某峰赵某君的出资,亦有赵某鹏郭某英的出资。

关于陈某峰要求确认郭某英与其、赵某君之间缔结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要求郭某英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与赵某君名下的主张,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购房时,陈某峰郭某英赵某君赵某鹏郭某珍均认可知晓除郭某英外其余人均不具有购房资格,且陈某峰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赵某君郭某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故陈某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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