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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给孙子,部分子女不认可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07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宅院北院内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院内东西厢房各二间由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贤2021年去世)与宋某2017年3月31日去世)系夫妻,张某贤宋某之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张某贤宋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张某贵张某涛张某坤张某鹏张某达1999年去世),原告系张某达之独生子。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张某贤2004年左右张某贤宋某二人出资将涉诉宅院内老房进行了翻建,现张某贤宋某已去世,为了明确权属,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贵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A院内所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贵和前妻齐某。因当时家中无人,村委会按照原登记名字进行登记,方才未能登记在张某贵名下,但该宅院内房屋均是张某贵齐某以自己享有所有权人的初衷出全资建设,结合农村两兄弟两农宅,二人分家一人一处的风俗习惯,该院内房屋均应归张某贵及前妻齐某所有,无张某贤夫妇财产份额,不属于他们遗产。

2.张某贵齐某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登记外还有一份离婚协议,在张某丹齐某的他案民事纠纷中,张某丹作为证据提交,该协议中明确记载农村有祖房五间产权归男方和男方父母,由此可知,A院有张某贵齐某出资建设行为,有二人财产份额。

3.张某贵母亲宋某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其是否有权处分,其行为能力将导致遗嘱无效。

综上,A院内有一半房产是张某贵齐某的,其二人共同主张北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三间、南院西厢房二间,其中,齐某主张南院内西厢房二间,张某贵主张其他房屋。

被告张某涛张某坤张某鹏共同辩称:同意张某杰的诉讼请求。如按法定继承处理,我方将所继承的遗产全部赠与给张某杰

 

法院查明

张某贤2021年11月去世)与宋某2017年3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张某贵张某涛张某坤张某鹏张某达(于1999年6月去世),张某杰张某达独子。张某贤宋某父母均在二人去世之前去世。张某贵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经查,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涉诉宅院。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某贤名下,经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如下:涉诉宅院北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院内有东西厢房各二间。另宅院外隔道南侧有一排房。

关于涉诉宅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张某杰称宅院内房屋由张某贤夫妇于2004年出资建造,张某坤当时还出资了,张某涛张某坤张某鹏认可张某杰所述。张某贵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宅院内房屋系其二人婚内出资所建。

就此,张某杰申请证人吴某涛孙某川出庭作证,吴某涛主要陈述内容如下:我是瓦工,亦是包工头,大房东是张某贤,房屋是2004年左右建造,张某贤给我结的工钱。施工都跟张某贤沟通,张某坤等人在现场做饭。

孙某川主要陈述内容如下:张某贤是我表叔,2005年。张某贤给我结的钱,表哥张某贵没给过我钱。见张某贵买过一次木料,我跟过去选料,具体谁出钱不清楚。

张某贵齐某表示吴某涛陈述不符常理,谁给钱不能代表所有权人就是张某贤张某贵当时是有资金和给付能力。孙某川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孙某川陈述张某贵买过材料可知张某贵对建房有出资出力行为,就此可证实张某贵至少是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至少属张某贵夫妇与张某贤夫妇共同共有。

另给钱不代表实际出资人是张某贤夫妇,他们是农民,没任何经济来源,张某贵经济条件好,且在张某达去世后系家里唯一儿子,故实际出资人应为张某贵,综上,房屋有张某贵的份额。张某涛张某坤张某鹏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另,张某杰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日有张某贵签名的声明,主要内容如下:…一、本人张某贵自愿放弃我父亲张某贤、母亲宋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A号院的一切继承权力,永不反悔…。欲证明涉诉宅院内房屋属张某贤夫妇遗产,张某贵对此认可,且张某贵自愿放弃。

张某贵称当时张某贤夫妇均在世,尚不存在继承权事实,故放弃的表述无法律效力,且张某杰提交了所谓张某贤夫妇遗嘱,不论效力如何,在有遗嘱的情况下,按常理没必要再让张某贵放弃继承。

审理中,张某杰提交有张某贤宋某捺印的遗嘱(打印)各一份,二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如下: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周某萍女士和高某霖先生作为我的见证人,并委托其中一个见证人高某霖代书遗嘱如下:……本人财产处理如下:2.1对本人现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A号院及所有的地上物(包括住房及附属物),该房屋系我和我妻子宋某(我丈夫张某贤)共有,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等我百年后,我的该部分财产由我孙子张某杰壹人继承。……由立遗嘱人张某贤、见证人周某萍、见证人高某霖、遗嘱执行人各保存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处捺有张某贤夫妇指纹,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为高某霖签名捺印,另一见证人周某萍签名捺印。遗嘱执行人张某丹签名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3月30日。同时提交视频资料加以佐证。

另,张某杰提交接受遗赠声明,内容如下:鉴于遗嘱执行人张某丹2021年11月17日向我公布张某贤宋某所书遗嘱,本人在此郑重表示愿意接受张某贤宋某所书遗嘱中遗赠给本人的全部遗产。张某杰张某丹签名,落款日期:2021年11月17日。

审理中,张某丹到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立遗嘱时张某杰是不知道的,奶奶去世时,亦未告知他存在遗嘱一事,……张某杰称遗嘱的存在是通过张某丹知道的,且客观事实上,其一直居住掌控A院,以实际行为占有使用。无论主观还是客观,其已实际接受并入住该宅院。

张某贵齐某不认可张某丹陈述,称从时间上看,已超过法定知道或应当知道60天的接受时间,依法超过应当知道期限的视为不接受遗赠,故即使遗嘱有效,也因超过接受期限而视为放弃接受。而宋某2017年去世,张某杰应当知道的时间点为2017年,且宋某对于一般询问没有判断力,她不可能告知张某丹,待二老去世才告知张某杰,遗嘱中亦未载明百年才告知,故单独存在的遗嘱应当单独计算起算点。

审理中,高某霖到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代书期间,其与张某丹存在代理关系,当时宋某能说话,她身体不太好,不像张某贤健谈,但意识是清醒的。遗嘱是在现场打印的,老人不会写字,摁了手印,周某萍录像,我作为见证人读遗嘱。老人本意就是他们百年后把财产留给孙子张某杰

周某萍到庭陈述主要内容:我们认识张某丹,知道张某贵,不知道张某杰,代书遗嘱和读遗嘱时也录像了。当时宋某是能说话的,说话可能有点不清楚,但老人精神很正常,意识是清晰的,当时问过老人,老人说房子是他们自己建的,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杰张某涛张某坤张某鹏认可高某霖周某萍的陈述。

张某贵齐某不认可上述陈述,1.高某霖的陈述不真实客观,理由是在其所述的录像期间,其自认与张某丹有委托代理关系,而张某丹一案相对方是齐某张某丹齐某存在矛盾利害关系,而高某霖作为张某丹那个时间段的委托代理人,亦与整个相关人员存在利害关系。2.高某霖陈述视频是连续的,明显与视频播放的客观反映不相符,是经过断点拼接,故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

3.视频反映出来宋某的精神状态与高某霖的陈述是不相符的,视频中从始至终宋某只是点头摇头,而之前坐在一起的张某贤都会提醒她点头她就点头,由此可知宋某的精神和言语状态是不能正常表达的,仔细看可以看出宋某的眼神是呆滞的,不能够正常表达言语的人,通过她的表情可以看出她并不是一个认知清醒的人,这一点与高某霖的陈述是不相符的,且视频中也没有体现出来高某霖宋某聊天过程。

4.视频中高某霖并没有询问房屋建设者和权利人等相关情况,他也仅陈述他是依据登记权利人是张某贤的材料进行代书,而农村宅基地是房地分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并不代表就是房屋所有权人,故该代书行为不能以此确认张某贤宋某是宅院内所有房屋所有权人。

5.高某霖陈述张某丹当时在现场,张某丹的身份从书证来看是遗嘱执行人,但是视频中并没有张某丹的任何声音或影像,那么如果张某丹在现场,如果张某丹在现场,与现场的张某贤宋某存在可能隐瞒、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意损害相关权利人如张某贵齐某的财产权利,另外如果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那么也是部分无效。

6.高某霖作证中对房屋建设及权利人情况没仔细问,而周某萍却问过了,存在陈述矛盾,结合视频可以看出没有关于任何房屋建设问题的讨论,综上,二位证人证言都不真实。经询,张某贵齐某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分家问题,张某杰张某涛张某坤张某鹏称涉诉宅院未经过分家,亦不存在书面分家单。张某贵齐某称存在事实上和口头上的分家,涉诉宅院归张某贵,另一处(H院)归张某达,符合农村有两个兄弟分家的一般风俗。另双方确认张某贵自上个世纪70年代,户口从村里搬出齐某户口从未迁该村

审理中,张某贵就建房事实未提交相关直接证据,其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相关民事裁判文书及卷宗材料、视频资料等,欲证明高某霖周某萍张某丹案件的代理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资格。另证明涉诉宅院内房屋系张某贵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未备案的离婚协议书(2008年1月16日)中记载农村有祖传房5间,产权归男方及其男方父母。由此可知A院内有张某贵齐某出资建造行为,有其财产份额。齐某认可上述证据。张某杰称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未备案的协议书未生效,仅为其二人的自我表述,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权属。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A宅院北院内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南院内东西厢房各二间由原告张某杰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诉宅院内房屋是否属于张某贤宋某遗产;二,张某贤宋某所立遗嘱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贵齐某主张涉诉宅院内所有房屋系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就此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二人所建,且相关主张与张某贵签名的声明所载内容相悖,而张某杰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明显优于张某贵齐某,另张某贵齐某对其主张的分家事实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认定涉诉宅院内房屋属张某贤宋某的遗产具有高度盖然性,更符合常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需符合一定的要式性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本案的遗嘱种类,本案两份遗嘱的鲜明特征为由两名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故本案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而非打印遗嘱。法律并未规定代书遗嘱中的代书必须由代书人用笔书写,遗嘱代书人在电脑上制作,以打印件形式呈现的遗嘱仍然可以认定为代书遗嘱,这正如公证遗嘱全部为打印件,但也并非打印遗嘱。

二、本案的遗嘱效力,1.本案的遗嘱系由两名专业人士作为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经审查,两名见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情形。遗嘱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真实可信,张某贤夫妇在无书写能力的情况下,已通过按手印的方式确认遗嘱内容。2.从视频来看,两名遗嘱人在立遗嘱前精神状态尚可,特别是宋某虽未通过语言表达意思,但肢体语言亦能反映出其真实意思,虽张某贵齐某质疑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对此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法院认定两名遗嘱人立遗嘱时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立遗嘱时的视频可以清楚反映见证人反复和遗嘱人核对遗嘱内容,遗嘱的文本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3.遗嘱均为两页,虽然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在遗嘱的第一页上签名,但遗嘱由遗嘱人进行手印骑缝,使两张页面形成一个整体,不存在第一页被篡改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案的两份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遗嘱人的遗产继承应当按照遗嘱内容执行。

另,遗嘱系被继承人意愿表达,并非公开文件,受遗赠人可能并不会在遗赠人去世时即时得知。涉案遗赠的重大利益张某杰选择接受遗赠较之放弃遗赠具有更大可能,另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没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可以理解为适当的意思表示相对方,而现无证据显示张某杰宋某去世后即知晓宋某所立遗嘱的存在,故张某贵齐某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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